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为认可意思 工程结算中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适用

2023-03-06 02:44: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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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认可意思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或为了拖延付款或因内部审计效率低下等,往往难以在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答复,诉讼发生时逾期答复结算申请视为认可规则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文主要对不同版本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相关通用条款进行梳理,重点分析了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而未在专用条款中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如何适用该规则。对该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如何适用进行分析,有助于将风险前置到合同订立阶段,同时为庭审中律师的诉讼思路提供参考。

一、示范文本中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

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对于发包方审批承包方结算申请,并没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但在工程师对承包人关于施工过程中工期延期申请、隐蔽工程验收、变更/索赔等方面存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设计。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3提及“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适用该版本的工程项目逾期答复结算申请的后果是需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非视为发包人认可结算申请。考虑到工程结算前双方的谈判地位,对于资金需求量大、财务成本较高的施工企业,仅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可能无法起到督促发包方及时审核工程结算款项的目的,也容易导致小型施工企业资金链断裂。

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后28 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此外,该版本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专用条款第14条以下划线方式预留双方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的书写空间,但并没有留出双方可以对通用条款中28天的审批期限另行约定的提示。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虽然保留了2013版通用条款第14条规定,但不同的是在专用条款第14条预留的是另行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期限和完成竣工付款期限的格式。笔者认为此种变化提醒了发包人注意通用条款中关于默示结算的期限约定,若发包人认为通用条款的约定与实际审批效率不符,应及时在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或对申请单提出异议。2013版与2017版专用条款第14条格式上的变化实际上已经引起了合同订立双方的注意。

2020年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7.2条(关于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亦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设计。“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同样在专用条款中预留了双方另行做出最终结清申请、最终结清支付其他约定的格式空间,亦起到提示合同订立双方注意的作用。

二、主要司法解释及说理依据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现该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1条替代,但条款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

2006年4月25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复函中认为上述司法解释20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种约定,而正如上文所述若工程适用的是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并未体现出双方达成了逾期答复结算申请视为认可的意思表示。此种理解目前在司法审判领域已经成为共识,亦在最高法公报案例中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版),并没有就发包人逾期对结算申请进行答复的情形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做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三、仅有通用条款约定是否认为双方就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达成了一致

上文已论述过对于仅有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3款,法院裁判实践不视为双方已经做出了逾期结算视为答复的约定。但对于使用2013版/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项目来说,其通用条款第14条约定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在专用条款没有再次约定的情形下,是否推定双方已存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各地法院仍普遍持谨慎认定的态度。

在一则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原判决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仅在通用条款有约定而未在专用条款进行约定情形下,双方并未就逾期结算视为认可达成约定。但并不意味着凡是未在专用条款中进行约定的,均不视为双方存在该约定,该思路并不适宜在其他案件中机械地套用。就该案而言,承包方仅提交了决算书而未附上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且承包方虽然证明其送出决算书,但并未证明发包方已经收到,因此作为再审申请的案件,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以裁定书的方式驳回再审申请。纵观其他再审案件,除了考虑到再审推翻原审判决难度较高外,若该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原则并不贯穿合同双方履行过程的始终,甚至合同一方的实际行为与该原则约定矛盾,仅有通用条款的约定难以证明双方就此原则达成了一致。

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是该争议绕不开的话题,不同法官对该复函的解读很大程度上决定法院的裁判结果。但随着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更新迭代,目前2013/2017版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表述与复函时的1999版本已大不相同,但该《复函》的实质精神是明确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据此办理。

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已明确对于发包方逾期答复结算申请,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申请,则该种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双方对于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亦是认可的。显然以单独的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的原则,与仅因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而体现在通用条款中相比,前者更能体现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这也是考虑到标的较大的施工项目往往是以投标方式承接,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谈判地位较弱,也无法在投标前与招标人就该条款提前谈判,而结算文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争议的重要依据,对整个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在仅有通用条款存在此项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仍应依据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比如从专用条款是否有对同一事项的不同约定进行分析。若专用条款对发包方审查的时限进行了另外约定,但未约定通用合同条款中有关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按照条款的优先解释顺序,应以专用条款约定为准,视为双方通过专用条款删除了通用条款中后半部分逾期视为认可的约定。同时结合承包方是否有主动向发包方主张应以己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行为,还是对发包方逾期答复结算的情形未有重视,并在发包方逾期后仍与其再次核对结算文件等行为,全局考虑双方行为和条款约定的一致性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规则可以拆分成以下三个部分:合同双方对此已有约定、承包方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接受后未予以答复。对这三个部分的逐一击破,有助于在庭审过程中找到支撑我方观点的依据,而合同双方对此是否已有一致的约定是基础,也是其他部分的前提。对此,不应机械地套用上述司法解释或复函内容,简单地认为通用条款有约定视为双方就该原则达成一致或必须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才视为双方达成了一致,而应结合全案事实考量。若发承包双方合同履行行为与通用条款第14条关于该原则的约定存在一致,则不能苛求双方一定要在专用条款中将此类约定再明确描述一遍。毕竟就2013/2017版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1条文义本身而言,该条款对发包方并未增设过多负担,仅要求其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而不论异议是否被承包方认可。若过严要求双方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原则约定的形式,实际上是对承包方权益保护的失衡。

四、合同无效是否影响该条款约定效力

多份无效合同中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是否有效,其关键依然是在实际履行的那份合同中,双方是否已经对该原则进行了约定,这与上述分析思路殊途同归。

若双方之间被认定为存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实际履行的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结算条款可以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笔者认为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中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有过明确约定,该条视为独立的结算条款,但如果仅是在通用条款中进行约定,而未在专用条款做出约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宜对该条款进行单独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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