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案例分析论文 “2019年全国十佳优秀税法案例论文”正式发布

2024-03-02 21:04: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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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案例分析论文

为更好发挥典型税法案例在指导案件办理、完善税收立法和发展税法理论中的重要作用,2019年11月至12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联合举办了首届“2019年全国十佳优秀税法案例论文”评选活动。本次评选活动面向全国的律师、税务师、税务干部、高校专家学者等各类涉税人士,案例范围囊括了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税务刑事诉讼、税务民事诉讼、税务筹划案例等多个类型。评选活动期间,共收到税法案例论文100余篇,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专家评审,评选出10篇“2019年全国十佳优秀税法案例论文”和10篇“2019年全国十佳优秀税法案例论文”提名。

2019年12月15日上午,“2019年全国十佳优秀税法案例论文”评选活动在北京友谊宾馆举行了隆重的颁奖仪式。颁奖仪式由《民主与法制》总编刘桂明担任主持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秘书长韩秀桃、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张树学代表主办方共同为获奖作者颁发了荣誉证书。“2019年全国十佳优秀税法案例论文“评选活动的成功举办,对鼓励广大涉税实务和理论工作者积极开展税法案例研究,以案说法释法,提升执业水平、执法水平和研究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将获奖的十佳税法案例论文公布如下:

论文一:C废旧物资公司虚开犯罪不起诉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A公司系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2015年,B公司需要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作为原材料用于加工生产制造设备零部件,相关收购业务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企业经营成本上升。此后,经当地散户向B公司介绍,A公司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享受当地的增值税财政返还优惠政策,实际税负率低,可以让A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后A公司与B公司就采购废旧钢材一事达成业务合作:由A公司从B公司指定的散户处收购废钢再销售给B公司,B公司将货款支付给A公司,A公司扣除经销利润后将货款支付给指定对接的大户,由其支付给其他散户。其中,由于B公司存在货到付款给散户的情形,对此,A公司将货款支付至B公司对公账户。货物由散户直接运送至B公司厂房,由B公司制作过磅单、收货单据。A公司根据B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以其涉嫌虚开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A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为犯罪嫌疑人展开侦查。2018 年9月,在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过程中C公司向华税团队寻求法律帮助。华税在详细阅卷后制作了全面的辩护意见材料,收集整理了与本案有关的具体税收规定和类似案件判例,结合本案疑难的交易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多次与某县检察院进行辩护意见的沟通,并最终让县检察院放弃了对C公司和A公司的指控,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核心价值】在华税律师经历了近 1 年的辩护工作后,本案取得了检察院不起诉的结案结果,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由于税收政策及产业特点等原因的影响,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一直是虚开案件的重灾区,涉税风险较高。本案的办理再次实践了两高发布的虚开发票指导案例的意见和精神,针对目前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虚开案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获奖论文作者为华税律师事务所刘天永主任律师、张倩律师。

论文二:A化工公司合同能源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A公司为一家化工企业,与C节能服务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由C节能服务公司为A公司提供生产系统节能改造,A公司以节能效益分享的形式支付节能服务费。项目完成后,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在检查中不认可该业务的一些操作和安排,认定A公司存在“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抵扣税款列支成本”的问题,做出了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共计3,300万元的处理决定。A公司对此存在异议,委托律师事务所协助其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税务律师与复议机关进行了多次面谈,向复议机关详细说明业务安排、税会处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强调应从业务本身体现的法律关系来确认业务实质,而不应以纳税人相关处理上的瑕疵来否定整体业务;同时指出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复议机关在审理后全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撤销处理决定并确认企业无需缴纳3,300万元的税款、滞纳金。

【核心价值】本案的一大亮点是税务律师协助纳税人成功办理以自产产品为抵押物的纳税担保,使得纳税人既能够满足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也节约了数千万资金的周转成本,成为纳税担保这一难点业务中的典型案例。纳税人的合法税务权益通过高效、低成本的法律救济途径得到妥善、有效的维护。

本获奖论文作者为金杜律师事务所董刚律师、段桃律师、刘响律师。

论文三:张掖市西龙热电公司虚列成本税务行政诉讼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2004年―2009年,张掖市西龙热电公司租赁××市电力局下属火力发电厂,对其发电设备经过必要的技术更新改造,从事火力发电,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履行缴纳税款义务。根据2007年省发改委等四部门下发的《关于× ×省“十一五”期间小火电机组关停的通知》,热电公司于 2009年12月31日关停发电机组,转型为生物发电项目,前期投资大,只修建了办公楼、道路、围墙等,其余厂房、车间设施都没有建设,生产设备也没有购置。2010年―2015年,企业处于停产状态。 2015年9月,张掖市西龙热电公司收到地税局的处罚决定,要求其补缴经营期间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等。

【核心价值】在实践中,纳税人通过行政复议,借助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职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通过行政诉讼,借助司法权力来来救济和保护自身权力,避免和减少因为税收处罚(税收罚款、税收滞纳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纳税信用损失,还是存在很多问题。本文通过对一起因为企业不服税务机关税务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的分析,来说明法律赋予纳税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在立法层面、行政层面、司法层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探讨如何从完善立法、规范行政执法、加强司法监督等方面,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措施,使法律赋予纳税人的救济权利,真正落到实处。

本获奖论文作者为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闫学忠(税务师)。

论文四:北京金兆宏业投资公司税费负担转移纠纷税务行政诉讼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对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竞买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该处土地、房产及附属物归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宏业公司)所有。法院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提醒:竞买人需详细咨询房产过户的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时,《竞买须知》中载明本次拍卖活动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

2015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为拍卖人与买受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天瑞公司)就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拥有的上述土地、房产及附属物签订《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对于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在后续债权申报过程中,顺义区税务局与金兆宏业公司的管理人就金兆宏业公司的应缴税款及承担主体多次进行沟通,且未达成一致意见。

【核心价值】本文通过对案例的裁判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的分析理清税费转移承担行为的法律性质,并引入德国税法中关于债务加入制度予以借鉴,以期通过税收立法和税务司法,使第三人对税收债务承担问题即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之要义,又拥有一定契约自由之空间。

本获奖论文作者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周序中教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李岱云。

论文五:房屋买卖违约金交易定性税务行政诉讼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鑫隆公司与本案原告林碧钦、陈建伟(案外人)签订了总价为550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鑫隆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年后,鑫隆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鑫隆公司按照另行约定的《补充条款》,以违约金的名义,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陆续向林碧钦、陈建伟转账共计9328万元。事因莆田市纪委收到举报,将该问题移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引发。税务局认为,林碧钦、陈建伟与鑫隆公司的交易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林碧钦、陈建伟应就借贷利息所得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征纳税方就涉案收入的性质、是否属于营业税课征范围等发生争议。

【核心价值】我国税法中目前尚未以立法的形式将依经济实质征税确立为法律原则,但相关实质课税原则精神在税法中的相关规定中有相应适用,已为学界与实务界普遍承认。本案中,最高院在支持税务机关适用实质课税原则进行征税的行为同时,为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划定了权利的边界,明确适用过程中需考虑的情形与因素,以及宣示了如何保障公平原则在税法实施过程中得以落实,从而依法保护纳税人。

本获奖论文作者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童朋方律师。

论文六:中油国门油料销售公司偷税行政处罚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2012年3月23日顺义国税局对中油国门公司进行了税收专项检查立案,经检查发现中油国门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取得某公司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税额合计31209130.26元,并均已申报抵扣。上述专用发票已由济宁市国税稽查局证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发现,中油国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向下游三家公司共开具了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2082278.45元,并均已被下游三家公司申报抵扣。因而,顺义国税局做出如下处罚决定:1、决定追缴少缴的增值税31209130.26元,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2、决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2013年8月6日,中油国门公司针对被诉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维持后,中油国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驳回其诉求。再审程序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交易是否存在提出质疑,要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基层法院重新审理。

【核心价值】对于税收征管中偷税行为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如何举证等,目前法律法规对之并无明确规定,执法司法实践以及理论学说中都存在很大分歧。在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裁定的形式对偷税主观过错进行了澄清:其认定主观方面系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在偷税主观过错中引入“重大过失”判断原则,使征纳双方更显公平。

本获奖论文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薛皓天(研究生)、施正文教授。

论文七:L合伙企业投资资管产品所得个税争议行政诉讼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2013年3月26日,L企业与A资本管理有限公司、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项资产管理产品合同》,购买专项资产管理产品劣后份额1亿份,共1亿元。2014年10月14日,L企业持有的1亿份份额到期,A公司向L企业分配50,890万元。L企业按照支付“股息”的方式,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分三次代扣代缴温某、牛某个人所得税7560.76万元。牛某认为L企业按照支付股息的方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符合税法规定,于是2017年11月10日向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递交退税申请书。2018年12月19日,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牛某不服,申请复议,经S市税务局复议撤销原《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牛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6月17日,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新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L企业涉税业务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温某、牛某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计缴个人所得税。

【核心价值】自1998年至今,我国资管产品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且当前资管产品种类层出不群,资管产品投资方式不断创新。但是,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对投资型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税目和税率进行统一适用,也没有对投资型合伙企业对外不同投资方式或投资不同资管类产品下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予以进一步明确。此种现状造成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法与资管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匹配适用,最终导致投资型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困难、税收争议频发。本案通过一则投资型合伙企业投资资管产品所得之自然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争议案件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与剖析,为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

本获奖论文作者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刘志强律师、邹旺律师。

论文八:青岛税务局稽查局通过代位权诉讼追缴D公司欠税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2018年9月,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辖区D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D公司补缴2013年度、2014年企业所得税合计26872857.52元并加收滞纳金。稽查局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失联,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股东告H公司在对D公司增资4000万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抽逃出资,通过不同路径向其关联公司合计转出4000万元。2019年6月6日税务机关向D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H公司对被告D公司承担补充出资义务;2、被告H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H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向原告支付D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核心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执行难”越来越成为困扰当前税务稽查工作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执行难”问题已成为税收工作特别是税务稽查工作的迫切需要。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为解决当前由于部分欠税企业“长期停产不破产”、“富股东穷公司”以及被母公司转让或失踪等原因造成的税务稽查执行难问题,另辟蹊径,探索出一条通过依法行使税收代位权追缴欠税、解决税收执行难的新路子,在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基础上,通过充分有效运用法律手段、提高稽查和执行工作效率、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来解决目前所遇到的税务稽查和执行难题。

本获奖论文作者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陈宝元律师、王海青律师。

论文九:沈恒诉西城税务局退还契税行政诉讼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2011年9月5日,根据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的规定,刘玉秀于西城税务局申报缴纳房屋过户给沈恒产生的各项税款,代理沈恒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后因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强制执行裁定书被撤销,涉案房屋因刘欣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过户到刘欣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玉秀代沈恒向被告西城税务局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已缴契税。西城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不予退税。沈恒不服,申请复议,经北京市税务局复议维持后,沈恒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沈恒曾缴纳的税款自其与刘玉秀基于以房抵债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时,已不符合税的根本属性,不具备课税要素条件和税收依据,依法应予退还,否则将有违税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且税务机关应遵循税法的立法精神,秉承行政合法性原则为基础、行政合理性原则为补充的执法理念,正确行使税收管理职责,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对沈恒提出退契税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核心价值】课税基础事实的灭失是否能使纳税人充分享受到税收返还请求权成为问题的关键。但由于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较为原则,第51条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基本法律依据在实践当中饱受争议,相关条文无法涵摄该制度运行过程中各环节的具体情状,税务机关在具体实践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条文解释不一,以致退税争议频发。本案集中反映了因法律规定不完善带来的纳税人税款退还请求权的实践困境,其中如何定义纳税人税款退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否以及如何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1条的规定、税款返还请求权是否应当受到效率约束等问题仍存在多方争议,需要回归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原理和制度基础,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研判分析。

本获奖论文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王婷婷副教授、曾秋晓(研究生)。

论文十:长林贸易公司出口退税托管账户税款质押纳税担保税务行政诉讼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30日,原江门市国家税务局下属的稽查局对原告江门市长林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江国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其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申报退税,决定对其已退税款追回,未退税款不予退税。为启动复议程序,原告以其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2018年2月14日,原江门市国税稽查局向原告出具《关于江门市长林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纳税担保申请〉的回复》,认为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认为,纳税担保的财产必须足额、便于变现、具有可执行性与确定性的属性,而原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中未获税务机关审批通过的款项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纳税担保财产应当具备的属性,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核心价值】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清税前置”是税务争议案件的普遍难题,企业一旦发生纳税争议,就必须先缴纳税款才可以提起救济。实践中大量存在税务机关暂缓企业其他的退税款,而如果能将应退税款作为担保物,企业将大大减轻“清税前置”的资金压力。本案原告试图将应退税款作为纳税担保解决“清税前置”,遭到税务机关拒绝,尽管诉讼结果败诉,但在法庭之外,税务机关接受了律师的观点,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顺利让企业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本获奖论文作者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元武律师、翁启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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