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例心得体会 盗窃案例分析

2023-10-17 10:00: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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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例心得体会

问题提示:被告人在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过程中,既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又有秘密窃取的行为,而且还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在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过程中,既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也采用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还利用了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这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手段,但被害人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物,此类情形应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二初字第33号(2010年5月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富

被告人:陈联

被告人:孙建华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底,被告人陈金富、陈联、孙建华伙同任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决定到南通骗财。被告人陈金富、陈联、孙建华伙同任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到达南通市。2009年6月2日上午,先由任某某假冒南通大学校长战友之身份,在本市端平桥菜市场搭识本案被害人季克林,任某某谎称自己能为季介绍生意给南通大学,骗得被害人季克林身份证、营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后被告人孙建华按照事先预谋之安排,持被害人季克林身份证复印件至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邮政储蓄卡存合一储蓄业务。

6月3日上午,由被告人陈金富假扮南通大学校长、由被告人陈联假扮南通大学会计,共同对被害人季克林实施诈骗。被告人陈金富以方便业务往来为名让被害人季克林自己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邮政储蓄卡存合一储蓄业务。被害人季克林办好卡存合一业务后旋即应约与被告人陈金富、陈联等再次见面,被告人陈联趁机将被告人孙建华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折与被害人季克林本人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折调包。被告人陈金富、陈联等要求被害人往存折上存款人民币18万元以证明经济实力,被害人季克林持被调包的存折存入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孙建华用该存折对应的银行卡分四次将18万元取出,被告人陈金富、陈联、孙建华及任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5000元。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金富、陈联、孙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介绍生意事实的方式骗取的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邮政储蓄存折及卡,虚构业务需要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办理邮政储蓄存折及卡,并秘密将邮政储蓄存折调换,再以要求被害人证明实力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向已调换的存折存款,最后通过该存折对应的银行卡取款,其行为既包括欺骗行为,也包括秘密窃取行为,但被害人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物,三被告人最终得以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其秘密窃取行为,且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孙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金富、陈联、孙建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主要特征在于:被告人在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过程中,既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也采用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还利用了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这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手段,从而导致在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财物,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骗取的被害人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取现,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取得财物的决定性因素是调包这一秘密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害人未因欺骗行为产生处分财物的意识和行为

诈骗罪与盗窃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侵财犯罪,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即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如果被害人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且基于该处分意识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则应当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意识,不仅要求被害人具有“自愿”处分特定财物的意思,而且要求被害人明确知道处分特定财物就是转移该财物的控制权。处分行为是指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务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

本案中,由于被害人自己办理的存折已被调包,其向调包后的存折存入18万元的行为,实际已经转移该财物的控制权。但被害人的存款行为的目的在于证明其经济实力,其只是认为向自己控制之下的存折内存款,而非将该18万元转移被告人的控制和支配权,其存款时对自己实际上是在向他人控制的存折内存钱没有认识,仍然认为该财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被告人利用调包后的存折对应的银行卡取款,被害人对其财物转移占有的过程一无所知,事后被害人才发现其18万元已被取走。虽然被害人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存款行为,但被害人不明知其存款行为是转移其财物的控制权,故不能将该存款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二、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决定于秘密窃取行为而非欺骗行为

在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与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取得财产需要被害人处分行为的配合,而盗窃罪中,行为人无须被害人为相应的交付行为来协助其取得财产,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秘密窃取行为就能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而判断兼具诈骗行为与盗窃行为的复杂侵财行为的性质,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秘密窃取行为还是欺骗行为,当采用欺骗手段直接取得他人财物的,应定诈骗罪;而当欺骗行为仅是秘密窃取行为的辅助手段时,应定盗窃罪。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实施了一系列欺诈行为,如虚构南通大学校长战友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业务往来需要骗得被害人办理邮政储蓄存折及卡,但被告人仅实施这些行为无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上述欺诈行为仅是为被告人实施调包这一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欺诈行为是手段,而调包才是被告人的真正目的。至于被告人虚构为证明经济实力骗取被害人存款,该行为仅是调包行为的辅助手段,仅依靠被害人的存款行为是无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的。因此,被告人不是以欺诈行为直接取得财物的,而调包行为才是被告人取得财物的决定性手段。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告人调包时尚未取得被害人财物,其秘密窃取行为与非法取得财物虽然在时间上不一致,但刑法理论中,并未要求盗窃罪需以秘密窃取行为与非法取得财物时间上具有同一性为构成要件,因而对本案以盗窃罪论处并无不妥。

三、本案被告人的取款行为不符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之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其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外,还应符合该罪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这一特殊要件。《刑法修正案(五)》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其目的在于打击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实际使用,进行刷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的诈骗活动。该行为特征在于一是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二是有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和进行刷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等实际使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进行普通的存取款活动,其行为由于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仅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身份证明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完全符合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这一要件,且被告人之后还实施了提取现金的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信用卡诈骗罪中增设“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旨在打击骗领信用卡后刷卡消费和透支取现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大肆刷卡消费和透支取现后,银行凭持卡人的身份证明、住址等资料,根本无法找到持卡人,也无法追回损失,因而将本案中被告人的取现行为纳入“使用”的范畴与立法目的不符;其次,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以调包为主要手段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不具有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其财物这一诈骗罪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其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该行为应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自然也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后,从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数额巨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18万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能对其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人不仅实施了一系列欺诈行为,还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甚于普通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透支取现或刷卡消费的行为,因此,本案按信用卡诈骗处理既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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