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回辞职报告(员工交了辞职报告后又偷偷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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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于2011年10月入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邓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邓某于2019年3月27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之后邓某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后邓某私自将辞职报告取回。2019年4月1日,公司以邓某已于2019年3月27日递交辞职报告及相关材料为由,通知邓某不同意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9年4月4日,邓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000元。仲裁委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决,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邓某赔偿金59000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理由如下:2019年3月27日,邓某递交书面辞职书后,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不来上班,到4月1日,邓某将辞职信私自拿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任意辞职权,作为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邓某辩称,我虽然于2019年3月27日提交了辞职报告,但未按照公司的辞职流程办理,并未有领导签字,辞职报告未生效,辞职报告已被我取回并销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故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虽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该解除权之前,也要进行充分、正当和理性的思考,不能意气用事,以免悔之晚矣。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詹某、郭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邓某所作的陈述,以及证人季某出庭所作的陈述,足以证明邓某于2019年3月27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这一事实。
所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仅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达到达对方即可。因此,即便邓某事后取回了辞职报告,邓某填写了辞职报告,邓某也称公司经理郭对其进行了挽留,故邓某已经明确向公司表达了辞职的意思表示。邓某事后取回辞职报告并向主管领导表示不想离职的行为,并不能撤回之前已经明确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使之无效。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公司违法解除,邓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