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出资成立公司(:以实物资产出资的法律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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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的出资方式规定如下: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一 对实物资产的要求
实践中,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类型一般包括房屋、厂房、生产经营设备、车辆、办公用品、原材料及产品,当然,也不排除其他对某特定类型公司经营有用的其他实物资产也可用于出资,但无论哪种类型的非货币出资,均应遵循“可评估作价+可依法转让”这两项条件,具体阐述如下:
1、可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以货币为单位,用作出资的任何非货币资产均应评估并作价换算为货币单位进行登记,一方面保障出资价值的真实性,一方面则出于资产交易的公平原则。
2、可依法转让:出资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股东通过实物资产用于交换取得公司的股权,所以股东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必须是股东拥有所有权且转让不受限制的资产,如果用做出资的实物资产本身有争议或者设定担保,公司因此不能取得出资实物资产的所有权,则该项出资是一项瑕疵出资。
二 出资需履行的流程
1、评估作价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中“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务中主要适用于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形,在此暂不论述)
实践中,对于用作出资的实物资产的评估,有两种方式,第一种,股东自行协商达成合意,第二种是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目前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不需要再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因此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是必要条件,股东间如对用作出资的实物资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可以该自行评估的价值作为出资额,而在下述情形下可能会需要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或复核。
情形一: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而在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裁判要旨中对这条进行了重申,即,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以判断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协商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有效。
情形二:拟IPO公司历史上以实物资产出资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价值不低于协商作价的
IPO审核中,关于历史沿革中“发行人是否依法缴纳出资,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评估、验资程序,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历来是审核中的重点,审核反馈的意见集中于“未对用作出资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是否导致发行人出资不实,是否导致发行人或其实际控制人受到处罚的风险”。因此,实务中对于未经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实物资产出资情形,一般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1)该实物出资的入账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或其他能够证明该实物资产价值的凭证;
(2)以该实物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股价值;
(3)实物资产取得时间距离入股时间间隔较短,未发生减值情形;
(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协商入股价格;
(5)实物资产已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由发行人实际使用;
(6)该事项属于报告期外事项且距今时间较长;
(7)该实物资产价值所占发行人注册资本比例较小;
(8)未因实物资产出资事项产生纠纷或者受到行政处罚;
(9)实物资产出资已经当时的验资机构核实价值。
实践中部分发行人出于审慎,也会聘请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现已改为备案制)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历史上非货币出资的资产价值进行复核。
而对于协商作价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或评估复核价值的,常规的处理方式则是由该出资股东以货币的形式补足出资以弥补该出资瑕疵。
同时,需要提醒如下,公司在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并且资产评估机构与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家机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
2、转移产权并交付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股东应当在约定的出资日期将实物的产权转移给公司。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及享受股东权利的伊始,对于需要办理实物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的,以该股东对该出资的实物在法定登记部门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并交付给公司使用为前提,如房产;而对于不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动产,一般以该股东完成对该出资的实物向公司的实际交付为前提。
三 税务处理
笔者根据出资股东分别为自然人和公司的情形,对实物资产出资所涉及的税务处理区分如下(不考虑房地产开发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