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否决的情形 有限公司章程设置“一票否决权”效力的认定

2024-01-20 02:03: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一票否决的情形 有限公司章程设置“一票否决权”效力的认定,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一票否决的情形

一、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是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全体持有股权董事,即经过全体持有表决权的董事一致同意方可做出。若董事会决议未经持股董事的同意,该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

二、案件事实

党某、计某分别持有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50%股权。二人均为赛世公司的董事,并共同推举史某为公司另一董事,组成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同意秦某担任公司监事。同日,赛世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党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聘请史某担任公司总经理。2017年1月20日,赛世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史某向党某的电子邮箱发送《赛世公司董事临时会议通知》。

赛世公司董事临时会议,党某没有到场也未派人到场,计某和史某出席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免去党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计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顾某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

三、法院裁判

审理法院认为: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董事召开董事会会议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本案中,赛世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应全体持有股权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其出席董事会会议并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权,持有股权的董事对公司所有事项有一票否决权;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全体持有股权董事,即经过全体持有表决权的董事一致同意方可做出。就本案而言,董事会决议未经持股董事党某的同意,违反了“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全体持有表决权的董事一致同意方可做出”的章程约定,该次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决议依法不成立。【案例:(2018)苏01民终3636号】

四、案件评析

一票否决权是指投资者在完成投资后,根据相关的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通常会要求在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相关事项时,要求享有目标公司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通常表现为投资者提名或委派的董事在目标公司董事会,以及投资者作为股东在目标公司股东会两种形式。另外由公司本身的股权结构也会导致事实存在一票否决权,如本案中两股东各占50%情形。从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作出特殊约定,董事和股东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

两级法院关于赛世公司章程约定都持肯定态度,认为是商主体的自治范畴,决议属于《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不成立情形。章程效力认定就成为需要考虑问题。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看大部分是关于公司组织的,小部分是关于行为的。条文末尾有一个兜底条款:股东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说明除了法律要求必须规定的基本内容外,股东还可以补充规定其他内容。章程记载事项区分为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应当记载事项缺少会使章程无效,所这是需要避免的,而任意记载事项需要结合公司自身情况设置,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会导致章程部分无效。

五、知识延伸

1、通常中小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人合性较强,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东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股东之间本应该是一种充分信赖的关系。本案中两位股东各占有公司股权50%,公司章程规定又赋予双方都有一票否决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极易引发公司僵局。本案虽然是公司决议纠纷,最后决议不成立,看似原告胜诉了,但是可以预见,在两股东矛盾无法解决情形下极易引发,被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2018)京01民终4562号判决中,本院认为德丰公司仅有李广新、曲敬东两名股东,各持公司50%的股权,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德丰公司只能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德丰公司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德丰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李广新系德丰公司持股50%的股东,有权起诉要求解散德丰公司。从本案中看出,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应当考虑避免出现此类情形。一方面合理设置股权比例结构,另一方给予异议股东有效的退出机制约定。《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就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决分歧提供一些思路,避免动辄解散公司,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事先约定下来。

2、应当注意一票否决权行使也有边界,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判决本院认为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期届满后,可以解散公司,并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尽管上诉人依公司章程在该股东会上行使了“一票否决权”反对成立清算组,但其行使的该“一票否决权”与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成立清算组之股东的法定义务有悖。通常赋予少数股权股东一票否决权是限制大股东滥用股权多数决,排挤和压制小股东的行为。小股东出于抗目的,也存在滥用一票否决权引发公司僵局。小股东在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当对公司和大股东负有信托义务,如果小股东故意滥用,大股东亦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小股东违反信托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制衡一票否决权,禁止权利滥用。

3、在章程中约定一票否决权的,另一方应当注意保留对方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意识。在案件(2019)京01民终319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股东会上滥用一票否决权,需要证明被上诉人参加过该股东会并行使过一票否决权。即便被上诉人就融资事项提出过反对意见,也不能排除系基于正常的商业利益和商业风险的考虑而作出。经营项目时,是否滥用一票否决权的问题比在股东会会议上,需要更为充足证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编辑/代重阳


相关文章

专题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