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

2024-01-04 20:25: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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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实施情况概要描述

幻灯

北 京 京 师 ( 天 津 ) 律 师 事 务 所 郭天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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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阶段(学校)教育法规、政策概览

“坚持高中阶段学校多样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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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十大报告关于高中教育

1、竞争和机遇

高中教育是基础教育。

基础教育阶段,学前教育是严重不足的,政府既要加大公共投入,又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有序投入。

义务教育没有竞争。社会生育意愿走低,公立初中、小学学位总量能够满足社会需求。民间资本进入义务教育阶段,首先要过总量控制这一关;怎么办才能吸引百姓舍弃义务教育转向付(高)费私立学校?解决托育问题之后,似乎是很难的。没有需求就没有市场。

“坚持高中阶段学校多样化发展”这是私立高中的历史机遇,又是公立高中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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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教育方面存在问题

”群众在就业、教育、医疗、托育、养老、住房等方面面临不少难题。“摘自党的二十大报告

群众在教育方面面临的难题,也是教育的问题。

分解到高中教育,首先是总量不足,特别是优质高中教育资源不足。

现实中可能不同程度存在重知识传授,轻育人倾向。

基础教育不同于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教育方向。

高中教育,两大任务,首先是育人,锻造学生基础潜质;同时要把优秀学生送进高校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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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教育的中期目标

党的二十大报告:“到二〇三五年,我国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建成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文化强国、体育强国、健康中国,国家文化软实力显著增强;”。

这也是高中教育的目标。

高中教育要落实好党的教育纲领。教育强国,高中教育必须强,健康和体育过硬,文化和科技过硬,更要思想过硬。清北为美国输送人才的根源首先在于基础教育阶段德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缺失和不足。

高中教育面临把学生教育成什么人和能不能把学生推向高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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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科教兴国中的高中教育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实施科教兴国,强化人才支持。强调“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是教育的根本问题。育人的根本在于立德。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在这里,德育的高度提得不可谓不高。培养人才,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高中阶段教育是人才培养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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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关于高中教育

第19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中等教育”。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1、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教育的属性,意识形态。基础教育的基本要求。

2、大力发展高中教育。

3、高中教育应当推广普通话。普通话是语言工具,是统一文化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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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教育法》教育根本法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包含发展高中教育。

第三条 教育要坚持党的领导。

第四条 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高中教育是优先发展中需要大力发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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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12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国家公用语言文字教学是法定语言问题。用方言土语教学或是违法行为(逐步减少历史原因形成 的方言土语教学)。高中教育是通识教育,为高等教育院校输送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不是不局限于某一特定地方,学生需要通过 高中学习具备适应全国任何一地方、任何一领域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

民族地方实施双语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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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14、15条 高中教育由各级地方政府管理和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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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26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高中教育机构是公立高中的补充,两者关系是既竞争,又协作。

占有优质教育资源的公立高中需要有责任感、使命感和忧患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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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12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高中学校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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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29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高中学校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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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30条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高中学校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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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33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高中学校老师首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这是社会主义教育对老师的要求。

权利与义务是伴生的,同时存在的。

高中老师享有的法定权利具有法律保障,同时,也要做遵守法定义务的典范,这是老师的职业要求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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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39、40条 高中学校应当为残疾人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对残障人士应给予必要的关爱,保障其教育权利,既是社会的温度,也是法定要求。

违法犯罪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包括受教育权利。

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保障曾经有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

曾经有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尤其需要补上缺失的基础教育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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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39、40条 高中学校应当为残疾人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对残障人士应给予必要的关爱,保障其教育权利,既是社会的温度,也是法定要求。

违法犯罪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包括受教育权利。

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保障曾经有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

曾经有违法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尤其需要补上缺失的基础教育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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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43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教育者的法定权利。高中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高中学生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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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44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高中学校应当教育的督促高中生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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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45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高中教育应当落实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锻造高中强健体魄,保护学生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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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49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高中教育应当落实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学生公益意识和爱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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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67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高中教育应当落实教育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的教育方针。

高中教育对外交流应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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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72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高中学校应用好法律武器,保护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好教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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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73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38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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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78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高中学校不得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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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关于高中教育内容

第83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中学校、老师、学生侵权,应用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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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1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保障老师合法权益,每个老师都应认真学习,法治社会建设从我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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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2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教师法适用于高中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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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7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高中老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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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8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高中老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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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8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高中老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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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8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高中老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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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37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高中老师的行为准则的最低要求,也是高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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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3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教学中适用普通话,适用规范汉字,这是高中学校和老师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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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10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教学中适用普通话,适用规范汉字,这是高中学校和老师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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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年发布,仍有效。教育部在组织修订中,应关注修订后的新办法,对师生和学校影响比较大,大到可以撤销办学许可证、学历证书和教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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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2、3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集中用餐是指学校通过食堂供餐或者外购食品(包括从供餐单位订餐)等形式,集中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食品的行为。”

高中学校集中用餐安全和营养管理管理。集中用餐不出事则已,一出事可能都不是小事。家长对食品安全的关注不亚于对学业成绩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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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12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高中校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食品安全建立并健全制度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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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13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对陪餐家长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反馈。”

每餐都有学校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记录。学校负责人陪餐是硬性要求。就是要确保质量和安全,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有条件的学校应建立家长陪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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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14条 “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相关责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为中小学、幼儿园配备营养专业人员或者支持学校聘请营养专业人员,对膳食营养均衡等进行咨询指导,推广科学配餐、膳食营养等理念。”

食品安全要有专人管理,明确岗位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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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16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师生家长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组织师生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管理和监督。”

用餐信息公开,特别是食品来源和供应单位等信息,能够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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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20条 “中小学、幼儿园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确有需要设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避免售卖高盐、高糖及高脂食品。”

高中学校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小卖部、超市等经营食品的场所。

对校内经营食品的店铺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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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22条 “鼓励学校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高中学校可以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将食品安全民事赔偿责任交由保险人承保和代为承(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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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23条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食堂,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服务。

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应当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

学校应当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对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学校食堂承包应当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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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24条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

高中学校食堂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凭许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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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25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状况自查制度。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学校食堂应当立即整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

高中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状况自查制度。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应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当地食品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除了向上述部门报告。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危机公关应急预案。学校对食堂报告风险应立即依法上报,还要及时报警,配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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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45条 “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

学校应当与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权利和义务,存档备查。”

学校接受校外单位供餐,应谨慎选择合法食品经营单位,确保餐饮安全、达标,档案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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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50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二)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教育、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四)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高中学校应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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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59条 “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四)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行为。”

高中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人员、负责人违法,轻则去职、开除,重则判刑,一定要尽职尽责,慎碰高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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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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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高中教育阶段学生以未成年人为主,保护未成年人应在教育之前。教育好未成年学生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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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2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满18周岁的中国人。

外国在华接受高中教育的未满18周岁的学生保护问题,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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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4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隐私、个人信息、心理健康。

特别要提提未成年人个信息,要保护好,注意个人信息方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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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保护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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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1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高中学校发现上述情形,尤其是在发生在校内或者学校以及老师组织的活动中发现,应第一时间阻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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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25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高中学校教育应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高中学校应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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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28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保护未成年人,谨慎开除学生,不得违规开除学生,非法剥夺其受教育权利。

及时有效全返辍学高中生,保障其完整接受基础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努力把已经经过中招考试分流到高中的学生送进大学校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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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29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禁止歧视。帮扶困难、有障碍学生。帮助行为异常、学习困难学生。关爱和帮扶留守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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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0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教育要与时俱进。新时期,新教育,对高中学校和老师提出了新的要求,学校要为学生提供内容更丰富的育人内容。

这既是育人要求,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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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1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高中教育要为社会培养建设者和接班人,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劳动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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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2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教育学生节约,养成健康、绿色环保生活习惯和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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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3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不安排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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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5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高中学校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在校”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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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7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高中学校应指定应急事件预案,学生在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妥善处理,及时通报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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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8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不得向未成年人学生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高中教育活动要与商业化绝缘,坚守育人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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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9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高中学校应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开展防治欺凌教育。对校园欺凌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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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64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学生进行网络教育保护也是新时期的新要求。高中阶段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教育任务比较重,难度也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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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69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高中学校网络教育设施应采取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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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19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高中学校要切实执行本法第27、28、39条规定,尤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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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30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高中学校是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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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9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高中学校应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开展防治欺凌教育。对校园欺凌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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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2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立足于教育和保护。

高中学校应在教学中融入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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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高中学校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中重要一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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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9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高中学校应当进行法治教育,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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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家校协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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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高中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烟、不酗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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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16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生旷课,高中学校应及时通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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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23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高中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未成年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避免学生因此受伤害,也不免危害其他学生。

不歧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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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26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高中学校房舍不得出租给违反本条规定的商家从事本条禁止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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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34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6、多次偷窃;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8、吸食、注射毒品;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高中学校应在日常学生管理和教育中重点关注上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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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35条 “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高中学校应对具有本法第34条行为的学生依法办理,不得听之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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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2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学生安全是高中学校所有教育和保护工作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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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7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高中学校不承担学生监护职责(法律另有规定外)。

高中学校谨慎接受家长的监护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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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9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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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10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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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12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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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13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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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15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学校应妥善处置学生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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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16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生严重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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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18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情况下,可以与学生家长协商解决,可以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由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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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22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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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26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禁忌和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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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29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资金的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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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32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学校安全管理人员要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职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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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37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高中是本办法所称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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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民法典

第17条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19、20条 不满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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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民法典

第118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限制行为能力的高中学生在校侵权,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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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民法典

第1120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高中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尽到责任的,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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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民法典

第1201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高中学生在校被来自校外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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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

第12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已满14周岁的人就具备行政违法行为能力。

高中生多数已满14周岁。学校在管理中应注意校纪与违法的边界和重合,对校内违法行为,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根据学校纪律处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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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刑法

第17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不少高中生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高中学校要做好普法教育,预防学生犯罪,尤其预防学生在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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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天喜 律师

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理论与实务

以民刑交叉法律实务为研究方向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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