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情报告 庭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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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庭审报告为律协实习培训作业,任务是观看刑事一审普通程序庭审,并形成一千字以上的庭审报告。
本庭审报告制作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
观看庭审地址:故意伤害罪 (2020)辽02刑初1号
相关裁判文书:王刘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案件基本情况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辽02刑初1号
信息来源
案由 故意伤害罪
适用程序 刑事一审普通程序
庭审地点 线上庭审(第七审判庭)
审判长 赵梦笠
审判员 裴宇、杨鹏飞
书记员 袁莉
公诉机关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业铮、王继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某(无法听清,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宋文明
被告人 王刘志
辩护律师 龙啸波,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庭审记录
说明:庭审时长为1小时30分,限于篇幅,部分庭审内容经过提炼摘取。
(一)庭前阶段
1.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和注意事项。
2.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3.审判长宣布本案庭审,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同时宣布案由。
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应有前述程序,因疫情原因,本次开庭采取互联网方式开庭,简化了部分程序。
4.审判长核对被告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户籍地、现住址、受教育程度(小学二年级,文盲)、职业(农民)、之前是否有受到其他法律处分、是否收到本院的法律文书、本案受到强制措施时间、审判长请公诉人核对被告人身份;公诉人无异议。
5.审判长宣布本案开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审判员、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享有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的权利;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及辩护人均不申请回避;被告人表示清楚上述的权利;法官向被告及辩护人咨询是否需要申请调取出示新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答复没有。
(二)法庭调查阶段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法: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与你收到的起诉书是否一致?
被:我记不得,我不识字。
法: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没有?
被:听清楚。
法:你对公诉书的事实及起诉的罪名是否有意见?
被:不清楚。
2.公诉人发问
(略)
3.辩护人发问
(略)
4.举证质证
公诉人举证:
第一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无法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公安机关已依法进行勘察,因为现场变迁,无法现场指认;
第二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第三组:书证,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与无前科情况,公安立案情况等;
第四组:视频资料,证明侦查起诉阶段合法合规;
第五组:证人证言,证明当年故意伤害事情经过与抓捕王刘志过程的情况。
辩护人质证:
第一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时间是1993年7月16日,但是看打印的卷宗情况来看不是当时制作的,卷宗前后格式也不一致;
第二组证据:法医鉴定的制作时间是2019年,不是案发1993年,时间相差较大,鉴定人只有一人,另一个鉴定人缺失,存在瑕疵;鉴定书的被害人姓名是“候景山”而实际上被害人的姓名是“候井山”;
第三组证据:卷宗封面手写日期是1993年,但是卷宗封底显示时间是2019年,而且侦查卷宗内含多个文件落款日期均是2019年,辩护人认为,现有立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户籍证明中“曾用名”一栏为空白,可以作证王刘志未有其他曾用名,对于公诉人认为“王刘志”就是“王细志”的观点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侦查机关显示破案时间为当天,与事实不符合;
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当年已经立案;急诊病单病人姓名为“侯井善”而不是本案实际被害人“候井山”,且无法确定来源。
公诉人说明:首先公安机关存在工作失误,很多卷宗无法找到,仅仅找到档案袋及部分证据,造成今天庭审的证据瑕疵,但经过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公诉人针对辩护人质疑逐一说明,很精彩,但是这个说明时长超过半个小时,实在无法一一记录)
辩护人举证:无
公诉人质证:鉴于辩护人未提交证据,无质证意见
(三)法庭辩论阶段
庭审争论焦点为:
1.关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存在瑕疵的问题;
2.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进行辩论。
因双方辩论时间较长,本报告仅精炼提取以下内容:
1.关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存在瑕疵的问题。
公诉人:此案发生于1993年7月,被告人到案于2019年5月,已相距二十多年。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收集于案发当年,以目前刑事审判的证据规格进行判断,上述证据确有瑕疵,但侦查机关已经补正或者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确定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辩护人:对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的存在重大瑕疵,合理解释并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性。
2.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公诉人:犯罪行为发生在97年刑法生效之前,依据新刑法的规定,虽然其追诉期限也是20年,但本案已经被立案侦查,且被告人逃避侦查,依据97年刑法规定应当认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辩护人: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已经超过了20年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陈述阶段
被:我承认我错了,喝多了打的人。
法:好的,法院听清了。现在休庭。
(庭审结束)
三、观摩庭审感悟
(一)网络庭审高效便捷,对控辩双方应诉能力要求更高
对比传统庭审,网络庭审最主要的优势就是方便。这主要体现在人员参与和法院办案两方面。对广大律师而言,最有利的莫过于线上庭审可以提供电子材料。对于法院方面,节省了组织法庭的时间成本,降低了工作量。在以往的庭审过程中,旁听人员可能会出现无法控制情绪的情况,往往会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这时候需要审判人员与法警来维护秩序。而网络庭审则没有这种问题,对于法警的需求度也降低了,间接地节省了人力资源,但不得不提的是,网络庭审受限于网络,现行各地区的网络庭审设备条件不一,本案中就存在突然断线情况,这种断线行为很难判断是人为必然事件还是技术偶然事件,现在网络庭审面对可能的突发情况未有成体系的应对措施。
(二)陈年旧案的证据缺失背景下判决有罪需更加慎重
本案举证质证环节与辩论环节非常精彩,争议焦点很清晰,第一个是关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存在瑕疵的问题;第二个是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进行辩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诉机关一直强调补充侦查之后证据的合法性,但是笔者认为其实是避重就轻,原始卷宗材料只剩下个档案袋,其他补充侦查的内容都是隔了将近二十年,物是人非,这补充侦查还能全套说明情况,真是奇了怪了;辩护人对于这个焦点的辩护思路很清晰,就是时过境迁,证据不足,但是不知道是不是笔者的错觉,笔者觉得辩护人并没有很坚定的去争取无罪辩护,而是争取减刑,可能是考虑到其他因素,对于刑案,笔者实务经验不足,还是需要在揣摩一下里面的门门道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其实核心是当年是否立案的问题,这个会影响到诉讼时效的认定,而公诉机关能提交证据存在缺失的情况下,法院裁判有罪还是无罪真的是一个难题,是“疑罪从无”,还是相信公诉机关的合理解释?在本案,笔者认为其实是被告由始至终都认罪,降低了这个难题的难度,既然被告都认罪了,那法院判决有罪就无负担了,站在上帝视角来看,本案辩护略显可惜,笔者还是不能理解有机会做无罪辩护,但为何选择罪轻辩护呢?当然,这个疑问是从被告人有益的角度提出的,而从被害人角度而言,这种杀人犯不判决有罪,真的是没天理,没王法。由此,笔者发现事情有对错,人没有,人只有立场。作为案件经办人,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辩护人,坚守自己的立场,准备充分,才是对法律职业的尊重,对他人人生的尊重。
以上,为笔者对本次刑事案件庭审观摩的全部心得感悟。
此致
广州市律师协会
报告人:陈 某
日 期:2021年8月17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