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理解与适用【精选】

2023-04-14 15:00: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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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安全运输方案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997年修订刑法前,对于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人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的,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已经规定了严格的管制措施。例如,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隐医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按照 1979 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追究刑事责任。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法律有关规定的内容纳人了本法并作了必要的修改,将携带的对象明确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并将场所限制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样规定既可以控制打击面,也有利于确保公共安全。

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含义与范围与本章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本条规定的“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和三棱尖刀等。管制刀具的具体认定,由有关部门具体规定。2007年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对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等规定了认定标准,同时规定,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马刀等刀具的管制范围认定标准,由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照该标准制定。2011年《公安部关于海关缉私部门认定管制刀具问题的批复》规定:“同意海关缉私部门对海关监管区内查获的管制刀具进行认定,由隶属海关缉私分局以上缉私部门依据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07)2号)组织实施。对难以做出准确认定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海关缉私部门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认定。对送检认定和收缴的管制刀具,由隶属海关缉私分局以上缉私部门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适时集中销毁。“本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城市轨道交通等。

2.必须危及公共安全,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本身就危及公共安全,使广大公民及国家财产处于危险之中,但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上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2)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3)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实践中,对于本罪的适用需要特别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虽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行为,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但是尚未达到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程度的不宜定罪处罚,应适用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此外,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尚不能对所有的管制刀具、危险物品作详尽列举,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刀具和物品,认为需要按照管制刀具、危险物品管控的,宜先适用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不能一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就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情节严重)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枪支数量之计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司法解释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6号,2001年4月28 日公布)

△(少数民族人员;管制刀具;没收)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的规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类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特别是要加大在车站等人员稠密的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传力度。

少数民族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人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别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人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立案追诉标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0)1号,2010年4月7日公布)

△(陶瓷类刀具;管制刀具)陶瓷类刀具具有超高硬度、超高耐磨、刃口锋利等特点,其技术特性已达到或超过了部分金属刀具的性能,对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07)2号)规定的刀具类型、刀刃长度和刀尖角度等条件的陶瓷类刀具,应当作为管制刀具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5号,2014年4月22日公布)

△(医疗机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人医疗机构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法发(202135号2021年12月28日发布)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水路、铁路、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有关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通过邮件、快件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符合本意见第5条至第8条规定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 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Ⅱ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9月7日通过,2015年4月24 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

I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Ⅱ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六次修正)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Ⅱ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Ⅲ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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