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合同管理办法(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对外科技合作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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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发规字﹝2021﹞67号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以中国科学院名义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军队、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等签署科技合作协议的管理,院制定了《中国科学院对外科技合作协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科学院
2021年10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国科学院对外科技合作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院对外科技合作协议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院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国科学院名义,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军队、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等开展科技合作所签署的科技合作协议。
未经院批准授权,院属单位不得以中国科学院名义签署对外科技合作协议。
第三条签署、履行对外科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一)坚守使命定位。聚焦主责主业,重点围绕国家和区域重大战略部署,充分体现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不可替代作用。
(二)强化顶层设计。坚持“全院一盘棋”,加强院层面统筹布局,充分发挥分院和院属单位的积极性。
(三)坚持互利共赢。聚焦我院相关科技领域优势特色,合作主体地位对等,注重实效,强化为国家和区域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实质性贡献。
(四)坚持合法规范。落实合作协议文本和重要约定事项法律审查制度,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强化协议法律约束性。
第四条合作协议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归口管理。
院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对口联系机制,负责对我院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军队、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等签署的合作协议进行管理,并按各自管理职责对执行单位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科技促进发展局是我院与相关行业部门、地方政府、相关企业等开展科技合作的对口联系和组织协调部门,负责对相关合作协议进行管理。
重大科技任务局是我院与军队、军民融合相关行业部门和相关军工企业等开展科技合作的对口联系和组织协调部门,负责对相关合作协议进行管理。
分院负责协助院机关,与地方政府联系对接,做好执行单位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情况的汇总、协调、指导、监督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合作协议执行单位,是指根据院明确授权、指定或合作协议约定,具体承担合作协议实施任务的院机关部门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院属单位。
执行单位承担合作协议执行的主体责任,具体落实合作协议要求,严格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维护我院合法权益和声誉。
第二章 合作协议的内容
第六条合作协议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起草、审核、签署、报批、实施、评估、更新、解除或终止。
第七条合作协议一般应当包括合作宗旨、合作内容、合作机制、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八条 合作协议名称应当具体、明确,并根据合作协议中约定或商定的主要事项及其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合作协议名称中相关要素的准确表述;合作协议名称原则上应当包括主要合作方以及定位和性质。
第九条合作协议合作方的排序应当根据合作方性质和合作性质,依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合作方为中央和国家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在规范排序中排在我院之前的,原则上其排名在前。
(二)合作方为中央和国家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在规范排序中排在我院之后的,除由其承担主要资金给付义务或进行项目委托的以外,原则上我院排名在前。
(三)合作方为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除由其承担主要资金给付义务或进行项目委托的以外,原则上我院排名在前。
(四)合作方为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的,除由其承担主要资金给付义务或进行项目委托的以外,原则上我院排名在前。
第十条合作协议分为战略合作协议和专项合作协议。
(一)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事关我院长期战略发展,合作内容广泛、合作关系层次高的协议。
(二)专项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主要为机构建设、人才培养、科研合作、设施或园区建设、成果转化等某一特定事项的协议。
第三章 合作协议的订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有意向新签署合作协议或需要续签新一轮合作协议的,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本着审慎谋划、从严务实的原则,开展合作协议签署的可行性调研,确定合作意向和合作框架,对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资质信用、履约能力进行充分的调研了解。
第十二条拟定合作协议应当广泛听取院机关相关部门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提交院法律顾问室进行合规性审查和风险评估,充分吸收各方意见。
第十三条合作协议按程序报秘书长办公会协调审议后,报请院长办公会审议批准。涉及的重大事项,按要求报请党组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合作协议应当加盖中国科学院印章。合作协议空白文本上不得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合作协议涉及机构设立、资产、经费、人员配置、设施建设或园区建设、知识产权归属、涉密项目、数据资源等重要事项的,须充分征求院机关有关部门意见;如有必要,还应当按照国家和院内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备案手续。
第四章 合作协议的实施
第十六条 合作协议签署后,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作协议涉及的合作内容,明确相关单位的任务分工,加强与合作方的联络沟通,确保合作协议明确的相关工作有序推进和落实。
第十七条合作过程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经济效益、实物资产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处置。
对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资料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作协议中的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由合作各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合作协议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各方特殊情况,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执行单位应当及时上报,按程序确定变更或终止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合作方违约的,执行单位应当及时督促其履约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维护我院合法权益。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执行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院归口管理部门,与合作方积极进行协商并妥善处理,将处理结果上报院领导。
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合作协议自到期日终止;经合作各方协商一致的,也可提前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署的合作协议,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并加强对合作协议实施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发展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