劳动合同风险金 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

2023-09-12 11:45: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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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风险金

日常法务|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不一定!

内容摘要

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等抵押性钱款的行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等抵押性钱款的行为是否必然无效呢?我们认为,在建筑施工行业中,企业向项目经理收取风险抵押金等抵押性钱款的行为非常普遍。在挂靠关系下,施工企业向项目经理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在内部承包关系下,由项目经理自行承担施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施工费用的,施工企业可以要求项目经理或第三人提供保证金、抵押金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法律规定

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地位不平等,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将自身的经营风险等转嫁给劳动者,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主要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摘要

基本事实:2001年11月,舒某与城建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2月,舒某作为国际商城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与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约定了针对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建设施工,项目经理部全体管理人员集体承包,对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结算及回收工程款整个过程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负责。

2004年5月-10月,舒某向城建五公司交纳了4万元经营责任抵押金、23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且2003年、2004年期间,城建五公司曾为管理需要,出台了项目经理部承包工程、有效益奖励、不能完成考核指标抵扣抵押金的规定。

2005年2月,城建五公司将舒某调离国际商贸城项目部。2005年,城建五公司对舒某承担的南京国际商贸城项目进行审计,并以该项目亏损1000余万元为由,抵扣了舒某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法院认为:舒某虽然承包了建设工程项目,但舒某仍然是城建五公司的劳动者,其承包人的身份并未改变这一基本性质。劳动者是企业的雇员,不是企业的所有权人,不应分担经营企业的商业风险。

城建五公司抵扣舒某风险抵押金实质是要求舒某承担商业经营风险,且城建五公司下发的风险抵押金的文件属于内部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抵扣行为无效。1

简要分析

一般情况下,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法律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担保和以其他名义收取财务,以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或者转移用人单位的商业风险。

但是,建筑施工行业具有特殊性。在建筑施工行业中,企业向项目经理收取风险抵押金等抵押性钱款的行为非常普遍,甚至有些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将收取风险抵押金等抵押性钱款作为一项公司管理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会与项目经理签订“内部目标责任书”或“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或提供第三方担保,项目经理承包施工项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以项目经理财产或第三方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责任。

内部承包关系和挂靠关系是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之间常见的法律关系。在挂靠关系下,因挂靠协议(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法规而无效,挂靠协议项下的项目经济责任书、担保合同等也应无效,因此施工企业应当退还已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担保金。2

在内部承包关系下,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项目经理自行清理和承担承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施工费用,且项目经理或第三人提供了风险抵押金、保证金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项目经理存在违约行为时,施工企业可以扣减的项目风险保证金,或要求项目经理、第三人承保证责任。3

参考文献

1 参见:程屹:《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无效》,《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73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2017)京03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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