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农民工的论文 关于农民工维权的论文

2023-04-06 08:14: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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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农民工的论文

《合同法教程》期末考察论文

浅谈农民工问题与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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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民工问题与维权

二、三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农民工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在新时期,农民工阶层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 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是指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由劳动法和刑法所保障的权益,是农民工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特定的角色权益,是一种与劳动相关联的利益、自由、资格和能力。其表现为劳动就业权益、获得劳动报酬权益、休息权权益、职业安全权益、职业培训权益和社会保障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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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在中国社会的建设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社会对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确实很不乐观的。农民工权利得不到实现,利益得不到保护,而针对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出现后,农民工的权益才被真正意义上的提上法律条文中来。下面我就浅谈一下基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农民工权益的维护问题。

一、《劳动合同法》的产生及农民工的现状

(一)、《劳动合同法》的产生

被视为迄今为止取得最大社会共识,肩负着千百万劳动者期盼的新劳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终于在2007年6月29日破茧而出,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

作为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为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劳动合同法较之其他合同法律规范,是有着自己鲜明特点的,它更多的是体现了国家政府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干预,着重保护劳动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既体现了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人性化,同时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的现状相适应,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农民工的现状

农民工,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农民工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是我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结构的调整,我国煤炭、造纸、耐材、建材等行业发展迅速,吸引了大批外来农民到城市就业、创业和发展。这些人员来自农村,多数在煤矿、建材、耐材、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和其他脏、累、苦、险等工种岗位工作,为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成为促进我国改革开放、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由于种种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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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主,只重经济效益,不重视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因此,如何保护好农民工的权益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农民工权益纠纷及维权实践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权益纠纷,就目前而言,主要包括追索拖欠工资或劳动报酬纠纷、工伤或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社会保险保障纠纷、社会福利待遇及相关权利纠纷等。由于农民工的特殊身份,使这类纠纷的处理比之城镇企业职工就更为困难复杂。

第一、农民工权益纠纷的性质难以确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结果。主要焦点是何种法律关系,即是属于劳动关系或是雇佣关系(或称劳务关系)。如果持劳动关系的观点,则要求农民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果认为是雇佣关系,则会主张由人民法院审理。目前,已经出现对同类案件分别由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并且分别使用《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等不同规定作出裁决,其结果也回然不同的情况,但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去界定。撇开理论争议不谈,仅就这种混乱状况而言,也应当尽快通过立法手段加以解决,避免出现法制不统一的类似现象。

第二、对农民工权益纠纷的诉讼主体认识混乱,导致仲裁或者诉讼结果缺乏公平性

㈠ 在违法承包、转包或分包工程的情况下,“包工头”逃避了应尽的责任并不当得利:⑴ 原告不适格问题。 农民工权益纠纷大多是共同诉讼,起诉或申请时往往是“包工头”或其指定的农民工代表作为原告(或申请人),所追索的款项中虽然包含农民工工资,但也将违法承包的拖欠工程款一并进行诉讼。由于案由不是承包纠纷,所以不会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包工头”避免了应当承担的责任,得到了其通过正常法律渠道所不能得到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合同另一方的国家、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⑵被告不适格问题。如果“包工头”失踪、没有支付能力或恶意欠薪时,就会以有资质的发包人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而且还没有赋予发包人相应的追偿权;⑶ 被告漏列问题。如果发生工伤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等,有资质的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成为被告或被申请人,而无资质的“包工头”则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包工头”一方面按照承包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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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享受权利,另一方面却可以不尽任何义务;④ 原告、被告主体混乱问题。现有法律制度下,“包工头”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身份起诉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又可以动员手下农民工将自己连同发包方作为被告起诉索要民工工资,甚至造成重复诉讼和裁判,致使发包方超出承包合同多付工程款,而“包工头”得到了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得到的利益。。

㈡ 不同的诉讼途径形成了不同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后果,出现了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公平:如果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在请求仲裁时,具有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则成为责任主体,而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用人者则不受劳动仲裁的管辖,不是合法的责任主体。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劳动仲裁“惩罚”的是守法者。但如果按照雇佣关系处理,责任主体就会包括所有与使用农民工相关的的当事人,而且要按照民法的规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分配责任。所以,选择仲裁或是法院诉讼,责任主体是不相同的,结果也是不相同的。事实上,农民工在这种情况下,只会选择劳动仲裁,哪怕是他和发包方根本就没有发生过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现在的问题是:,在同一法制下对同一类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不同的处置程序和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是不是农民工维权法律制度不成熟的表现呢?是不是应当尽快结束这种状况呢?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思考并作出回应。

第三、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的程序烦琐复杂,导致诉讼经济、时间成本巨大,农民工合法权益不能及时维护。根据《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的资料,农民工维权需要的最短时间是11-21天之间,需要的花费为921元。但从时间成本看,这仅仅是直接参与处理纠纷的时间,而不是维权需要的期限。实际上,农民工维权案件经过一裁二审和执行的一般期限至少在六各月左右。如果是工伤,还要经过认定、复议和诉讼阶段。时间会更长。从经济成本看,实际支出将远不止这些。那么,对于身在异乡的农民工而言,很显然是雾里看花,镜中望月。因为,设置的这种烦琐程序不仅是一堵拦路墙,而且也使许多人望而却步。试想:农民工为了一千或三千元的工资,会不会拿出上千元钱、花半年时间利用这种烦琐的程序去维权呢?何况,法律并不保护维权期间的经济损失。

第四、立法保护滞后,政府维权组织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农民工维权缺乏基础保障。党和政府重视农民工维权工作后,有关部门包括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工会、司法等都有了相关的文件和政策,但至今并没有出台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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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行政规定和司法解释互不照应,甚至还出现法律冲突或不衔接等问题,立法严重滞后。劳动监察部门作为政府劳动执法的行政机关,没有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财产等可以维权的手段和权利,工会、妇联等组织也没有有效的维权措施,劳动仲裁、人民法院相互推委和扯皮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所以,虽然管理农民工维权问题的部门较多,措施不少,表面看起来,农民工维权红红火火、非常热闹,但效果并不明显,农民工维权状况仍不容乐观。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应当值得深思。

第五、用工主体混乱、法律执行难等问题的存在,导致农民工维权困难重重。由于对农民工没有建立国家保障机制,农民工大多又是季节工,用工单位也是临时用工,所以,用工单位都不愿意承担农民工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本应属于社会保障机构承担的巨大风险,致使非法用工主体大量存在。而非法用工主体基本上无力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实现,真正的合法用工主体也没有应付这种风险的经济准备和经济实力。而作为最终责任主体的国家也没有这样的基金准备。所以,经过维权程序的裁判文书,有很大一部分基本属于“法律白条”,难以兑现,其结果会使农民工雪上加霜。

三、《劳动合同法》对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一)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相对较低问题。

农民工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是相当普遍的,2004年大连市约九成的农民工每月与用人呢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这种情况并非偶然性,这也使得农民工在日后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实现自身权利的有效保护。新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冲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些规定的实施,也就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的与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用以避免因违法而造成的成本计算。这样在发生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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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时,劳动合同就会成为农民工合法权利的有力凭证,可以较好的实现其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拖欠工资是农民工遇到的一个最为严重的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将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额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这种法律规定下,将讨薪纳为法律保护的范畴,并具有普适性,这就大大降低了农民工讨薪的成本,更加有利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9 项内容必须明确,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双方名称;明确劳动合同期限;明确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明确工作时间和休息产假;明确劳动报酬;明确社会保险;明确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它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它事项。第38条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第4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第50条规定用人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须在15日内未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上的规定,为农民工社会会保险的缴纳、转移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得农民工在劳动的过程中能够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障的机会。

(四)农民工工伤赔偿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17条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45条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劳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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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况,须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这也就充分保护了农民工的人身权利,为其获得工伤赔偿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五)农民工人身自由保障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作用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告知用人单位。”第84条对用人单位类似违法行为做出了具体的惩罚的规定,这对用人单位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从而保障了农民工的基本人身权利不被侵犯。

四、农民工如何利用《劳动合同法》维权

一)、提高自身素质,学法懂法用法。能签定书面合同的,就不搞口头约定;能签定劳动合同的,就不签定聘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因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同,前者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工亡等劳动关系纠纷适用劳动法律,待遇较高,赔偿数额较多;劳务关系(如装空调、雇保姆、学生打工)适用《民法通则》区分过错责任,按民事赔偿处理。

二)、依法签定合同,维护合法权益。

1、入职前,先签约。

2、签约时,劳动者对工作内容、地点、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拥有知情权。

3、劳动者在满足“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件后,便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劳动者有权抵制违章指挥。

5、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6、对弱势群体特别保护。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②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③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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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内的;④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⑤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加入工会组织,依靠工会维权。工会是“职工之家”, 加入工会,就如回到温暖的家,一旦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找工会组织维权。维护劳动者权益是工会的神圣职责。各级工会要积极为广大劳动者说话办事,致力于解决实际困难。《劳动合同法》有11个条文赋予工会监督职权。

四)、注意收集证据,依法追讨工钱。被老板拖欠工资,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能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暴力手段,否则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钱没有讨到手,自己先锒铛入狱。平时要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如合同书、花名册、电话簿、工资单、工资卡、出勤卡、工作牌号或者工作量单,必要时请同事出来做证,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拖欠工资有三种常见情况:①未及时给予报酬的;②未依法缴纳社保的;③加班不付加班费用。按照《劳动法》第44条规定:①平时加班的,支付150%的工资报酬,②双休日加班的,支付200%的工资报酬,③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300%的工资报酬。对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员工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请开出《支付令》,由法院督促企业还债,如果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提出异议,企业无钱支付,不是正当理由。使用这种办法讨债,合法、方便快捷。债权人可以绕过繁琐的仲裁和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支付令》,15日后申请强制执行。万一《支付令》失效,就要及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应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被拖欠的工资。否则,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就有可能丧失胜诉权。

总的来说,无论我们拥有怎样强大的法律支持,如果在我们实施的过程中,难以以适当的方法进行维权,那么,我们农民工权益问题就依然得不到实质性的维护。真正需要的还是我们的农民工朋友能够知法懂法,才能在第一时间进行维权;而我们社会大众,要以关怀心对待农民工,要在法律的监督下依法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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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苏号朋,《合同法教程》, 2008-0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冰斗灵龙,《〈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权益保护之利弊分析》, 2010-08,西陆尖锐前线;

3、田亚平,《浅谈〈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问题的影响》, 2009-10,东北林业大学;

4、刘喜全,《关于农民工权益问题的法律思考》, 2006-12,青海海东;

5、吴玥,《农民工如何维权----浅谈〈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的保护》, 2008-07,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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