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范文模板 民事再审申请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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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以纠正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诉讼文书。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再审启动程序有两种:
一是申请人申请。这种情况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得知相关事项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二是法院院长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职权要求再审。这种情况没有时间限制,但一般情况下还是因为申请人申请、反映等原因,引起院长发现判决裁定的错误,进而依职权要求再审。
案例分享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上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实业)法定代表人:曹* 执行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任家队***号。
被申请人:上海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上*实业),法定代表人:张*汀,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环南一大道475号。
申请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八)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二百零九条、以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454号(证据1)、(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
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案件经过:
2001年4月23日,**村委会、上*实业、*林实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村集体土地租赁给*林实业做仓库用地,租赁期限20年。若遇动迁,动迁利益归*林实业所有”;
2008年1月,上*实业称*林实业拖欠租金,故解除协议;
2008年2月,上*实业起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
2008年6月,浦东新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解除合同,*林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林实业上诉至第二中级法院。
2009年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主体
(一)依据合同相对人原则,**村委会当属本案必要民事主体。
1、 **村村委会是案涉土地的产权人。首先,根据三林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据3),案涉土地属**村村委会所有。《财产证明及说明》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村村委会所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据4)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新的证据”的规定,其也属上述三方所签订,故,**村村委会系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
2、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系三方协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财产证明及说明》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村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关于土地及租赁土地上建筑物及申请人其他投入的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有三方签字盖章,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村村委会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应该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不得将其排除在外。
3、**村村委会为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主体。在被申请人起诉之前,申请人及其租户所交土地租金均系**村村委会收取,并开具收据,直到2008年1月份起诉以后,才改由被申请人收取,所以,合同履行主体为**村村委会,不应在诉讼中排除。(证据5)
4、**村村委会为案涉土地动迁主体。从2007年提供的动迁协议可以看出,2007年对案涉土地动迁的主体为**村村委会,而非被申请人。(证据6)
综上,本案当属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村村委会未书面放弃其权利,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进入诉讼。故,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混淆**实业公司与**村村委会的法律地位。
首先,**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7)表明,被申请人系接受其委托,处理本村集体土地的租赁及收租事宜,被申请人仅为代理人的地位,代理人对委托人而言仅具有在代理权限内代委托人处理事务的权利,**村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的所有人,其并未授权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原审仅凭该《情况说明》而混淆合同及诉讼主体,将**村村委会排除在诉讼之外,进而错误地判决解除合同。
其次,退一步讲,《情况说明》明确的是委托事项,而不是权利的转让,**村村委会并未授权被申请人处理合同解除后事宜,即便解除合同,土地上厂房等设施也应判归**村村委会所有,而不是被申请人,原审判决权利主体错误。
最后,**村村委会并未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被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退一步讲,即使系债权债务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无效,债务转让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村村委会既未通知申请人,也未征得其同意,故,不发生案涉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的情况。
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享有代替**村村委会行使除租赁土地及收取租金之外的权利。故,**村村委会才系案涉土地所有者,应当成为诉讼当事人。
(三)**村村委会并未行使解除权,原审判决错误。
**村村委会为案涉土地所有者及土地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才发生法律效果。本案中,**村村委会并未提出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而原审判决,直接豁免了**村村委会应当承担的返还申请人动迁款的责任,不当排除了申请人的不安抗辩权,系案件事实不清情况下的错误判决。
综上,**村村委会系案涉土地的所有人,被申请人仅具有代理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权限,而无解除合同之权限。原审混淆主体,不当排除申请人的不安抗辩权及**村村委会返还动迁款的义务,判决解除合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一)租赁合同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为口头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两方合同主体,但根据申请人新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为三方书面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原审对于合同两方主体的错误认定排除了申请人主张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财产证明及说明》也进一步约定厂房等的投入期限为20年。所以,不论是土地使用期限还是地上投入厂房等的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为20年。被申请人不得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享有随时解除权。
(二)租金的结算方式认定错误,导致对拖欠租金事实认定错误。
1、原审对于租金支付方式认定错误。原审认定租金为按年结算,但从书面协议可看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但根据三方历年来的结算习惯,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年初对账,当年分批支付上年度结算租金及部分本年度租金的滚动式的支付方式。(证据8)
2、原审对于拖欠租金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拖欠租金38万元,其中2006年欠租金11.825万元,2007年欠租金26.44万元的事实错误。根据2006年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有8万元是配电费,而非租金,应予扣除,故2006年实际欠款仅3.8万元。申请人于2007年7月12日支付10万,故2006年不欠租金,申请人并未违约。《会议纪要》、《公函》(证据9)均表明,2007年的26.44万元中有4.29万是被申请人支付亮斌公司工人工资(证据10),不是租金,应予扣除。而根据结算习惯,2007年的租金应在2008年初先行对账,对账之后在2008年进行支付。故,原审认定拖欠租金的事实错误。
3、申请人并未根本违约。从双方的对账单可看出,申请人2004年底欠租金和借款共计57万,2005年56万,2006年为48万(包括8万配电费),2007年仅为38万,逐年递减。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起诉后,申请人的客户分别于2008.1.29、1.30、2.1、2.18及4.1代申请人交纳了12万租金(证据11),被申请人也接受了该笔租金。此外,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申请人一再表示可以马上支付该笔租金,但被申请人无理由拒绝接收(证据12)。以上三方面均表明,申请人并未根本违约,被申请人以其实际行动表明该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基础并不存在。
4、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书面协议约定,土地上厂房等归申请人所有,动迁利益归申请人。2007年案涉部分租赁土地动迁,申请人并未拿到其应得动迁款,其不付该部分租金系其行使不安抗辩权,而非无理由不支付租金。
综上,原审对于土地租赁合同基本事实、拖欠租金数额、租金结算方式认定错误。对于申请人并未根本违约,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未予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三、原审判决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
(一)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对厂房等的产权价值认定错误。
首先,根据书面协议约定,租赁土地上所建厂房及个人投资部分归申请人所有。即使解除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申请人所建厂房及其他个人投资部分归被申请人所有。即便暂且不论将厂房判归被申请人所有系权利主体错误,仅对于当年的评估价格583.06万,申请人就多次提出异议,认为估价报告有误,遗漏应估价设施,对于有些墙面评价错误,估价过低。并且提出该厂房及附属设施光造价就近2000万(证据13),但原审还是采用了该评估结果,对申请人明显不公。
其次,根据2015年4月27日由原估价单位上海大雄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村任家队西首厂房评估范围说明》(证据14)证实,其当时未对围墙、道路、场地、化粪池、下水道及厂区铁门等进行评估,对部分厂房墙面贴面评估错误,该《说明》应认定为新的证据。
最后,2015年11月27日,由上海市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了重新评估的新证据可知,评估价为1250.388万元(证据15),远超过原判所依据的评估结果583.06万元,该份评估报告表明,原审认定厂房等价值错误。依据错误的评估结果所作出的判决,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导致申请人预期利益损失巨大。
首先,申请人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光造价就将近2000万,暂不论申请人是否拖欠租金,也不论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申请人仅因三十来万的租金就冒着被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承担2000多万直接损失的风险,于情、于理也难以说通。
其次,2007年案涉土地已有部分动迁,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动迁利益归申请人所有,该租赁土地还要陆续动迁已人尽皆知,被申请人为了区区几十万租金就解除合同,让申请人放弃即将到手的上千万的动迁利益,显然系恶意解除合同。
再次,根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财产证明及说明》,土地租期及地上建筑物期限为20年,原审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厂房归申请人所有,置该厂房20年近5000万的出租收益于不顾,明显剥夺了申请人的预期利益。
最后,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合理的履行期限,而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真实原因是其已知道该地块即将被动迁,为了独吞动迁利益,霸占厂房设施,夺取租赁利益,才蓄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
综上,原审未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恶意解除合同的动机,适用错误的评估结果,置申请人的预期利益于不顾,作出的判决致使申请人损失巨大,显失公平。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合同并无约定解除条款。《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财产证明及说明》该两份书面协议并未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故本案不具有约定解除权。
其次,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本案申请人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
此外,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合理的履行期限,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
综上,本案并无解除权行使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判决。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
附件: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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