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中的信托(中国的信托是什么)

2024-01-21 15:30: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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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中的信托

如果要说中国的信托是什么,应当这么理解,目前进入大家眼中的中国“信托”,主要以理财产品的形式示人。这可能是不自觉的最贴近我国2001年《信托法》的“受人之托 代人理财”的立法宗旨。

从法律构造来讲,英美法中的信托制度,legal ownership 和 beneficial ownership其实代表的是两套财产制度,这两套财产制度有其自己的财产确权规则,财产转移规则,财产救济规则等。知道这一点是理解英美法信托的基础。

信托通常区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委托人享有的就是legal ownership(即被普通法规则体系所认可的所有权人),现在他要将他的财产信托“信托给”受托人,这里的“设立信托”的行为,其实就是“财产移转过程”,对应大陆法系的语言就是——“物权变动”。那么legal ownership的财产所有权转移需要符合普通法上的财产移转要求(可以理解为我国的“债权行为+公示手段(登记/交付)”)。与此同时,必须指定受益人,因为受益人才是未来信托关系存续过程中真正享有信托财产实际收益的人,也是信托最终终止后,信托财产的真正归属人。这里的期间享受信托收益,期终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就是受益人享有的beneficial ownership。按照我国《信托法》第54条,信托终止后,如果信托文件没有约定财产归属,第一顺位的就是“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为什么受益人是财产归属者?就是因为受益人享有beneficial ownership,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但在中国,不承认二元所有权。因为我们是大陆法系坚定忠实的粉丝。我们认可并秉承一物一权。因此信托法立法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信托财产”设立完信托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中国信托法第2条有其立法的时代背景——那个时候朴素的民众观念上接受不了“设立完信托,信托财产易主的事实(归受托人所有)”,因此立法者小心翼翼的用了“委托”两个字来取代“移转信托财产之所有权”。但大家懂的,委托和信托是两码事,而信托要想实现所谓的破产隔离功能,必须斩断“委托人与财产之间的所有权联系”,那么就势必要完成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过程(物权法第9条、第23条,但动产的信托在中国几乎没有,货币除外),所以中国信托行业也是秉承着信托财产需发生真实的物权变动在运作信托。

在中国的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是谁的?显然是受托人的,这点已无争议。受托人支配并占有的信托财产和受托人自己的财产是相互分开的。受托人基于受信义务管理信托财产,为受益人分配收益,在信托终止时,将信托财产“还给”受益人。这就回答了你第二个问题。

目前的信托产品,其实是假信托,因为都是自益信托(委托人就是受益人),因此实际上就是两方关系,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而且大部分的信托都只能做资金信托。别问为什么,因为做房产信托,首先在设立信托时就要把房产过户给受托人,现在的信托公司,谁都不想要这个;然后信托结束了,财产还得过户还给委托人。一来一去,交两次税款,委托人乐意么?一般不乐意、受托人也不乐意,因为他要赚钱去,哪有那个闲工夫给你管理房产。所以,中国信托公司很少(几乎没有)做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信托。因为没有市场,因为没有高额的收益,因为没有制度保障。其实这三点,反过来看就是未来需要努力的方向。

信托最基本的理论

再信托的多种含义中,最根本的起点是信托的法律制度。法学家认为,信托制度是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一般认为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

一.以信任为基础

信任是信托的基础,信托必须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任关系基础上,如果这种信任关系不存在,那么信托也不存在。这里的“信任”有两层含义,一是委托人相信受托人会信守承偌,二是委托人相信受托人有能力管理好信托财产。从本质上讲,守信是对道德的敬畏,而能力往往对应着一种经济属性。所以“信托”中的“信任”包含了道德因素和经济属性。

二.以财产为前提

无财产便无信托。中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信托设立后,如果信托财产灭失,信托也会无法实现信托目的而终止。

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应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给受托人。中国的立法采用的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在语意上,信托财产的归属不太清晰,有人据此认为,信托财产可以不必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是国际信托制度的通行管理,也是信托法理要求。如果受托人没有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管理和处分就无从谈起。信托财产的“过户”(动产则为“交付”)是必要条件。

三.以受托人为核心

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信托目的的实现直接取决于受托人的行为。如果委托人不愿或不能履行信托义务,整个信托便无从谈起。因此,受托人在信托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制。

四.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目的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这是信托的目的。以委托人意愿为目的,揭示了信托的本质,也体现的信托的独特之处。这一方面揭示了信托的服务属性,即信托服务于委托人的目的:另一方面,再次体验了信托的经济属性,即受托人在服务与委托人的目的时,有义务采取最有效率的方法和途径来管理信托财产。

五.信托的功能和特征

作为一种财产制度安排、信托具有两大制度功能。

一是财产转移。在他益信托(受益人是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中,信托的本质是将信托财产上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英国著名的信托法学者佩纳说:“我们该如何认识信托?一种方法是将其当作一种精心设计的礼物。委托人想将土地赠与(遗赠)受益人,但受当时普通法规则的限制无法实现,因此借由受托人来实现……你或者会问:为什么今天仍然有人会使用信托来送出‘精心设计的礼物’?答案和中世纪的是相同的。人们想为心爱的人提供一种利益,但无法通过简单的转让财产权来实现,或者转让财产权是不明智的(例如,需要交纳高昂的赠与税)。”在英美财产法体系中,信托也是作为财产转让法的一个独立分支而存在的。可以简单地说。信托就是一种赠与。

二是财产管理。当委托人希望自己的财产能够保值增值,但自己又没有精力或足够的能力、经验时,他可以设立信托,让专业的受托人替自己管理财产。这个时候,信托又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当然,在很多情况下,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是可以同时实现的。

财产是社会生活的一大中心,如何应对人们对财产的各种诉求,是法律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在法律制度的“清单”中,用于财产转移的制度有赠与、继承、买卖、遗啊等;用于财产管理的制度有代理、公司、合伙、行纪等。信托制度在有些方面与它们相近,但特征更为显著,这也是信托制度不断扩张、长盛不衰的根本原因。

同其他的财产转移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相比,信托具有几个显著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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