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申请书(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能否同时申请)

2024-02-02 00:39: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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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申请书

目前司法实践中,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需要签署承诺书,并入卷备查,承诺内容包括本人目前已治疗终结,不再进行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不再对后续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如违约进行二次手术带来的支出和加重损害不再向被告主张,等等。由此就引发了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能否同时申请?

一、定义

(一)概念: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是本着“实际支付”的原则进行赔偿,在确定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后续治疗费。可以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情形:(1)受害人伤势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2)受害人伤势虽然治愈,但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为治疗而植入体内的钢板、螺钉等固定物。(3)受害人的伤势已无法彻底根治,需要长期依赖某种药物或治疗手段。(4)受害人虽然痊愈,但要进行恢复器官功能的训练,从而发生康复费。(5)受害人上市虽然痊愈,但需要进行整容,从而发生整容费。

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方法一般为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一次性支付的前提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一次性支付后,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确定的数额的,对于超出的部分,赔偿权利人另行主张原则上不予受理,但可在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正常审核后的金额内进行协商。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原则如下:(1)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受到损害后留有残疾的,通过治疗,可以减轻其残疾程度所发生的费用,应该认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反之,通过治疗,不能减轻甚至扩大其残疾程度所发生的费用,则不应认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2)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3)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按普通价格和/或参照实际经治疗医院收费标准评估。(4)后续治疗费必须经合法机构评估。

对于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能否同时进行,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

提前鉴定可使伤残等级增高,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只有治疗终结后才可申请伤残鉴定,既然申请伤残鉴定说明已经治疗终结,就不能再申请后续治疗费,两者不能同时申请,只能选其一。经过继续治疗甚至康复性训练后会改变伤情,有些伤残会获得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存在伤残等级不确定的情形,必须待治疗终结后才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另外,对于在医学上已明确不能康复或治愈的病情所涉后续治疗费申请的案件,应及时终止不必要的治疗,以避免个别受害者恶意索赔。并且,评定残疾等级时治疗尚未终结,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又继续本应在评残前进行的治疗,此种做法有悖法律对伤残予以补偿的本意,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

伤残鉴定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结束为必要,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并不冲突,可以同时申请鉴定。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解释并未将其列为选项择性项目,不能择一弃一。二者同时主张并不矛盾,也符合立法精神和当前司法为民的宗旨,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当然,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受害者的伤残等级经过后续治疗后有所改变,均可通过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观点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实务中,对于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因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受理伤残鉴定申请的情况各异。之所以出现此反差现象,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法律就伤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判断受害人医疗终结尚无规定,以及审判人员对“治疗终结”和“后续治疗”的认识差异引发了伤残评定时机的争议。

伤残评定时机是指受害者委托或申请鉴定的时间。200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而对于“治疗终结”,其第2.7条规定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因此,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康复,而是“临床效果稳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内不再恶化,即应认为相对稳定。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多样性,致使并非所有疾病都能在短期内治愈,司法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的本意,并非是简单认定只要评残就视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对是否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其实,进行伤残鉴定主要是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它是对受害人伤残后减少收入的损失的赔偿。

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总则”的第17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残疾所需继续治疗而支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其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表明,构成残疾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而非定残后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

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实践中的大量案例证明,受害人即使已经出院,但并非出院就等于“完全治愈”,很多受害者确需在半年、1年甚至更长时间后进行二次手术的。同时,又因其仅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受害者会处于索赔的两难境地。若法院拒绝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同时鉴定,并且实行“申请伤残鉴定就不再赔偿以后的任何医疗费用”,则受害者会有两种选择。一是受害者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迫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那么其结果是对于确需进行二次手术或长期治疗的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将无法获得赔偿,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及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则于法不公,于理不通。二是受害者先申请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紧接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与同时申请鉴定无非是一先一后进行鉴定与同时进行鉴定的区别,实则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现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鉴定时机的要求是: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该标准是在2017年元旦正式开始实施的,其中鉴定鉴定时机包括“治疗终结”和“临床稳定”两个标准,但是司法实务中经常只机械采纳治疗终结的单一标准,源于道交鉴定标准。

在2017年前针对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中对鉴定时机的要求是: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道交标准仅有治疗终结一个选择,也就是只要治疗还在继续则不能评定。

但是伤残标准已经实施4年半了,道交标准已经停用,现在仍对治疗终结产生争议则让人难以理解。

实务中在这部分最长出现的是植入物的问题,客观来说植入物确实会对肢体活动产生一部分影响,所以对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可以区别对待。承诺不再行取出术,可以就现有状态进行评定,即认为其治疗已经结束,但如果仅为了获得较高的残疾等级,先承认不再取出,而后又进行二次手术的,则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再支持其手术费或因手术意外扩大的损伤。

但是对于医疗仅能维持功能性目的,仍需要进行终身或长期改善性治疗的,则残疾赔偿与后续治疗费用并不冲突,不能以治疗未终结为由,不进行残疾评定或强制要求受害人进行二选一。

例如对于中枢神经系统损伤,脑瘫或者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复健活动可能长时间存在,而复健的目的在于尽量改善其生活状态,因神经系统不能再生的特殊性,患者不可能再恢复成健全人,符合临床稳定的鉴定条件,而后续的复健费用则仍然存在。

再如,因损伤或手术造成的瘢痕或皮肤挛缩,需要定期进行整形治疗,否则会影响功能或限制肢体活动,瘢痕组织也永远不会变成健康皮肤,则伤残评定是皮肤损伤情况,而整形治疗也是必不可少的。

类似例子不胜枚举,如果机械的要求患者二选一,违背了立法目的。

二、目前天津的实践操作-

(一)对于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983号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8189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72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应视为其治疗终结,其无权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

关联案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罗某佳与李某涛、刘某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1071号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4350号【裁判要旨】根据相关规定,伤残等级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涉案鉴定意见中未明确罗某佳面部伤情尚需后期治疗,罗某佳提供的病历记录中亦有“患者因面部瘢痕影响外观,就诊我院要求手术治疗”之记载,故罗某佳此次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罗某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系鉴定人依据病例、影像资料,结合法医学检验依据相关评定标准作出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必然影响其构成伤残等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予以支持。-(2022)津0116民初4822号

(二)个人意见: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能否同时获得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

赔偿权利人能否同时获得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需要考虑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之间的关系,关键点在于后续治疗是否会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认定。

残疾赔偿金是用来赔偿受害人因残疾致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后续治疗若对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其可能会造成伤残鉴定等级的变更,进而影响到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如果在伤残鉴定之后进行的后续治疗对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丧失并无影响,后续治疗仅是出于控制、稳定伤情或进行功能锻炼等治疗的必要,则依据先前伤残鉴定等级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都应得到支持。如果在伤残鉴定之后进行的后续治疗对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丧失产生了影响,后续治疗使得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得到了一定恢复,重新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也与之前的鉴定结论不同,在这种情形下,则应当依据后一次的伤残鉴定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并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同赔偿。

现实中还存在赔偿权利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获得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之后又对后续治疗费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后续治疗使得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得到一定恢复,但是因在之前的诉讼已对残疾赔偿金作出了处理,故在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中再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不可行。此时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得到支持,还需从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考量。

三、律师提出建议:

建议如果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了,先起诉部分医药费,等二次治疗结束了,再一并提起医疗费、伤残赔偿。或者如果能预估后续的治疗费用,可以一次性同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有了鉴定结论支持,法院也会支持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实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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