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长辞职信怎么写(《辞职通知书》怎么写、怎么发保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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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是因“个人原因辞职”
(注:本节讨论的不是“被迫解除”。“被迫解除”的情形,请参见本文第二节。)
提示:“个人原因辞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也即俗称的“裸辞”。但有一些情形下,即便是劳动者裸辞,也有一些用人单位迟迟不批准辞职,甚至以各种奇怪的理由拒绝劳动者离职,导致劳动者无法入职更好的工作机会。这种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的员工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非试用期的员工提前30天通知用人,时间到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立即解除,用人单位无审批权。(注:也有少数情况下,比如金融、档案保管等特殊行业,有相关部门法规要求实行“脱密期”,这种可能还需等待相应的脱密期到期了之后才解除,但是对于其他绝大部分的常见岗位,并没有此类“脱密期”要求。)
(一)通知时间
1.试用期内:要提前3日提出
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且辞职时仍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辞职的,需要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非试用期:要提前30日提出
双方无约定试用期(或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已经结束),劳动者辞职的,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二)通知形式
1.法律要求是“书面形式”
微信、短信、邮件、信函……等,都可以理解为法律上的“书面形式”。但是,从便于举证的角度,一般比较推荐传统的邮寄“信函”的方式,理由如下:
信函:可以通过EMS的方式邮寄,EMS单的内件品名中可以注明函件内容,且EMS的投递、签收情况,可以在EMS官网上查询、打印(要尽快打印,超过半年的可能无法打印),作为证据使用。
(注:对于比较重要的法律类函件,参照仲裁委、法院的做法,建议采用EMS的方式邮寄。
EMS有规范、完善的签收流程,签收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普通快递,一般也可以用于邮寄法律文书,但由于现在网购的流行,普通快递主要用于运输普通商品,而这些普通商品的类型不一、数量众多,你的辞职申请可能会被当做普通商品或资料,放在“菜x驿站”、楼下“快递架”、“快递帐篷”、便利店等处,对方有可能长时间不会过去取件,或者故意不取件,也不退件,签收记录可能会长时间显示对方未签收,无法证明相关函件已经送达对方。
而如果使用EMS投递,投递员一般不能直接放在快递点,而是需要通过电话与本人联系,并确认收件人的信息。对方拒收的情况下,EMS快件可以原路退回,并附有退件单。对于保管完好、未拆封的“退件”,可以在开庭时由仲裁员或法官当庭拆开,以确认一方向另一方邮寄的是什么内容的函件,邮寄时间等,对方的拒收是否有合理合法理由等等。)
短信:与微信的情况类似,有时需要证明短信对方的使用人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如果对方仅仅是一个普通主管或人事部助理,是否可以视为向公司送达,可能存在争议。
邮件:如果使用的是公司邮箱,离职后可能无法登陆展示原始函件,相关证据可能无法被采纳。如果使用的是个人邮箱,可能需要证明邮件对方人员的身份信息,如果对方仅仅是一个普通员工,有时也会产生争议。
2.邮寄方式的送达地址,一般应当是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
参照仲裁委、法院的做法,如果对方为公司,对方的工商注册地址属于法定的送达地址,向该地址投递法律类函件的,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因此,如果使用邮寄的方式投递,一般应当邮寄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注册地址),收件人应当写公司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相关判例:(注,以下案例讨论的是“被迫解除”的情形,不是个人原因辞职,但是在投递的时候,劳动者并没有投递到用人单位的工商注册地址,导致投递无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34565号:
本院认为,被告的注册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邮寄的地址与原告注册地不一致,原告主张为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邮寄的收件人员为被告员工“董某某”,原告无法证明该员工是否为被告负责人,其签收行为是否能够为其履行职务职责,是否代表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21年5月1日之前原告已经将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告知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3民再80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H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南京市六合区xx科技园xx路xx号”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在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还通过委托当地法院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在通过上述方式均未能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何况,再审时H公司确认其并未在工商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和经营,当时注册在该地址是为了享受招商优惠政策,H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诚信,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抗诉机关主张一审送达程序明显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文号: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依法提出“被迫辞职”的
(一)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被迫辞职,劳动者需要通知用人单位,之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即,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以上六种情形,劳动者可以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迫辞职),但是司法实践中,劳动者需要明确通知用人单位,自己是因为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被迫辞职,劳动者无需通知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无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