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律师述职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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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功能,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新题目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新题目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摘要:“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职员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前款规定职员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职员假如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实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1年4月《最高人民***公安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组织职员提供虚假证实文件案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职员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摘要:(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实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实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该案件追诉标准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机构出具证实文件重大失实案也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职员严重不负责,出具的证实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摘要:(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法律条款具体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到了什么程度将被追诉刑事责任。
二。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新题目
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如下新题目摘要:
1.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夸大的工作程序和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发行和交易治理暂行条例》等法律中夸大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按《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要求,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工作结果地和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和实际情况来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的不同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又不一致,使实际司法判决不一。因此协调各法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较为重要的新题目。
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新题目的通知》的疑问。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法律都明确阐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一纸通知,将由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范围压缩,而且还设置了条件条例。法院不仅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还将皮球踢给证监会,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方依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不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案件判决不利,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3.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新题目。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却无如何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专业判定标准。
另外《最高人民***公安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诉规定仅有损失数额的尽对数摘要: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这些规定没有损失的相对百分数,这就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这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4.《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新题目。
《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注册会计法》的规定,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应属于部分规章。《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是目前判定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唯一技术标准。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公道保证等概念,对于注册会计师有一定的保护功能。但是在实际中法官很少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决依据,一方面是由于法官们不了解《独立审计准则》,另一方面是由于《独立审计准则》究竟是部分规章委等级的,不能同《刑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相提并论。
5.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新题目。
固然法律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但是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了什么是虚假的财务报告。由于会计行业内外对虚假财务报告的熟悉是不同的。会计行业外的人士以为只要财务报告和事实及结果不符,就是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行业职员以为,只要按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得出的财务报告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即使这个财务会计报告和事实、结果不符,由于企业中出现的很多舞弊,并不是会计职员及注册会计师所能发现的。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财务报告负责,应明确注册会计师应负责的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
三。相应的解决思路
为了更有效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保护注册会计师和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权益,同时也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应采取如下办法摘要:
1.完善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
(1)协调《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之趋同。
(2)为使注册会计师公道承担刑事责任,应建议最高***和公安部修改《最高人民***公安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损失尽对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对比例数,损失的相对比例数应考虑企业的资产总额或营业收进等数据。
(3)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公道保证等概念列进《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中。
第2篇: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
据悉,自2008年至2012年的5年间,网易在未获经济参考报社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转载和使用后者版权作品数千篇。经济参考报社几经交涉,网易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在此后的使用和转载过程中故意修改或删除文章真实来源与作者姓名,使其侵权行为更加隐蔽。经济参考报社在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后,于2012年7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济参考报社对《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等九篇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转载,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九篇涉案作品的赔偿判决加起来是3.8万多元。
法院认为,被告在转载《王健林:一个人的10个亿 22年造“万达”综合体》等八篇涉案作品时,虽注明来源为“经济参考报”,但未经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转载《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时标注来源为“中国新闻网”,未注明该作品最初刊载的报刊出处,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和侵权,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还需在其经营的网站新闻中心频道首页以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下面摘登判决网易转载《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侵权的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82号,2013年3月7日]主要内容:
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刘家辉,被告委托人朱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称:被告是网易的经营者,原告于2011年5月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于是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取得合法授权后使用原告的作品,被告此后假借与原告磋商的机会,无视原告停止侵权的要求,不仅继续使用,甚至篡改作品来源及作者名字。《方烨: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为2011年8月26日被告转载的作品。根据《经济参考报》与作者的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经济参考报》所有,原告对于《经济参考报》上刊载的作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等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此种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转载原告文章的行为,在网易首页显著位置公开道歉;2、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费500元,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400元、公证费769.23元、其他合理开支159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来源及作者名字的行为,原告不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和人身权,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来源的行为。2、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作者名字的行为。3、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也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人身权利。4、原告要求在网易首页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时翻查网易网站全网,未能在网易网站上查到涉案文章,故原告有关停止转载的请求已经失去履行可能,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恶意,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四、原告请求侵权赔偿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文章主题为事实消息采编,仅含有少量记者评论,原告对文章的智力创作较少,仅应当享有少部分著作权权益。2、原告要求的涉案文章赔偿数额标准为千宇500元,这一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或相关规定,并明显高于市场价值。3、原告诉请要求律师费、公证费,其他合理开支,属于原告自己造成的额外支出并且扩大其合理支出的范围,应由其自己承担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说明,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所属《经济参考报》登载其所聘记者采写的《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署名为“方烨”)文章,该文章总字数约950字。
2006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上述文章作者方烨(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采访中心部门记者岗位的工作。乙方服从甲方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有乙方署名的,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无乙方署名的,甲方享有著作权。职务作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方烨签订了《聘用合同续签书》,将《聘用合同书》期限延至2012年6月30日。上述协议书有原告签章及方烨签名。
被告系网易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新闻中心频道热点新闻栏目于2011年8月26日刊登了《方烨: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标题下方注明“来源:中国新闻网(北京)”,文末署名“方烨”,并再次注明“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2012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涉案文章进入被告网站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提交中国新闻网网页打印件显示,上述文章转载自中国新闻网,中国新闻网2011年8月26日转载涉案文章时注明了“来源:经济参考报”以及作者“方烨”。转载时原被告与中国新闻网以及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另提交2012年11月6日百度网页打印件显示,当日通过百度搜索,被告经营的网易网站已不存在涉案文章,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另提交2011年5月、2012年6月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称邮件收件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高欧“gaoou”(邮箱地址),内容分别为原告编辑刘砚青及原告委托人刘家辉律师向被告函告涉案侵权事实。其中2012年6月刘家辉律师发送的邮件附有律师函一封,内容为原告委托人受原告委托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支付使用费、作出不再侵权的承诺。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以涉案文章具有专业性为由,主张经济损失以每千字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费用在本院受理的(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81至1285号案中分摊,每案主张律师费2400元、公证费796.23元、其他费用1598元,上述共计4794.23元,已提交《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20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0000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票据79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济参考报》、《聘用合同书》及《聘用合同续签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2093号公证书、MSN沟通函件、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文章登载于《经济参考报》时署名为记者方烨,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方烨是《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涉案文章均创作完成于方烨任职期间,且原告与上述作者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聘用合同续签书》也已明确约定其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或以原告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文章均为上述作者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且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原告与方烨所签《聘用合同书》及《聘用合同续签书》明确约定上述作者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转载涉案文章,且未注明该作品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删除涉案文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转载原告文章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新闻中心频道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发现侵权后通过向被告发送邮件及律师函等方式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删除涉案文章的侵权事实,虽提供了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等证据,但对于其主张的邮件收件人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被告处理涉案侵权事宜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该侵权情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新闻中心频道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登载声明的方式向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900元;
三、驳回原告经济参考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3篇: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法律责任分析;美国
证券市场上财务会计信息具有广泛的经济后果,失真的财务会计信息容易导致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信用基础的崩溃。尽管2001年以来安然、施乐等财务丑闻暴露出了美国治理财务报告舞弊的薄弱环节,但美国仍然是各国治理财务报告舞弊的典范。
1美国《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分析美国关于财务报告舞弊的法律责任规定分别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进行规范。《证券法》的主要目的是股票首次公开发行时对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信息进行规范,而《证券交易法》的目的则是惩治二级市场交易中的虚假信息。
《证券法》第5节(b)款对登记文件主要就招股说明书中是否含有重大瑕疵作了规定。如果登记文件中含有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隐瞒,就构成了对第17节(a)反欺诈规定的违反,违反《证券法》第5节和第17节(a)有可能导致刑事诉讼。除此之外,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后,仍销售了证券,就构成不法证券的销售。美国《证券法》第12节明确规定,违反《证券法》第5节的人,对与其有直接买卖关系的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给予民事赔偿。根据《证券法》第11节的规定,重大误导性登记文件的准备人和签署人以及其他在参与发行时使用这些误导性文件的人也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11节(b)款规定了免责理由以及发行人应对其重大错误或隐瞒承担严格责任。《证券法》第11节(e)款规定了损失赔偿的依据;该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部分(或全部)损失并非是由于登记文件中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的原因而引起的证券贬值,他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应地被减轻。对于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除了该款规定的针对违反登记要求的法律补救以外,《证券法》第12节还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上当受骗的购买人有权起诉卖方;其中的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撤销合同,被告必须向原告返还购券款及利息;如果原告不再有证券,他可以提出以买价与实际售价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赔偿;他们之间有多次交易时,原告可以只撤销那些没赚钱的合同。该条款的防范性还表现在它并不要求违法行为与价格下跌而导致购买者受损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
《证券法》第11节(a)款明确规定,当登记文件中对重大情况有错误陈述或隐瞒时,证券购买者有权起诉,除非能够表明购买者购买证券时已经知道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否则,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同时该条款列出了要对登记文件中存在的错误陈述以及隐瞒承担责任的人和机构。如:所有签署文件的人、登记证券的承销商等。
《证券法》第13节则对诉讼时效作了规定。该节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即自错误陈述或隐瞒行为被发现或应当被发现之日起计算,而且无论如何起诉都不得于证券被“正当公开发售”三年后提起。
《证券法》第11节(b)款列举了三类对抗第11节之诉的辩护理由:购买者明知登记文件不准确;错误陈述或隐瞒并不重大;超过诉讼时效。
《证券法》第12节(1)款的起诉必须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一年内开始,而且最迟不得超过证券公开发行后的三年。
1934年《证券交易法》则承接了1933年《证券法》第17节(a)的反欺诈规定,在原有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加入了诸如禁止经纪人或交易商进行欺诈、操纵或欺骗新的反欺诈条款。
2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的相关规定分析1995年12月2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曾被前总统克林顿投反对票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以下简称《改革法案》)。会计职业界之所以不遗余力地倡导修改《证券法》,其背景是会计职业界所面临的不断膨胀的法律诉讼,以及不得不被动承认并非建立在他们应承担的责任基础上的“深口袋”逻辑。
与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相比,《改革法案》主要在三个方面有较大的变更:一是将原有的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有条件的“公允份额”比例责任;二是损失赔偿上限的确定方法的改变;三是对审计师发现和披露舞弊的新要求。在确定“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时,改革法案首先要求法官、陪审团必须遵照下面三个相互联系的步骤进行审判:第一步,审理被告或违法嫌疑人是否违反了《证券法》,以确定多少相关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步,将赔偿损失在第一步中确定的责任各方之间进行分配;第三步,确定各方是否故意违反《证券法》。显然。第一步与一般案情的审理大致相同。第二步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些人对原告负有潜在的赔偿责任;二是损失的赔偿如何在相关各方进行分配。此外,损失的赔偿中还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参考两个标准:一是原告的净财富为20万美元以下;二是损失占净财富的10%以上。如果原告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则比例责任尚未补齐损失的,相关各方对余下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损失赔偿上限的确定上,《改革法案》规定,赔偿上限为证券买入价或卖出价与相关信息更正,并传播到市场后90天内的平均收盘价的差,而不是更正信息传播到市场当天的价格。
尽管有人认为,《改革法案》减轻了会计职业的责任,但在舞弊的发现和披露方面,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可能反而增加了。该法案要求每个审计师必须执行足够的程序,为发现对财务报告金额可能存在直接和重大影响的非法行为的发现提供合理保证,审计师还必须执行足够的程序以确认重大的关联交易,并对证券发行人财务状况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进行评估。在披露方面,如果非法行为对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高级经理人员不曾采取及时和适当的补救行动,以至于使审计师采取的非标准报告或解除服务合同的警告失败时,审计师应将相关结论直接向董事会报告。
转贴于
如果董事会在一天之内没有将其报告给SEC,审计师可直接向SEC报告,或者解除服务合同,并将情况报告给SEC。审计师对在上述报告中表述发现结果、结论或陈述的私人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3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相关规定分析乱世出重典。2001年11月以来,安然、世通、施乐等一系列财务丑闻的集中爆发使得美国证券史的重要法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下简称法案)于2002年7月25日获得美国国会通过,并于2002年7月30日由布什总统签署。该法案无疑成为美国证券史上的又一里程碑。
因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经济环境以及证券监管的变化,《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首先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许多内容作了修改和补充。其关于会计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会计行业监管格局的变革;审计师的独立性;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财务信息披露的强化;CEO与CFO的保证责任及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颁布以来,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日常监管通常都是由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律组织———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使。由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资金来源、人员组成与技术支持等均与主要的会计师事务所密切相关,这一点一直成为社会各界对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性的质疑所在。安然事件爆发后,人们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表示怀疑的呼声日渐高涨。基于此,法案规定,成立一个独立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机构———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
法案规定,PCAOB必须在法案生效后的270天内成立。PCAOB由5名声誉卓著且对投资者或公众利益有突出表现的全职委员组成,其中最多只有两名是CPA。不仅如此,一旦其被任命为委员会成员,该CPA委员必须与任何会计师事务所脱离利益上的关系。如果两名CPA中一人被任命为委员会主席,则在其被任命前5年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
它属于非营利法人组织,直接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领导。其资金主要来自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委员会为处理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申请和年度报告所发生的费用,则通过各事务所所缴纳的注册费和年费解决。
法案规定,PCAOB的主要职责包括审计准则的制定权、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权、监督权和调查处罚权等。此外,PCAOB还可以行使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恰当的、能够提高职业准则和审计服务质量的其他职权和功能。显然,PCAOB人员、资金的独立性要求与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公众服务。
在审计师的独立性方面,法案作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包括限制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不得向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所有审计服务与非审计服务都必须得到事先批准;建立审计合伙人定期强制轮换制;建立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制度;建立注册会计师审计回避制度,以避免利益冲突等。
在审计委员会的构成和职权问题上,法案同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目的是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确保提供给外部投资者的信息质量。在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上,法案规定,所有成员都必须是董事会成员或独立董事,其中一名必须是财务专家,除了其作为董事应得的报酬外,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得收取任何其他咨询收入或其他报酬,委员会成员不得由其所在发行人的附属机构的附属人员担任。在审计委员会的权限上,法案规定,审计委员会负责决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请、报酬,并对其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另外,审计委员会还将得到足够的预算,以支付审计费用和外部咨询费用。
为尽可能提高公众公司财务信息的透明度和及时性,法案对如何强化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作了许多严格而具体的规定,包括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涉及公司管理层和主要股东的交易的披露要求、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及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的披露、公司高级财务人员道德守则遵循情况的披露、审计委员会中财务专家信息的披露、财务信息的适时披露、定期披露信息的复核。法案规定,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应严格遵循公认会计原则,确保其准确性。财务报告还应披露所有重大的资产负债表外业务、协议、义务以及与那些有可能对公司当期或者未来财务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化、经营成果、流动性、资本性支出、资本来源以及收入费用的主要构成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合并实体或者他人之间的关系等。
在保证声明和法律责任问题上,法案要求公司CEO和CFO(或者担任相同职务的人员)应当对定期财务报告作出保证,保证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完全遵循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定期报告中所披露的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违法行为法案规定了相当严厉的处罚措施。比如,对编制违法违规财务报告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500万美元罚款或者20年监禁;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0年监禁;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25年监禁;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10年监禁。
4结语
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对错误陈述、隐瞒等财务报告舞弊行为作出了严格、详细且具有很强司法操作性的规定,无疑为遏制舞弊性财务报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是界定虚假信息法律责任的一个新界标。而美国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在具体规定内部会计控制和外部会计控制的基础上,强调了两者的有机啮合,有助于财务报告舞弊的积极治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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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
山东省济南市鲁源公证处出具的(2008)济鲁源证经字第171 4号公证书,载明:2008年6月13日,在报社创办的网站[url=][/url]上进 入“免费电影”,搜索“金婚”,进入页面后,依次点击“播放”中的“第1集、第9集、第25集、第43集、第50集”,出现播放器,播放过程中随意拖动指示观看该片。[url=][/url],即张家界新闻网,是被告 报社主办的网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报社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提供在线点播观看《金婚》,侵犯了原告网尚公司对该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方认为,应根据涉案电视剧的制作成本、知名度、成名度、以及在网站的人气排行、被告的主观过错确定,并认为被告网站上有大量广告、侵权时间正是《金婚》热播期,侵权时间长,点播次数多,对原告影响很大。被告报社主办的张家界新闻网虽然有广告价目表,但并不就证明其取得了大量的广告收入,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点播《金婚》时是否伴随广告,则该网站提供《金婚》在线观看并不影响其广告的收入量。原告网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报社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及原告为制作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报社立即停止侵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报社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人民币5 000元。如报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报社负担。 上诉人网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 0元,明显过低,且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有明显偏袒上诉人 之嫌。依照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就应当严格上述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二、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事实认定
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律师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万元,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以1万元律师费不是仅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所支出为由,不予采信该律师费发票,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报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播放网尚公司享有着作权的电视剧《金婚》,没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仅凭唯一的证据即(2008)济鲁源证经字第1714号公证书来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而该公证书严重违背公证程序。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而公证事项与该律师事务所无利害关系,不应成为该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和当事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网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鲁源公证处无管辖权。在办理网页公证保全时,应在公证处公证,应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只有这样计算机在进行公证之前不为公证申请人所控制,无法预先在计算机中进行技术处理。涉案公证书在制作时是由申请人的律师即被上诉人的诉讼人在网吧操作电脑,并刻录光盘,完全不能确保公证的客观性。二、上诉人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将依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份公证书。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复查或诉讼结果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中止诉讼。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济鲁源证经字第1714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委托人为陈晓辉,职务为实习律师,公证机构为山东省济南市鲁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事由为:“申请人受相关权利人委托,对未经许可在网站播放《婚礼2008》、《金婚》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为此特于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向我处申请对有关网站在互联网公开播放上述剧目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时间为: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时零六分;公证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开心网吧。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罗颖的现场监督下,由陈晓辉
操作电脑,并由公证处公证员吕纯强和工作人员罗颖出具了工作记录和(2008)济鲁源证经字第171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网尚公司提供的(2008)济鲁源证经字第1 714号公证书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报社侵犯网尚公司着作权的主要证 据,作为本案证据,必须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证据的形式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网尚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而是委托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由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职业律师,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诉讼业务和公证事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或辩
护业务。”作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把委托业务交给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实习律师,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实习律师,无权代表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业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通过审查本案事实,网尚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嘉恒大厦B座905室。综合上述事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关于上诉人报社提出的(2008)济鲁源证经字第1714号公证书是由上诉人的诉讼人在网吧操作电脑并刻录光盘,完全不能确保公证的客观性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出现的,以其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网络电子证据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类,是指形成于、来源于或者传播于互联网络上的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性、易逝性。按公证电子证据取证的一般要求,公证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应当在公证机关、公共网吧或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上操作,使其操作的计算机事先脱离申请人的控制,并要保证所操作的计算机清洁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怀疑。由于互联网的公开性和共享性,即使所访问的网站确在互联网上,而不是在本地硬盘,仍存在预制的可能。本案公证结论是由申请人实际操作电脑形成,该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结论无法采信。上诉人报社的上诉理由成立。
第5篇: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
论文摘要:文章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法律责任范围的正确认识和界定以及应对策略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讨论,目的是提高人们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全面认识。
近年来,上市公司的涉案事件频频曝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时间,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讨论越来越热烈。本文就注册会计师在我国的发展情况;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内容;目前的主要症结;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责任的规范和发展进行阐述和探讨。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会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具体内容如下: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会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业,吊销直接负责人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撒消。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会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结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等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人员如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人员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造成恶劣影响的。该追诉标准时《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也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机构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会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究程度。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范围的正确认识和界定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的过程中会受到当时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本身的阅历、业务水平、自身的道德标准的影响,尽管注册会计师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在探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时应对主观或故意还是客观或过失应该有一个正确认识和界定,同时还要分清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的界定。具体内容如下:
1.分清过失和欺作。过失是因为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合理的执业谨慎。而欺作是以欺作和坑害他人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也称为注册会计师舞弊。不良动机是欺作的重要特征,也是欺作和过失的重要区别。注册会计师对于过失和欺作均应承担责任,但承担的责任的类型和程度不同,受到的惩罚轻重不一。客户在指控注册会计师给自己造成损失时,应能够证明出具的审计报告与自己的损失有直接的关系。这个证明可以由专家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会计人员、审计人员及司法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作出,对于过失有无,过失和欺作作出可信的界定,以利于有关部门作出公正的判决。
2.分清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同为过失,但程度不同。普通过失通常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重大过失是指连起码的职业的谨慎都没有保持,注册会计师没有按专业准则的主要要求执行业务。正确的界定有利于量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3.分清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是不同的概念。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是会计责任的延伸,而很多人却常常忽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只重视审计责任。甚至将企业的兴衰成败都规咎于注册会计师。这种现象助长了企业管理当局的侥幸心理。事实上,注册会计师受审计手段和成本的限制,又缺乏行政和监督权,只能凭经济鉴定来验证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会计上要求的合法性和一贯性原则,是否正确完整,不可能作出100%的保证,也不可能对会计报表的遗漏和差错负全部责任。通常,注册会计师认真执行了审计程序后,在出具审计意见时会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合理确信”等谨慎用语。但审计报告的使用者以为审计意见书就是保证书,也就是注册会计师作出了书面的承诺,就应负全部责任。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加深了双方沟通的难度,使注册会计师陷入窘境。
三、我国现行规范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背景环境及相关法律的完善
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一个年轻的行业,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的法律前文已经阐述。笔者就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背景环境及现行规范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法律的完善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1.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背景环境。众所周知,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起步晚,起点低。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注册会计师所从事的审计事业也在不断进步和发展,其间产生了相应的改革成本和规范成本,这不是注册会计师本身所能控制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法律规范、政府干预和市场规范程度等因素的变化而产生的。尤其是在独立审计准则颁布之前,社会公众叶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比较关心,政府的监管部门却没有这方面的需要。所以,一旦发生会计报表的错报和漏报,社会公众怨恨的矛头就一致指向注册会计师。这一方面反应了社会公众叶审计行业的不了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叶审计作用的理解存在误差,认为审计工作可以揭示公司内部的所有错误和舞弊,事实上审计工作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也不具备这样的作用。因此,讨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时脱离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注册会计师的影响力是不公平,也是不负责任的。企业经营失败时,由于对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人们往往不向企业管理当局讨说法,而是向似乎具有实际赔偿能力的注册会计师转嫁责任,要他们买单。这也怂恩了企业管理当局极力粉饰财务报告,推却责任的不良企图。
2、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公司法》、《刑法》和《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的暂行条例》等法规中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成果与应承担责任的关系,然而《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工作程序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按《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中的规定,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就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的法律则按工作的实际结果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些矛盾往往会导致司法判决不一。
3.《独立审计准则》未能得到充分重视。《独立审计准则》是目前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帷一技术标准,是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部门规章。《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合理保证等概念。但因为是部门规章,不能同《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相提并论,又因为法官等司法人员对这项规章不熟悉,在判决时无法引起充分的重视,这样就很难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法权益。
四、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解决思路及应对策略
为进一步发挥我国的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作用,提高人们对注册会计师认知程度,避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我们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注册会计师行业在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道德素质的同时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叶自身职业责任的宣传。取得法律界人士的认同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建立“普通过失”、“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为了使注册会计师承担合理的法律责任,在赔偿比例上增加相叶比例数,仅有绝叶数是不合理的。另外,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为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无限的法律责任,应分别采用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和审阅报告等不同效力等级的报告形式。注册会计师在叶财务资料审核后,并不能叶资料的准确性和结果作出可靠的保证,提供担保或承担责任。未来事项的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无法预侧,也无法作出客观的判断。注册会计师接受被审计单位的委托,是运用自己的专业和经验优势,时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核实,为单位的经营管理提供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建议或方案。而不能像管理者一样行使管理的职能。在选择被审计单位时,不应完全为利益所驱使,叶于无法胜任或不能按时完成的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该项业务的委托。
2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搞好行业内注册会计师诚信体系建设。为此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制度,诚信网络查询和信用评级制度等;二是建立诚信信息公布与开放制度;三是建立和完善时失信者的惩罚制度,完善时失信行为的投诉、举报等制度,加大对违约失信者的处罚力度,提高失信的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政治成本,迫使其行为向诚信规范。四是健全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使无诚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被拒绝于市场之外或被淘汰出市场;五是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公平竞争要求拒绝欺作、排斤投机,要求事务所依靠服务质量取胜,这样才能使企业诚信成为一种竞争力。
第6篇: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
关键词:国有资产;监督;法律责任
一、国有资产监督的概念
广义的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狭义的国有资产,则不包括和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则是指有关机构和组织对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等问题的监督。
二、我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从主体上看,主要有以下五种:
1.立法机关的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实施情况,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方式有:①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报告:②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③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当然,除了上述监督方式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可以依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通过其他形式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权。
2.政府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属于政府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有效履行职责。
3.审计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21条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因此,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金融机构)。
4.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权对同家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具体情况分两种:一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二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其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需要指出的是,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和审计监督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的权力来源是出资人的权能,而不是公务管理服务职能。
5.社会公众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国有资产监督的法律责任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工作人员及其委派的股东代表的法律责任。(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②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③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④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2.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②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③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④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⑤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⑦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上述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7篇: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从主体上看,主要有以下五种方式:
1.立法机关的监督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实施情况,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方式有:①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报告:②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③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当然,除了上述监督方式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还可以依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通过其他形式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权。
2.政府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属于政府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有效履行职责。
3.审计监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21条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因此,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金融机构)。
4.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权对同家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具体情况分两种:一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二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其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需要指出的是,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和审计监督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的权力来源是出资人的权能,而不是公务管理服务职能。
5.社会公众监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二、国有资产监督的法律责任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工作人员及其委派的股东代表的法律责任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②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③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④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2.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②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③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④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⑤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⑦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上述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8篇: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
一、美国独立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历史演进
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因财务报告舞弊案而生,其历次重大变革也无不与公司治理危机和财务舞弊案件有直接关系。审计委员会起源于1938年发生的震惊审计界的,美国迈克森・罗宾斯(Mckesson&Robbim)药材公司倒闭案。该公司管理层涉嫌虚列存货、高估应收账款等资产,致使许多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社会大众对于外部审计师的超然独立性及专业能力产生质疑。针对这种情况,1939年美国证券交易理事会(Stock Exchange Council,SEC的前身)在其的会计系列文告第19号(Accounting Series ReleaseNo.19)中,首次建议由董事会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代表股东负责遴选外部注册会计师,该委员会应由非执行董事组成,除负责聘任注册会计师之外,还应参与洽谈审计范围与合约,以增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防止同类事件发生。同年美国纽约股票交易所也提出了由公司的非执行董事组成一个特殊的委员会来选择公司的审计人员的建议。这个特殊委员会便是后来的审计委员会。迈克森,罗宾斯案件虽然引起了人们对公司与外部审计人员关系及其采用的审计技术的思考,但美国证券交易理事会和纽约股票交易所的文告仅限于建议,无强制执行力,审计委员会虽然已出现,但当时并未普遍被采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审计委员会制度还未深入人心,也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1967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执行委员会(The Executive Committee)重新对审计委员会产生兴趣,并建议采用审计委员会制度。1968年纽约州审理建筑公司案件,提出董事会应对错误和不真实的财务信息负责,并指出审计委员会可以成为一种建设性的力量,有助于公司财务报告对股东目标的适度确保,同时也有助于解除董事们的责任。人们进一步意识到设置审计委员会,对财务报告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同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亦提出采用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建议。
1970年,“水门事件”暴露出上市公司从事非法政治捐献和海外贿赂等不法行为,引起了人们对审计委员会角色与责任的广泛讨论。1972年SEC《ASR No.123――建立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正式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导致公司兴起建立审计委员会制度的一股热潮。1974年SEC第165号会计系列公告(ASR),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此后,在SEC的各项规定中,建立审计委员会或增加审计委员会职责的建议得到了进一步认可。一直极力主张建立审计委员会的还有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The Institute of Internal Auditors,简称IIA),该协会曾经发表了题为“内部审计和审计委员会:为了一个共同目标的说明”的报告,对审计委员会状况进行了说明。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初期间,审计委员会尚处于发展阶段,当时美国还未就审计委员会结构和作用等方面制定严格的实务规范。1978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通过一份“审计委员会政策公告”,要求凡是股票在该市场挂牌交易的公司,都必须建立审计委员会。与此同时,审计师认识到尽管其掌握了公司治理的重要信息,但与董事会的沟通较少,无法建立与董事之间的持续交流。审计界特别热衷于建立审计委员会制度,AICPA鼓励所有的公众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以批准独立审计师的聘任;复核审计安排和范围;考虑独立审计师就内控弱点和管理层改进措施方面的意见;讨论公司财务报表或其他涉及审计委员会、审计师或管理层的问题;检查内部会计控制;检查公司内部审计师行为和建议。
20世纪80年代末以前审计委员会已经意识到其任务在于监督而非管理,大多数美国公司审计委员会以传统内部审计监督为重心,不断扩大其职责与权限――监督公司内外部运作、监控财务活动、审核财务报表、考察董事会下属其他委员会的行为及决定。以期保障公司财务控制体系与信息提供体系的有效性和整合性,为内外部审计人员提供一个可以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表达质疑和关注的场所,帮助外部董事熟悉公司业务,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和效果。然而,这一阶段审计委员会还未在实践中真正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在1987年Treadway委员会和AICPA下属的公共监督委员会(POB)提议年度财务报表应附送审计委员会意见之后,审计委员会的受托责任得到了提升,外部董事强烈支持与审计委员会进行密切接触,从而POB在1994年的一份报告中建议:审计委员会作为职业专家对会计原则可接受性和适当性,以及公司所用财务披露实务的明晰性发表其独立判断;了解审计师接受或质疑管理层所作重大估计的理由;及时讨论所有新会计原则和披露实务的恰当性等。根据该建议,审计委员会意见应证明审计委员会成员已复核了已审财务报表,与管理层及外部审计师进行了交流,并得出结论,即财务报表完整且恰当地反映了会计原则。在1998年的《审计准则公告第61号――与审计委员会的沟通》中,AICPA下属审计准则委员会(ASB,Auditing Standards Board)认识到,审计委员会应增加与外部审计师必要联系方面责任。该准则要求外部审计师将有助于审计委员会监督财务报告和披露程序的信息向审计委员会汇报。遗憾的是审计委员会很少将外部审计师视为信息的主要来源,当需要信息时通常求助于内部审计师。此时的审计委员会仍处于发展过程当中。1999年,著名的蓝带委员会发表了“蓝带委员会对改进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效性的报告与建议”,进一步充实了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内容。
与此同时,AICPA先后有关审计调整的第89号审计准则(Statement on Auditing Standard)、有关审计委员会沟通的第90号审计准则、《与审计委员会沟通的指南:会计原则的质量》(Quality of Accounting Principle-Guidance for Discussions with Audit Commit-tees)等文件,要求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讨论企业所采用会计原则的可接受性和质量。认为质量讨论应是有力、坦率及探索性的,应该包括:企业会计政策的一致性;影响财务报表的判断和估计;财务报表和相关披露的一致性、明晰性和完整性;影响会计信息忠实表述、可验证性和中立性的重大项目;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的影响因素等。审计委员会还应调查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交易会计处理透明与否以及是否反映了其经济实质;所有关联方交易的频率和重要性等。从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对审计委员会治理效应的研究成果日益增多,研究表明,审计委员会制度仍远未达到预期的目标,其公司治理效应还不明显。安然公司案发生后不久,美国国会颁发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SOA),该法案堪称是自富兰克林・罗斯福时代以来对美国公司行为、
公司治理模式产生最深远影响的改革法案,其中对审计委员会制度所做的详细规定,也促使SEC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规则进行相应的调整,审计委员会制度由此经历重大改革。
《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规,就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如何确保审计独立性做出若干重要规定:除费用额度极小的非审计服务外,外部审计师提供的所有审计服务和未被禁止的非审计服务,均须先经审计委员会预批,预先审批政策由公司自行制定,但不得将审计委员会的责任委托给管理层;凡在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完成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后,均要在将相关审计报告提交SEC之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报告;除对较小的交易事项所采取的会计原则无须披露外,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向审计委员会详细说明其采用的一切重要会计政策、实务及理由,当前及未来事件对此决定的影响等;曾与管理层讨论过的所有重要的替代性会计处理方法须清楚说明,并对其使用后果及审计师倾向的处理方法分别予以阐述;内部控制报告及管理层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来往信函等,只要有利于审计委员会对审计师和管理层实施监督,均须向审计委员会报告。《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规,还就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自身的独立性及人员构成做出若干重要规定:提出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是否聘用财务专家为审计委员会工作,必须证实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与管理层相互独立,并且SEC明确规定,被指定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多于也不少于其他成员,以打消人们对是否被指定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就要承担更多个人责任的顾虑。允许各国以其他法定方式来完成《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中对会计师监管的要求,SEC还要求披露审计委员会在年度报告中的声明、委托书中关于审计委员会独立性声明等内容。
二、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职能与特点
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其基本职责就是站在董事会利益的立场上,帮助董事在组织会计政策、内部控制、财务报告等方面履行其法律责任,即审计委员会应对管理者就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计划与长期合约所给予的财务披露寻求一种合理保证;审计委员会应就公司经营是否遵守法规、各种事务是否依道德标准执行、是否保持有效的控制来揭示雇员利益冲突和差错等,提供一种合理保证;审计委员会应弄清楚关键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领域和内部控制制度。改革后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强化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将“财务专家”扩展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SEC最终将“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定义为:能够理解公认会计准则和财务报告;有能力评估公认会计原则在相关会计估计、应计和计提准备方面的应用;在编制、审查、分析和评价财务报表方面富有经验,或者在监督一个或多个人从事上述活动方面富有经验;能够理解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理解审计委员会的职能。改革后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强调提高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2000年,SEC就要求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及那斯达克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其董事会须在公司年度说明书中披露其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存在重要关系的理由,或披露用以判断独立性的标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独立性”的规定是:除了作为公司的董事和审计委员会成员外,不得发生以下行为:从发行人处接受任何顾问费、咨询费或其他报酬;担任发行人或其任何子公司的关联人员。SEC接受了这两个标准,这意味着审计委员会成员与上市公司或其合伙人、股东及组织管理当局之间不得存在任何重要的关系,包括商业、银行、会计、法律、顾问、授权及家庭方面的关系。改革后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倡导审计委员会与外部审计师、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审计师及风险管理人员之间的全方位、多角度沟通。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建议稿要求:审计委员会应就年度财务报表和季度财务报表与管理当局及独立审计师进行讨论,并在管理当局讨论与分析中进行披露;就盈利预期、财务信息及向分析师和评级机构所提供的盈利指南进行讨论;就风险管理和风险管理政策进行讨论;定期与管理当局、内部审计师和独立审计师分别举行会议。
三、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完善的思考
第9篇: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
离职报告委托书【1】委托人:___ 性别:_____ 身份证号:
被委托人: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身份证编号:_________
本人因xxxxx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离职后的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离职报告委托书【2】委托人:
姓名:王先生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
姓名:陈先生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
我是xx公司员工,想办理离职手续,因自己生病在家不能亲自办理,现委托陈先生为我,人可以我的名义在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3月 3日)内办理关于辞职手续的事项。
人陈先生在其权限范围及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我均予承认。
委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签字、按指印):
年 月 日
离职报告委托书【3】xxx单位:
兹委托xxx(被委托人信息,一般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替xxx(你的信息,要写你是该单位职工)办理xxx事情(内容自己看着写)。
委托人:(要+手印或者章)
被委托人:(同上)
日期
最好先和单位电话说明情况,再委托。
离职报告委托书【4】xxx公司人力资源部:
兹有本人xxx,出生年月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因不能亲自办理个人辞职手续,故委托xxxx公司xxx部xxx代为办理,xxx代为本人办理辞职的一切手续均视为本人意愿的表达,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委托人xxx 委托时间xxxx
受托人xxx 受托时间xxxx
离职报告委托书【5】委托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工作单位 、职业 、住址 。
被委托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工作单位 、职业 、住址 。(被委托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委托人因xxxx,委托xxx为xxxx的人,权限如下:
须写明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如盖章、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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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报告委托书【6】致:xxx有限公司(委托人填写)
xxx,身份证号码为xxx,特委托xxx部门/班组xxx,身份证号码为xxx,代办本人离职证明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负责。
敬请批准!
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受托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