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理论与实务论文 保险实务论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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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保险实务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险业 保险
一、保险业的发展现状
2012年保险业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约1.549万亿元,相比2011年原保险保费1.434万亿元增长了8.01%。2011年全国保险业保费收入同比增长10.4%,其中财险原保费收入增长15.44%至5330亿元,增速低于2011年的增速水平18.5%;人身险原保费收入增长4.48%至1.016万亿元。人身险保费具体来看,寿险业务保费收入8908亿元,同比仅微幅增长2.44%;意外险保费收入386亿元,同比增长15.58%;健康险保费收入862亿元,同比增长24.73%,远高于人身险整体保费的增幅。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业的资产规模实现了超过20%的同比增长。
二、保险业保险创新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产品创新不足,市场险种相似度高
市场上各家保险公司都推出了不少保险品种,但一经比较就会发现,各家保险公司推的相关险种,除了名字不同,保险品种结构雷同,费率设计,保险范围、条款设计都大同小异,这种状况导致众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同质化严重,在某些险种大家都开发出大量产品竞争激烈,但在某些险种领域,特别是风险高,赔付高的险种各公司均很少有涉足,留下大量空白,这种情况造成中国的保险产品险种结构较为单一,适应不了社会多样化需求。
(二)保险服务创新不足,服务水平低
中国保险业已进入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型的关键时期。在当前保险产品同质化严重的形势下,服务成为了保险公司的竞争焦点。但在服务商却存在着很多问题。
第一,客户服务不到位。有些展业人员把保险服务异化为“敲门砖”,拉保单时“乱拍胸脯,大夸海口”,理赔时却“推三阻四,大打折扣”,这种情况在保险市场上时常出现,导致客户对保险产生抵触心理,认为保险是“骗人”的,客户的评价势必会影响保险产业的发展。
第二,客户服务不连续。一些保险企业客户服务说起来重要,忙起来就忘掉,经常出现断层。如有的客户在出险后的理赔环节中,不是为了搜集索赔资料而往返奔波,就是为赔款速度慢或投诉得不到解决而抱怨,更谈不上服务满意。
第三,员工素质低影响保户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保险服务需要通过保险公司员工的行为来实现。有些保险人员对保险条款及相关法规解释不清,甚至误导保户――夸大保障范围和投资功能,以致在理赔服务是,含糊其词,定责定损无法自圆其说。这样的服务怎能令客户满意呢?员工素质直接关系着客户对保险产品的信任程度。
(三)理论创新的突破不大
保险业恢复经营之前,我国保险理论集中于马克思、列宁等对社会剩余中需要保险基金扣除的论述。保险业恢复经营后,保险理论研究日渐繁荣。目前,不仅大专院校教课书采用的内容多半是上个世纪80至90年代形成的理论,就连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部门也没有太大的突破。其中,对国外研究成果模仿者居多,对中国保险现存问题描述性讨论较多,普遍缺乏对现象背后内在逻辑的理解。实际上,保险问题和所有经济问题一样,都有其社会制度背景,如果忽略这种背景,盲目与国际接轨,只能是浮在表层上,不会有大的突破和进展,对保险业发展的指导作用也不会太强。
三、保险业创新的对策
(一)积极开发新险种,提高产品开发速度
整合企业研发资源和创新业务流程,加强保险产品的创新,根据客户的情况量身定做打造产品,积极开拓市场并扩大市场份额。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经济差异、城乡经济差别客观存在。不同人群的收入水平,文化水平,需求结构不同,产品的开发和创新要适应不同收入人群的需要。被保险人的情况的差异化导致保险产品也需要差异化。保险产品不仅要考虑中国的传统文化和习惯,同时要兼顾中国家庭结构日益小型化、中国社会的老年化等现实。与国外异样的文化和现实差异,这需要保险业展示超凡的智慧,研发适合中国国情的产品。
(二)加强服务创新,拓展服务内涵
全员落实“以客户为中心”的管理思想。客户是经营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各员工之间要协调配合,都应致力于完成公司的客户服务目标,并以实际行动表明客户对公司是最重要的,使客户从开始投保到保险责任终止,都能享受到连续、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培养有职业道德的保险精英。保险公司在挑选和培训业务员时,要强调人的素质。公司定期举办保险交流活动,以及知识不断更新的培训活动,不断体感员工保险专业能力,以及为人民服务的意识。
(三)传统经营模式和理念的转化
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正确的保险理论指导,正确的保险理论需要破解伪命题,创建新理论。结合保险市场发展实际,有两个理论值得关注,一个是“动车理论”,一个是“链子理论”。前者的意义在于,改变传统思维方式,通过建立由单纯依靠火车头提供一个动力,变为全面依靠车厢提供多个动力的发展机制,调动保险行业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利用保险行业各种有效资源,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后者的意义在于,通过理论创新,突破保险业发展瓶颈。积极吸收国外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加强中国自己保险理论的创新,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国情和实际情况的理论体系,为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李克穆,李开斌.个人保险产品创新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第2篇:保险实务论文范文
一、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对比分析
1.数据来源。
为避免个别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成果受偶然因素的影响,本文特收集了交强险实施前后整个保险业1999—2007年产险业务收入及业务毛利的财务数据,并据以分析。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信息。
2.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说明。
根据理论和实际经验,我们将产险保费收入看成自变量,产险业务毛利看成因变量,建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并根据交强险实施前(1999—2005)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数据,得出模型为:
Y^=0.440165X+274280.9086
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进一步分析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可以发现: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系数为0.9908,正相关特性十分显著。此外,我们还计算出回归模型的判定系数为0.9817,这说明在交强险实施前只有1.83%的概率属于随机因素来影响产险业务毛利,因此所建立的这条回归线是合适的。
3.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
一方面,由产险业务毛利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2.75%,而在交强险实施后,2006年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增长率为27.78%,2007年这一比率更是达到了37.04%;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2007年产险保费收入的实际数据,按照上文所得的回归模型来预测2007年产险业务毛利的话,其预测数为9067608万元,这也明显低于2007年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的实际数9772660万元。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交强险实施后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出现了非常增长,我们认为这种非常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一结论将在下文费率影响因素分析中加以利用)。
二、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影响
由于交强险本身的独特性,其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交强险的实施强化了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不仅将商业保险公司带入了交强险这一服务领域,同时为公司的其他业务产品开拓了市场。我国交强险实施以来商业保险公司的实际投保数据表明,投保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如果要购买其他商业险种,90%以上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出单。另一方面,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其条款、费率水平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各商业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国家又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实行“无盈无亏”的原则,加上对交强险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势必导致商业保险公司运行成本的增加,从而加大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这种复杂影响也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永恒主题,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自身业绩的评价又片面地追求规模的扩张和当期的经营利润,从而忽略了业务盈利性和风险性的平衡(胡宏兵,2007)。然而,按照上文分析知,由于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会加大公司的经营风险。如果商业保险公司还是与受理传统产险业务一样,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不注意业务审批,不注重对风险的控制和衡量的话,势必会加大保险期限内的出险频率,从而增大赔付率,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乃至导致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因此,从风险价值管理来看,要从源头防范和控制风险,并在理赔的各个环节做好应对措施,防止风险的产生和恶化:在受理每笔交强险业务以前做出风险评价,尽可能地防止赔付的发生;公司业绩考核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要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具有引导作用,使其能够体现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文化,有利于形成对风险进行全员、全过程、全范围管理的理念;为交强险业务制定新的理赔流程,进一步完善核损管理模式并加强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消除投保人潜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2.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这决定了商业保险公司资产具有明显的负债性,将这种负债性结合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受理的产险业务实际来看,还具有短期性,从而要求商业保险公司的资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戴成峰,2007)。然而如前文所述,对交强险业务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一来交强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于其他产险业务来说更高。因此,从资产负债管理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重新分析公司整体的业务结构,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风险状况和实力来配置投资资产:充分考虑交强险业务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其平均偿还期,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对公司整体业务负债的影响,根据资产分配原则合理配置投资资产;在注重投资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保障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同时,要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着力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
3.从有关产险费率制定的精算模型的已有研究成果来看,考虑到影响产险费率水平特别是车险费率水平的主要因素是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或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然而交强险业务是一项具有较高经营风险(主要是赔付风险)的业务,并且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受理交强险业务,由此我们认为,交强险业务费率水平的影响因素不能单一地看作是历史索赔次数或者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应该是多因素决定某项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以风险的大小来决定费率的高低。因此,从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费率的制定建立一个风险影响因子库,在受理交强险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价,以风险水平来确定费率水平。下面对我们所提出的这种费率决定机制做具体说明:
可行性说明。我们所提出的这一费率决定机制的主要思想是根据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而这一思想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不同费率水平的法定可能性。根据前文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所得结论:目前我国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为交强险业务制定不同费率水平提供了法定可能空间。如果投保人风险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他/她的投保费率水平将收敛于法定最高费率水平,反之,则收敛于一个较低的费率水平。
风险水平影响因子库的建立。这种由不同的因子影响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由风险水平来决定费率水平的思想,明显比由单一因素来决定费率水平更合理、公平。影响因子的选取对于不同的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但大体上都需要考虑如下几个因子:
(1)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这是现有车险费率水平决定模型中考虑的一个主要影响因素。另外,从实际经验来看,以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来作为衡量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仅以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来考虑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明显是不合理的,也缺乏公平性,所以我们认为以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来修正风险水平是必要的。
(3)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单从投保人历史索赔情况来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还是缺少说服力,同时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所以我们将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作为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用来评价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
风险水平决定费率水平的方法。这种费率水平计量模型建立的瓶颈在于找到一个合理的方法将前文所讨论的各风险水平影响因子赋予一个权重,以期能够准确合理地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这尚需要更多基础数据的支持和业内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在能够合理计量风险水平后,我们可以根据现有的车险费率奖惩系统,改进其中的负二项模型或二元风险模型,尽可能地准确计算费率大小。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的对比分析,得出的主要结论是:我国现行交强险费率水平偏高。随后根据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性,分析其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影响,其别提出了交强险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在分析交强险费率影响因素时,我们结合前文对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对比分析所得的结论,提出了按照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的思想。这对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商业保险公司虽然不能拒绝受理这一业务,但是可以根据个别投保人风险水平的不同,按照合理的方法制定差别的费率。此外,本文的研究对建立交强险费率的精算模型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第3篇:保险实务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险行业文化;保险企业文化;诚信;践行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一、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核心是诚信体系建设
我国保险业经过30多年突飞猛进的发展,资本实力与市场规模都达到了世界水平。截止2012年保费规模已达1.54万亿,总资产达到7.35万亿,保险机构也已从1978年恢复国内业务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家,发展到现在有保险公司148家、保险中介机构2532家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15家,保险市场体系已基本形成。全行业呈现出业务增长与效益提高、科学发展与风险防范、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行业进步与服务大局、营造环境与夯实基础协调统一的良好局面,在中国特色保险业发展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与中国经济一样为世界所注目。
伴随着保险业务快速发展、保险机构数量的大量增加,保险行业也初步形成了行业的文化和价值理念,保险文化从完全垄断时期的单一文化向多元文化发展。在中国保监会的倡导下,行业逐渐形成了“服务社会、造福人民、积极向上、艰苦奋斗,诚信规范、合规经营,和谐发展、合作共赢”的保险行业文化。中国保监会“十二五”规划提出,要构筑诚信为本的行业价值观,弘扬“我为人人,人人为我”、“扶危济困”的互助文化,倡导“服务大局、勇担责任、团结协作、为民分忧”的行业精神,充分发挥保险机构的主体作用,监管机构引导监督,行业组织协调推动,共同构筑以诚信为核心的行业价值观,因为只有诚信才能体现保险互济互助的本质内涵,体现保险的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
保险行业文化来源于企业文化,是保险企业文化的集中与概括,一方面行业文化对保险企业的文化产生着重大影响,对企业文化具有规范、制约、引导的作用,另一方面,各个保险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断总结、积累的具有不同特色的企业文化反作用于行业文化,丰富和发展行业文化,积极地推进行业文化向更高层迈进。
二、保险企业是保险行业文化的载体
在保险行业文化建设中,保险企业文化建设是关键,保险企业应作为保险文化建设的“第一责任人”,站在企业发展战略的高度上,着眼未来,以行业文化的最新诠释及标准重新审视、检讨和改进自身企业文化建设,保证企业文化建设投入,建设高标准、高质量、高品位的企业文化,不断的丰富和完善行业文化建设的内容。
保险企业文化同时也是保险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是企业价值观、经营理念和经营策略的集中体现,优秀的企业文化是企业之魂,具有导向、激励和凝聚作用。这些年来,各个保险经营主体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并融合其经营理念,建立了各自的企业文化,各个保险企业在价值观上都把“诚信”作为企业安身立命和长远发展之基,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都加强“以服务客户为核心”的保险企业品牌建设,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扩大保险业的社会影响力等作为重要的经营理念贯穿在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
因此说,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离开了保险企业的践行,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本。
三、保险企业文化建设关键在践行
考量企业文化的关键在于行为与表述是否一致。要求保险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或文字表述要和深刻的内涵相统一,作为上层建筑的文化,不仅容易停留在表层,更容易在半空中你来我往、高谈阔论。企业宣言、高峰论坛等等,无论声势多大,多么吸引眼球,都只是企业文化表层的浮土,保险文化必须言行一致地从实际出发,从管理的客观水平和客观要求出发,反映保险文化发展规律,同时努力付诸于实践,并切实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提高,否则企业文化便成了“空中楼阁”和“形似而神不似的幌子”。笔者认为,践行诚信文化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践性,理论和实践相统一的原则。一是践行保险诚信文化,必须从经营管理的细节抓起。从业务经营的每一个环节抓起,从业务流程的设计、服务标准的制定、业务发展计划的下达、业务经营过程的考核、争议的处理等等全面抓起,做到契约诚信、信息不对称时诚信、充分考虑当事者利益的诚信。二是践行保险诚信文化,必须强调执行力、建立执行的机制。不能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经营效益好时就搞一点所谓的企业文化活动、效益差时少搞甚至不搞,缺乏一种常抓不懈的机制,缺乏一种持久的动力和发展后劲。“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说一套、做一套”。老百姓对保险业的信任度不高,说到底是这个行业或者说各保险公司在诚信文化建设的落实上差距很大,责任心往往停留在口头上、口号上,还没有真正落实到每一个员工的行动上,或者每一个从业人员的行动上。三是践行保险诚信文化,必须在经营管理中给予实实在在的政策支持。保险诚信文化是保险企业长治久安之道,是企业高管层的最大责任,在制定业务发展计划就要充分考虑企业长远的发展,把企业诚信文化建设与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结合起来,让全体员工准确掌握企业文化的内涵,积极践行企业诚信文化,形成全员认同的企业价值观,在业务指标的下达与考核中,不能仅停留在眼前的规模、效益上,而是要充分体现诚信文化建设的重要性。
(二)强化失信惩罚机制的原则。从行业监管的角度来看,要研究建立由保险法律制度、市场监管、信用评价和标准化体系组成的保险诚信监督评价体系,促进市场主体行为逐步规范。提高失信成本,严肃惩处失信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机构,建立严格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以维护保险业的整体诚信,使失信者无法承受失信的代价。
从保险企业的角度要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完善保险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严格落实行业禁入和“黑名单”制度,充分利用社会征信系统、评级机构等社会资源,强化对保险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加大惩处力度,使失信的保险公司和保险员工无利可图。防范和治理失信,仅仅靠道德规范是不够的,还必须形成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法制环境,才能维护和培育良好的保险市场信用秩序。
第4篇:保险实务论文范文
【关键词】寿险公司 利润路径 承保利润 投资收益
利润路径的选择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寿险公司经营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保险经济学认为,在初级市场中,利润来源于保费收入,保费中扣除保险事故发生的经济补偿给付额和各项费用之外即为公司所得的相关利润;然而,在成熟市场中,保险经营中的资金流量包括了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和投资收入三部分,其中保费收入和投资收入均为资金流入项,成为寿险公司利润的两大来源,也就是本文中提及的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
一、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的关系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实践表明,寿险公司的主营业务已发展成为由承保业务和投资业务两部分组成的综合性业务。因而理论上来讲,承保业务和投资业务都是寿险公司的主营业务。但现实经营活动中,寿险公司承保业务的利润值却常常为负,部分公司的利润主要来源为投资收益,用投资收益弥补承保上的亏损。总之,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始终是寿险公司的主要利润路径。
在保险公司利润路径的选择上,一直存在着两种理论。一种是基于山的沉稳内涵而定义的“山派”理论,该理论主张保险公司更应将稳健经营视为其经营过程中的关键所在,提倡互助精神和共同分担,因而强调保险是一种责任分担机制,公司利润应主要来源于承保利润。此外,另一种则被称作“海派”理论,主张保险公司的利润主要来源于对公司资金的有效运用上,而将承保业务看作其资本投资筹集资金的融资过程,该理论较前“山派”理论明显多了几分随意性,而并不再强调常规上稳健的承保业务。
基于以上理论,我认为,我国寿险公司的盈利来源应是以上两种学派的结合体,既不能忽视承保业务这一基本业务所带来的盈利,也不可懈怠了投资业务的实施。两者应共同作用于保险公司的经营利润上。
二、我国寿险公司营业亏损严重
随着各家寿险公司新一年年报的陆续公开,本文以我国66家寿险公司的2012年年报为数据参考文献,通过对各家公司在2012年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水平的统计分析,并结合各家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总资产和保证金的数量,旨在对比分析其公司规模对寿险公司利润路径的选择有无直接影响。由于少数几家寿险公司的年报尚未公布,以及刚成立公司暂无年报,该样本可能并非包含了全部所有家寿险公司的情况,但排除这少数几种情况后,该样本仍可代表我国所有寿险公司整体的利润经营情况,并不会受到以上少数几家寿险公司的限制。
(一)中资寿险公司的盈利状况
本文共选取了41家中资寿险公司,统计结果表明:其中有12家寿险公司在刚刚过去的2012年中盈利,该比例仅为29.27%,也就是说,其余多于70%的中资寿险公司在该年中分别实现了不同程度的亏损。下表为在2012年中获得盈利的12家寿险公司的盈利情况及公司规模以及该年中的承保状况。
表1 2012年实现盈利的中资寿险公司的基本信息统计
从上表可以看出,在12家实现了营业利润的公司中,仅有安邦人寿一家中资寿险公司同时实现了承保利润为正,其余11家寿险公司虽然获取了营业上的些许盈利,却依旧没能在承保上获利,正是因为它们的投资业务给公司带来的收益,才弥补了承保业务上的亏损,因而总体营业利润为正,承保利润却都为负。
41家中资寿险公司中,仅有安邦人寿一家实现了2012年度的承保盈利,有包括泰康、国寿、平安、生命人寿等在内的11家公司虽实现了营业上的总体盈利,却没能实现承保盈利;而其余的29家中资寿险公司则在投资收益上没能弥补承保上的亏损,因而总的营业利润亦为负。
安邦作为一家承保利润及营业利润均为正值的中资寿险公司,若仔细观察其各项具体盈利值的话,我们很容易发现:安邦的营业利润在这12家实现了寿险公司中最小的总盈利,而从其投资收益上来看,该投资收益更是远远小于其余11家公司,然而,与众不同的在于安邦是唯一一家在承保业务上实现盈利的公司,这点需引起注意。
(二)外资寿险公司的盈利状况
本文共选取了25家外资寿险公司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仅有9家公司实现了总体盈利,而这9家公司中只有招商信诺人寿保险公司一家同时实现其承保利润为正,其余8家外资寿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却未能弥补了承保业务上的亏损。
表2 2012年实现盈利的外资寿险公司的基本信息统计
从上表可看出:招商信诺人寿保险公司在2012一年中分别实现了11669万元的投资收益和6471万元的承保利润,从而获取了18140万元的利润。从营业利润值的大小来看,招商信诺在外资寿险公司中的盈利总额并未排到前三位,但其却是唯一一家实现了承保业务盈利的公司。更需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招商信诺的注册资本量在这9家寿险公司中为最小,如此小规模的公司竟可实现这么理想的盈利水平是值得其余各寿险公司学习和借鉴的。
三、不同规模公司的盈利路径选择
寿险公司的规模可通过两类指标来实现,首先是其注册资本量,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的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额,也叫法定资本,它代表着公司法人财产权,因而也反映着该公司的经营规模;其次是寿险公司的保费收入量,寿险的承保业务作为其主营业务,公司的保费业务收入是衡量其规模的又一个指标。本文中选择注册资本量作为衡量各公司规模大小的标准,并分别对我国的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进行分析。
(一)不同规模的中资寿险公司的盈利路径
按照寿险公司的不同注册资本量,对以上41家寿险公司进行分类。该41家公司的注册资本量分布于3亿元至338亿元之间不等,在此,若将其分为几个区间,各个区间的公司家数如下:
表3 按规模划分的中资寿险公司盈利状况
由此可见,从各区间盈利公司的占比值来看,很显然,越大规模的公司中,盈利占比越高。也就是说,公司的规模越大,其总体上盈利的可能性相对越高一些。但结合上部分的具体数据来说,总体盈利却并不是代表着其承保业务也盈利,而绝大多数公司只是其投资收益弥补了承包上的亏损。
(二)不同规模的外资寿险公司的盈利路径
按照注册资本值,对我国25家外资寿险公司进行分类。相比于中资寿险公司来说,外资公司的规模一般较小。据统计,该25家公司的注册资本量分布于2亿元至37亿元之间不等,在此,若将其分为几个区间,各个区间的公司家数分布如下:
表4 按规模划分的外资寿险公司盈利状况
该占比数值分布规律与上表保持一致:规模较大的公司中实现盈利的公司家数较多。将各公司的具体盈利情况(即绝大多数公司的承保利润为负的情形)考虑在内,这意味着大规模的寿险公司虽然和其他小公司一样在承包业务上是亏损的,但其投资收益可将该承保亏损弥补,从而实现总利润为正。而小公司显然没有这种优势,由于受到规模上的限制,其投资收益远不及承保亏损的量,因而总的营业利润依然为负。
四、国外寿险公司的利润路径选择
由于不同地区的承保状况和投资收益状况各不相同,各个国家的寿险公司盈利状况也参差不齐,但鉴于营业利润总是来自于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两个方面,我们对国外寿险公司的利润途径进行了解,通过分析从而对我国寿险公司的路径选择有所借鉴。
据统计资料显示,北美的寿险公司中,其承保利润几乎全部是负数,而欧洲保险业则与北美有所不同,欧洲寿险承保业务的利润较好,与此同时我们还发现亚洲保险公司由于受日本保险业低迷的影响其承保利润也普遍较差,至于日、韩以及台湾地区寿险公司的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关键在于这些公司在资金运用上取得了较好的业绩,弥补了承保业务的亏损,而承保利润较差的北美地区也是这种情况。
中国寿险公司在资金运用上并没有显著的优势,其承保业绩也并非骄人,致使其总体盈利状况不佳。鉴于资金运用情况并不理想,也许各中外资寿险公司都应向着本职的承保业务方向努力。
五、结论及建议
作为营业利润中的一部分,承保业务对中外各个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均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现阶段,承保利润应成为我国寿险公司的主要利润路径。即使在投资业务相对发达的地区,也有相当一批保险公司靠着其自身较高的承保利润获取更高水平的盈利。从当前我国寿险公司普遍亏损的角度来看,实现起码的不盈不亏甚至些许的盈利是各寿险公司努力的方向,何况是在金融市场依旧不够成熟、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能力相对较低、市场风险较大的现阶段尤其如此,各寿险公司的重点应放在我们相对熟悉和擅长的承保业务上,而不是把投资业务作为重点,尽管它是一部分发达国家获取利润来源的主要途径。
通过对各规模寿险公司的盈利状况分析,我们发现,规模较大的寿险公司通常可以实现较高的投资收益,且能够更进一步的弥补其承保业务上的亏损,因而我国寿险公司中,可以实现整体上盈利的公司多集中于大规模的寿险公司。因而,对于规模小的公司来讲,应更加注重其承保业务,提高承保质量,认真核保,做好其本职的承保工作是其盈利的重要方式。而大规模寿险公司的承保业务亏损尽管可以从较高的投资收益中得以弥补,但注重其承保业务,实现承保盈利又何尝不是增加公司总利润的好方法,而相对于较小规模寿险公司来讲,较高的规模使其在投资上具有较大的优势,理应好好把握。总之,寿险公司的业绩应由保费与投资的双轮驱动模式得以体现,不可只重视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尤其是作为保险公司基础工作的承保业务。
注释
{1}这里的占比指的是盈利公司家数占该区间公司总家数的比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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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超.承保利润、投资收益需双轮驱动,21世纪经济报道[J].2009(11).
[4]张辉,苗丽霞.正确认识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的关系,中国保险报[J].2004(11).
[5]陈之楚,马庆强.保险公司利润路径实证研究[J].保险研究,2007(9).
第5篇:保险实务论文范文
保险业创新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产品创新的周期太长
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基本上是投保人有需求,公司就能开发出所需要的产品。而我国保险业在产品创新方面显得不足,以家财险为例,目前各公司的产品基本与20世纪80年代的条款费率相差无几。据统计,198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52元,人均居住面积7平米;2002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703元,人均居住面积21平米,分别增长9倍和2倍。人民生活发生如此之大的变化,而我们还采用老的条款费率显然满足不了人民群众的需求。
任何一种产品都有其周期性,如果不能适应外部环境变化而及时创新,就必然落后,这也是我国家财险业务多年来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2002年全国家财险保费收入24亿元,仅占产险总保费的5.4%.1985年至2002年平均递增6.9%,低于总保费递增速度23.8个百分点。
(二)服务创新的张力不够
在我国内地的一些保险企业中,不仅存在着展业理赔“两张脸”的现象(即拓展业务时笑脸相迎,一旦客户索赔时却脸拉得很长,判若两人),造成了保险资源的严重毁灭。更有甚者,有的业务员为了追求个人业绩,夸大产品功能,误导消费者,造成群体上访,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近年来,通过市场整顿,这些问题虽有明显好转,但仍存在服务链脱节现象(即只注重承保和理赔两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由温饱步入小康,对保险服务的需求不再仅仅是承保和理赔,而是包括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方案设计、承保后的风险防范和管理、保险条件优化和保险补偿等在内的全程服务。只注重两端而忽视全程服务,势必造成业务脱节,失去市场,降低竞争能力。
(三)理论创新的突破不大
我国保险业经过50多年的发展,学习借鉴了一些国外的保险理论,但还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比较成熟的保险理论。保险业恢复经营之前,我国保险理论集中于马克思、列宁等对社会剩余中需要保险基金扣除的论述。保险业恢复经营后,保险理论研究日渐繁荣,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保险是否是商品”为主题的大讨论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我国保险理论研究的顶峰。此后,随着进一步的改革开放,我国保险理论基本上是“拿来主义”,结合我国保险业自身实践的理论创新较少,更没有什么突破。目前,不仅大专院校教课书采用的内容多半是上个世纪80至90年代形成的理论,就连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部门也没有太大的突破。其中,对国外研究成果模仿者居多,对中国保险现存问题描述性讨论较多,普遍缺乏对现象背后内在逻辑的理解。实际上,保险问题和所有经济问题一样,都有其社会制度背景,如果忽略这种背景,盲目与国际接轨,只能是浮在表层上,不会有大的突破和进展,对保险业发展的指导作用也不会太强。
保险业创新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创新动力差
1.市场竞争不充分。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主体数量仍偏少,市场竞争不充分,最大的三家产险公司(中国人保、平安和太平洋)占产险市场的94%,三家最大的寿险公司(中国人寿、平安和太平洋)占到寿险市场的91%,部分地区仍处于独家经营的状态。高市场集中度造成供给主体间竞争压力不足,创新驱动力较弱。
2.政策环境不宽松。长久以来,我国对保险业在产品费率、条款、机构、人员、资金运用等方面实行较严格管制,保险创新的空间相对狭小。
3.创新产品欠保护。在保险产品创新的过程中,保单上关于承保范围、保险价格、险种的设置都必须以文字进行清晰的描述,并进而公示投保人知晓。文字的这种开放性使得对保单条款进行的任何创新性改动都极易为竞争对手所知,且极易被对方模仿。而与此同时,模仿者却不必为此付费,尤其是在我国,由于知识产权,特别是以文字表现的产品的归屑不易识别,目前还缺乏对保险公司创新成果进行保护的有效手段。即使有相关的法令出台,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在执行过程中也会面临一些困难。这些因素都影响了公司进行保险产品创新的积极性。
4.创新者价值难体现。创新本身蕴涵着风险,特别是创新的失败将给创新者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果没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创新者宁愿放弃创新,以规避创新可能失败的潜在风险。所以,创新的动力需要一定的激励和保护措施作保证,以使创新者承担的风险和收益对称。目前,各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和人事制度,对于技术人才、创新人才和创新行为缺乏有效的鼓励和保护。在此情况下,有创新能力与愿望者为规避风险,也更倾向于选择少创新或不创新。
5.管理者短期行为。长期以来,我国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始终存在着体制性问题,难以建立起保障企业经营管理的连续性和长期性的有效制度。这一制度性问题导致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行业的企业家一样普遍在经营管理中表现出较强的短期行为,求稳、求急心态过重,对投人大、风险高、见效慢、评价不一的创新问题缺乏积极性,主观上限制了创新行为的发生。
(二)创新投入少
创新需要资金的支持。保险创新过程涉及到大量的市场调研和可行性研究,以及对承保成本与收益所进行的尽可能准确的衡量和测算,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同时,因为回报的不确定性,这部分投入又有较大的风险。因此,筹集创新资本而不是负债来进行创新是更加安全的方式。
但从目前来看,我国内资保险公司的资本空间不容乐观。一方面是与保险市场庞大需求相适应的行业性高速扩张;另一方面则是寿险业的利差损、财险业的高赔付率现状。这些都使得保险公司资本金明显过小,自身的抗风险能力较弱,很难再进行创新投入。加上我国保险企业在竞争中更多地关注于市场份额的高低,忽视对市场的研究,保险创新也就因缺乏资金支持而步履维艰。
从国外的一般情况看,有实力的保险机构都拥有强大的研究机构及专项的研究与开发经费来支撑保险创新。比如,瑞士苏黎世金融集团、美国信安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都有逾200人的研究人员,每年用于研究的经费比我国所有公司用于研究的经费总和还要多。
(三)创新人才缺
各种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我国停办国内保险业务长达20年之久,所带来的一个严重后果是,对保险业需要的展业、精算、承保、投资、理赔等特殊人才的培养出现了断层。在保险业恢复经营的很长时间内,保险业最好的“人才”被认为是能在最短时间内把保单销出去、把保费“赚”进来的人员。因此,许多专业人才如精算、核保、核赔、法律、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在储备和培养上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些因素是造成我国保险业人才缺乏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国保险业处在快速发展时期,国内中、外资的保险公司急欲扩充业务,保险人才需求旺盛,但市场上专业人才缺乏,这不但不能很好地适应保险业创新的需要,也给中国保险业创新带来很大的风险。
保险创新的方向及目标
(一)整合理论创新力量充分发挥保险监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作用,整合业界、学界和监管界等各自在保险理论研究上的优势力量,是实现理论创新突破的重要途径。
目前,保险公司和大专院校等都聚集着一批精英,但大都各自为战。业界的理论研究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知识,但其研究缺乏对保险业实践前瞻性、深层次的提炼和总结,理论提升不足,很难有较大的理论突破;学界具有较强的抽象与逻辑思维能力、理论分析能力,但缺少实践经验,其研究成果中规范研究偏多,实证研究与数量研究较少,一些研究还与实际脱节。如果让保险学会从中搭桥,把这两股力量整合起来,实现互补,便会形成强大的研究力量。保监会可借助这一力量建立一个相对紧密型的保险研究机构,同时倡导和鼓励理论创新,加大理论创新投入,推动保险理论创新研究。对我国50多年来相对零散的保险理论成果、保险业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保险业实际和未来发展趋势,借鉴国际保险理论的优秀成果,着力构建我国保险理论的系统性框架,寻求保险理论新的突破,为加快保险业发展提供指导。
(二)加快产品创新速度
市场需求是拉动产品创新的主要因素。早在1974年美国学者厄特巴克就得出一项结论:60%—80%的创新是需求拉动的。因此,无论寿险还是产险险种开发与创新都应该注重改变目前保险产品雷同、市场细分不明显的状况,在做好市场需求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有需求、经营有效益的原则,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和投入,针对不同的保险对象、不同的销售渠道设计不同的险种,满足人们多方位、多层次的保险需要。特别是要针对农村老龄人口基本上没有养老保险、老龄人口医护保险少的特点开发相应的新险种,开发针对高收入人群的保险产品,积极介入职业责任保险、教育保险等领域。针对银行业务的蓬勃发展,设计适合于银行销售、与银行业业务关联密切的险种。为鼓励产品创新,监管机关应对创新产品给予一定的保护期。如与创新产品60%以上类同的不予备案或暂缓备案,否则就无法形成纳什均衡,公司都愿意模仿而不愿创新。
(三)丰富保险服务的内涵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已进行了一些服务创新,如推出专线客户服务热线、事故代步车、车友俱乐部、异地出险就地理赔、小额快速理赔通道等,但是这些创新仍是狭义的、较低层次的。进一步深化保险服务创新,一方面,应围绕“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方案设计承保承保后风险防范出险后的查勘定损理赔”这一服务链,逐步向外扩展链接;另一方面,应从我国相关的制度改革和社会发展需要出发,展开各种各样的增值服务以及附加值服务。一是针对医疗、养老制度改革后居民迫切需要医疗、养老方面优质服务的现实,在做好医疗、养老保险的同时,大力开展诸如免费体检、健康咨询、康复护理等方面的服务。二是针对就业改革后失业者的增多,在提供失业保险的同时向客户提供再就业培训、再教育咨询、就业信息等服务项目。三是开展教育保险时将出国咨询、教育咨询、家教信息等内容作为延伸服务。四是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理财指导、金融信息等家庭理财方面的服务。通过良好的服务,打造保险业的整体品牌,吸引更多公众自愿投保,变潜在的需求为现实需求。
第6篇:保险实务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险 赔付时间 分布函数 实践
一、保险赔付时间分布函数
赔付时间,或者说理赔服务时间,是保险理赔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这里以财产险中的车险为例,结合相应的数据收集和分析工作,分析保险理赔服务时间的分布函数特征。数据从保监局获取,经计算,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中,车险理赔服务的平均时间为24.12天,其中最快时间为8.34天,最慢时间为55.67天,方差85.65。
利用MATLAB仿真软件,对理赔服务时间的分布函数进行拟合,得到如图1结果。
结合上图分析,使用以下四种分布拟合时,可以获得较好的拟合效果:对数正态(Lognomal)分布,μ=3.10495,σ=0.40921;Lognomal分布,μ=23.8672,σ=5.3784;f伯(Weibull)分布,a=27.1106,b=2.8281;伽玛(Gamma)分布,a=6.5737,b=3.6688。以同样方法对其他地区的理赔服务时间分布函数进行拟合分析,发现情况基本类似,表明上述四种分布拟合较好。保险理赔服务时间分布函数拟合效果相对较好时均为IFR分布类,因此保险理赔服务时间分布函数同样具有IFR分布类的特征,由此可以对保险理赔服务时间分布函数的界值和应用进行分析。
定理1:若保险理赔服务时间分布函数G(t)∈IFR,均值为α,则对于所有的t≥0而言,有e■I[0,α]≤1-G(t)≤e■,在公式中,I[0,α](t)为示性函数,当t的取值在[0,α]之间时,有I[0,α](t)=1,其他情况下I[0,α](t)的取值为0;当t>α时,ω是方程1-ω=e■的最大跟,同时满足0
二、保险赔付时间分布函数的实践应用
理赔服务时间对保险业务中的许多指标都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尤其是对于财产保险而言,理赔存在较强的不确定性,保险理赔服务时间对于准备金、偿付能力等有着非常直观的影响。例如,在进行准备金计提时,需要将理赔服务时间作为计算和评估未决赔偿准备金的重要指标。
如果保单组合的损失个数是参数为λ的Poisson流,且有λ>0,则X服从负指数分布函数H(t),同时当理赔服务时间的分布函数为G(t)时,可以构建相应的排队数学模型:参数为λ(λ>0)的Poisson流为排队系统的到达过程,理赔人员足够多且理赔服务时间具备一般分布G(t)。该排队数学模型与M/G/∞排队系统相互对应。在有关研究中,结合排队理论,针对未决赔偿准备金进行了研究,将保险理赔服务时间假设为负指数分布,并以此为背景对未决赔偿准备金的分布和界值进行了研究和讨论。不过通过分析可知,负指数分布情况下,并不能获得理想的理赔服务时间实际数据拟合效果,换言之,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研究结果的有效性。对此,本文基于拟合效果更好的理赔服务时间分布函数,针对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分布和界值进行重新研究,以保证预估值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从相关研究结论中提取有用信息,可以得到相应的引理:如果保单组合的损失发生个数是参数为λ(λ>0)的Poisson流,对于任意t1≥0,该时刻所需要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布函数为:I(x,t1)=■■e-λt1pF(i)(x)在公式中,有p=■[1-G(t1-t)]dH(t),F(i)表示一次损失赔付额分布函数F(x)的i重卷积。有相应的分析和研究结果,提出几个基本定理,并对其进行证明。
定理2:如果保单组合的损失发生个数是参数为λ(λ>0)的Poisson流,理赔服务时间的分布函数为G(t)∈IFR,同时均值为α时,使得p=■[1-G(t1-t)]dH(t),则有①如果t1≥α,p≤■(e-λt-e■),在公式中,ω是方程1-ω=e■的最大跟,同时满足0
定理3:如果保单组合的损失发生个数是参数为λ(λ>0)的Poisson流,理赔服务时间的分布函数为G(t)∈IFR,同时均值为α时,对任意0≤t1≤α,在t1时刻需要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布函数为:I(x,t1)≤e■。证明:由F(i)(x)≤[F(x)]i,结合引理以及定理2中的性质,可以求得当0≤t1≤α时:I(x,t1)≤e-λt1p(1-F(x))≤e■。
结合上述定理,对相关案例进分析,可以比较简单的求得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分布函数,从而为准备金的合理计提以及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参考依据。在保险实务中,即使无法准确获得保险理赔服务时间的分布函数,只需要结合相应的数据,得到保险理赔服务的平均时间,利用上述定理,同样能够得到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布函数的有效界值,为保险实务以及保险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参考。
三、结语
总而言之,保险在我国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风险管控的作用,其影响深入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在保险业务中,赔付时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参数指标,直接影响着保险服务的质量和保险公司的信誉。本文以财产保险中的车险为例,对理赔服务时间的分布函数以及分布类性质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从其所属分布类的性质出发,对相应的界值进行了分析,并且以此为依据,得出了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布函数和界值的计算方法,并结合实例,对结论的准确性进行了验证。不过,该结论仅局限于车险,是否适用于所有险种,尚需进一步的验证分析。
第7篇:保险实务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法为投保人设定的重要义务之一。文章分别从告知义务的性质特征、构成要素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阐述。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 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认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认定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我认为,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较为合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了解,若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足以使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作扩大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文章中统称“投保方”)。
(二) 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第一,告知行为是否只能发生在要保阶段。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因为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时间过久则不易查清投保方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限于年龄误报,而其他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没有规定。我认为,告知义务虽然是先合同义务,但对合同成立后的补充告知行为,法律也应承认其效力,从而鼓励投保方的诚信行为。另外,对于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应设定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第二,若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则告知的内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实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承诺前或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有没有补充告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保险人决定承保的通知送达要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需要告知,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项。因此,虽然投保方的告知行为一般发生在投保阶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应当进行补充告知,投保方没有做补充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重要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有很高的专业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实”的范围,稍有遗漏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有些强人所难,违反公平原则。实务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险人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填写。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更有的国家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也采取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由于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在制度上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在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也应以此两原则为出发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只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而偏废了对价平衡原则。以对价平衡观点考量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则应与保险人增收保费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项时,因该事项原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事项,所以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保险人均应享有解除权。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时,则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无关,并且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则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费。只有依照上述方法来认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才能保护上述两组对价平衡关系,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可以请求其给付。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告知义务并非给付义务,而仅是附随义务而已,因此违反此项义务,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履行,而仅能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即合同解除权,使投保人负担因自己违反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 李玉泉. 保险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江朝国. 保险法论文集(一)[C]. 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3] 陈欣. 保险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第8篇:保险实务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村低保群体,商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疾病是许多边缘低保人员踏上致富道路的障碍,虽然2003年建立推广起来的新农合在帮助低保人员克服疾病的过程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新农合也面临保障水平低、受益面窄、筹资层次过低和基金运行效率安全等问题,这无疑给农村低保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雪上加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出,要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需求的健康保险产品,满足多样化的健康需求。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督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当前政府为农村低保群体购买商业医保是在制度上的创新,它能较好地利用商业保险的优势解决社会保险所存在的问题。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
1.当前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所存在的问题
农村低保对象参与新农合是免交参保费的,其参保费是由财政部门专项安排。一旦困难群众患病住院将由新农合和医疗救助按规定共同解决医疗费用。对于低保对象来说,新农合的参与率都比较高,取得了较好效果,但新农合基本由政府一手操办,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是保障水平低,难以满足农村低保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首先体现在补偿比例上,一般大额医疗费用的补助比例在30%左右,低保户自付比例大;其次是封顶线过低,一般是在2万元左右。高昂的医疗费用和迅速增长的医疗需求与低收入的低保户和有限的政府投入形成了较大反差,以致使“保大病”的目标难以实现。二是合作基金运行效率低,管理能力薄弱。卫生部门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和风险控制能力,技术无效率将增加制度运行成本,同时缺乏控制供方医疗服务行为的激励措施会导致基金使用无效率。
2.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的成功经验
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的成功经验的最典型例子是“江阴模式”和“新乡模式”。这两种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基金管理模式,即保险公司受政府委托提供经办服务,并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新农合的基金赤字和基金透支风险均由政府承担,基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新农合方案制定、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资金筹集等工作。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这种模式的成功实施,取得了较好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保证基金的运行安全,实现了新农合的“征、管、监”分离。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承办新农合的业务管理,这样既可有效利用保险公司现有资源和技术,又能促进政府职能有效转变。第二,降低了新农合的运行成本。在江阴市由政府办理新农合日常报销等事务的管理成本800万,相比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不到400万,费用开支缩减达到一半。[1]新乡市农村合作医疗移交中国人寿新乡市分公司后,全市从事这项工作的财政供养人员从544人减少到50人,运营经费从1038万元减少到300万元以下,加上政府支付给人寿保险公司管理费100万元,政府支付的管理费总额大体为400万元,节约了至少600万元左右。[2]第三,提高了新农合的业务管理和服务水平。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保险公司利用管理经验和精算技术及风险管控技术,规范审核、补偿支付流程,搭建了有效的信息处理平台,从而提高了服务质量。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3]
3.政府为农村低保群体购买商业医保的方案设想
在借鉴了商业保险参与新农合的成功经验基础上,提出商业保险参与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的方案设想,即政府制定政策,民政部门负责监管和资金筹集,保险公司经办业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征、监、管”分离的模式。具体方案如下:政府制定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的方案,承担低保户医保基金的赤字和透支风险,并组织相关部门配合有关工作的落实;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设立低保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用财政性经费支付参保费和管理费,民政部门还应该监督整个业务操作流程,保证农村低保户的权益,同时与卫生部门共同确定试点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成立专业服中心,负责报销、结算、审核等业务,并向政府收取管理费和参保费;在基金运作方式上,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拨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收支两条线进行资金管理和财务预算,并定期向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4.商业保险参与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所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具体如下:一是缺乏政策的明确支持和法律保障,国家对低保户的政策保证其基本生活,而商业保险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保险,这会造成政府养懒,以致使政策出台的随意性,进而影响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二是农村医疗保险市场的风险控制问题,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没有与医院形成利益共同体,以致造成赔付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最终使保险公司难以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三是政府与保险公司的关系问题,保险公司在办理低保险的过程中,会考虑到怎样与地方政府协商好管理费与参保费,同时保险公司也不愿意地方政府的过多地干预。
5.商业保险参与农村低保群体医疗保险的完善措施
5.1在法律上和政策上支持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
尽快通过法律形式,明确“征、管、监”相分离的运作机制的核心--政府、民政部门及保险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对基金的运作和监管作出相应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保持有限参与的原则,积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政策上,对保险公司参与社会保险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并写入税法中。
5.2建立保险公司和医院之间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机制
保险公司应该在有关方面加强与医院的合作,建立起保险公司与医院之间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机制,比如在药品价格的协商以及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帮助地方医院来加强合作。
5.3完善保险机制,推动模式创新
在商业保险参与低保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无法掌控保险费,对于定点医院难以监控,并且保险公司的支付业务很可能受到政府的干预。[4]]为此,应该进行制度创新,采取层级管理模式,即将低保险分为两个层次:基本保险层次和补充保险层次。论文写作,农村低保群体。基本保险层次按基金管模式运作,补充保险层次的医保基金按商业化模式运作,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自负盈亏。[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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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姚俊.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位、模式与路径研究[J].农村经济,2008,(7):99~101.
第9篇:保险实务论文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义务
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 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