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论文(民法典中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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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许多人为了能让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都希望在合同中加个保证人,形成双保险。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都需要对保证担保有正确的认识和了解,尤其在民法典出台后,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在原有法律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如果忽视了保证方式推定规则和保证期间等方面的变化,就可能“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分清两类保证责任区别,及时了解新规定、新变化,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避免在保证合同中掉坑,都是十分重要的。
一、保证担保按照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简而言之:一般保证,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除了民法典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之外,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当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概言之,此种情况下,要债先找债务人,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能找保证人;而连带保证,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无需“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前提,两者最大的区别即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两类保证责任在《民法典》公布后的最大的变化就是: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不再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一般保证。
原先《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通过该条规定可知,如果只是在借款凭证中签字而并没有注明是承担什么保证方式或注明的不明确,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远远大于一般保证的。
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是对《担保法》第十九条彻底的修改,通俗来讲就是保证人以后如果只在借款凭证中签名,那么只用承担一般保证便可以。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特别约定,相当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经过保证人同意,避免保证人因不懂法律而使自己落入⼀个相当不利的境地。
三、关于保证期间,如果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再分别认定为6个月、2年,而是统一认定为6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这一条款改变了此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