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论文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

2024-02-19 16:04: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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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论文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

一、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后,没在及时制定系统的刑法,因此在法律结构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我国刑法理论几乎全面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时,犯罪构成就成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形式出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领域的,我国的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探讨,并且努力使之法定化。但是,1979年7月1日制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要领,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与此同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成为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但近些年来四要件学说的缺陷日益暴露,自身所存在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因此已很难全盘接受四要构成理论,刑法学者纷纷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缺陷和矛盾进行了批露。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学关键问题》一书中观点鲜明地讲到,目前从苏俄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对定罪精细化的要求,并致力把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向犯罪理论体系改造。刘生荣教授在他所著的《犯罪构成原理》一书中也旗帜鲜明地讲到,在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合适的,不仅违背了主体与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不符。而问题更大的是犯罪客体,在此书中他花了大量篇幅对犯罪客体理论所具有的无法克服的矛盾进行了论证,同时也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抨击,由此可看出他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态度是否定的。刘宪权教授、杨兴培教授也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传统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这在他们所著的《刑法学专论》中体现出来。另外张明楷教授、何秉松教授等许多刑法学者也对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地批判。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界对传统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所持态度都是否定的。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在这方面成果是显著的,众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重构设的设想,对传统四要件理论保留较多的有“四要件说”、“五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等。(1)二要件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行为要件和行为主体要件两个部分,即把主体称为主体要件,把客观行为的主观要件合为一体,总称之为行为要件。理由是任何犯罪的内部构成都不是四个要件的并列,而是以行为核心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行为的主体要件只有从属组成的整体性,比起传统并列的区分四个要件更能反映各个要件在整体中的地位以及它与其他要件的内在联系,更能科学地反映构成的内部结构。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分为主观要件和和客观要件两个部分。理由是犯罪构成要件研究的是行为而不是行为人,不把主体作为构成要件对认定犯罪没有影响。主体是解决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这是在查明犯罪构成要件前要解决的前提条件,没有必要把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客体,它是附属于行为的,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会侵犯一定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通过行为要件的性质就可以确定侵犯的是什么客体;同时,构成要件都必需是刑法规定的,我国刑法对客体没有做出规定,只是某些条款中可以反映出侵犯的客体。因此,客体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刘宪权教授和杨兴培教授是支持这一理论的。(2)三要件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二者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并且如果抛弃危害行为中包含、渗透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难以正确理解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这种意见主张把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合并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一个要件。这样,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三是: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那么,犯罪客体为什么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呢?理由在于:一是犯罪行为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它是犯罪概念所提出的犯罪本质特征。如果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就是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混为一谈。二是作为“犯罪客体是一定社会关系”这一论点的根据,是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关于“犯罪行为是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四家神经——所有权本身”的名言。而马克思在此所说的恰恰是犯罪的实质,而不是社会关系。三是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开来,其结果是把犯罪对象看成可有可无的东西,以致忽视了对犯罪对象的研究。四是在刑法学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与哲学中客体的概念相矛盾。哲学中的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客体是主体认识和活动的对象,因此,客体和对象并无区别。唯独刑法学把客体解释为犯罪对象后面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违反哲学的一般原理。(3)五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行为、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这些理论观点虽然从不同角度对“四要件说”提出的批评和修正,但总体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大多存在形式化的倾向,仅仅是对“四要件”的重新排列、合并组合而已。刘生荣教授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设想比较有新意,他认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分为三个层次,宏观上的犯罪构成体系应该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构成三大部分。犯罪的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犯罪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的承担者即刑事被害人。二者不应属于犯罪行为的内容,也不应定义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应独立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与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组成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一层次。犯罪构成要件仅指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特殊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两类,这是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二层次。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其中必要要件还可再分类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犯罪的选择要件包括心理方面的选择要件、时空方面的选择要件以及犯罪的行为、对象、结果方面的选择要件。特殊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特殊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数罪的构成要件、累犯的构成要件以及严格责任犯罪的构成要件等,这是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三层次。这一理论体系虽克服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些缺陷,但其司法实用性却并不令人满意。陈兴良教授大胆地接受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提出了由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有责性三层次构成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该理论体系强调建构注重推理,三个要件,呈现出一种层层递进的逻辑进程。其中,形式违法性是一种事实判断,它不以法律判断与责任判断为前提,是先于后两种的判断。事实判断不成立,自然就无所谓法律判断与责任判断。只有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才能继续展开法律判断和责任判断,三要件之间的关系十分明晰。三要件的递进过程也就是犯罪的认定过程,三要件之间的位阶固定,反映了定罪的司法逻辑。同时三要件具备各自的功能,形式违法性作为一种事实判断,为犯罪认定确定一个基本的事实范围;实质违法性作为一种法律判断,将违法阻却事由排除在犯罪之外;有责性作为一种责任判断,解决行为的可归责问题。三要件功能不可替代,缺一不可。这种严密的逻辑性和实用性正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所需要的。应当说这一理论在解决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但如何才能让这一外来事物立足于我国刑法,为我国刑法立法司法服务,是一个很大的挑战,还需不断地加强和深化。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

一、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后,没在及时制定系统的刑法,因此在法律结构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我国刑法理论几乎全面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时,犯罪构成就成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形式出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领域的,我国的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探讨,并且努力使之法定化。但是,1979年7月1日制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要领,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与此同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成为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但近些年来四要件学说的缺陷日益暴露,自身所存在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因此已很难全盘接受四要构成理论,刑法学者纷纷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缺陷和矛盾进行了批露。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学关键问题》一书中观点鲜明地讲到,目前从苏俄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对定罪精细化的要求,并致力把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向犯罪理论体系改造。刘生荣教授在他所著的《犯罪构成原理》一书中也旗帜鲜明地讲到,在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合适的,不仅违背了主体与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不符。而问题更大的是犯罪客体,在此书中他花了大量篇幅对犯罪客体理论所具有的无法克服的矛盾进行了论证,同时也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抨击,由此可看出他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态度是否定的。刘宪权教授、杨兴培教授也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传统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这在他们所著的《刑法学专论》中体现出来。另外张明楷教授、何秉松教授等许多刑法学者也对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地批判。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界对传统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所持态度都是否定的。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在这方面成果是显著的,众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重构设的设想,对传统四要件理论保留较多的有“四要件说”、“五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等。(1)二要件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行为要件和行为主体要件两个部分,即把主体称为主体要件,把客观行为的主观要件合为一体,总称之为行为要件。理由是任何犯罪的内部构成都不是四个要件的并列,而是以行为核心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行为的主体要件只有从属组成的整体性,比起传统并列的区分四个要件更能反映各个要件在整体中的地位以及它与其他要件的内在联系,更能科学地反映构成的内部结构。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分为主观要件和和客观要件两个部分。理由是犯罪构成要件研究的是行为而不是行为人,不把主体作为构成要件对认定犯罪没有影响。主体是解决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这是在查明犯罪构成要件前要解决的前提条件,没有必要把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客体,它是附属于行为的,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会侵犯一定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通过行为要件的性质就可以确定侵犯的是什么客体;同时,构成要件都必需是刑法规定的,我国刑法对客体没有做出规定,只是某些条款中可以反映出侵犯的客体。因此,客体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刘宪权教授和杨兴培教授是支持这一理论的。(2)三要件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二者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并且如果抛弃危害行为中包含、渗透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难以正确理解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这种意见主张把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合并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一个要件。这样,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三是: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那么,犯罪客体为什么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呢?理由在于:一是犯罪行为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它是犯罪概念所提出的犯罪本质特征。如果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就是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混为一谈。二是作为“犯罪客体是一定社会关系”这一论点的根据,是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关于“犯罪行为是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四家神经——所有权本身”的名言。而马克思在此所说的恰恰是犯罪的实质,而不是社会关系。三是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开来,其结果是把犯罪对象看成可有可无的东西,以致忽视了对犯罪对象的研究。四是在刑法学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与哲学中客体的概念相矛盾。哲学中的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客体是主体认识和活动的对象,因此,客体和对象并无区别。唯独刑法学把客体解释为犯罪对象后面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违反哲学的一般原理。(3)五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行为、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这些理论观点虽然从不同角度对“四要件说”提出的批评和修正,但总体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大多存在形式化的倾向,仅仅是对“四要件”的重新排列、合并组合而已。刘生荣教授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设想比较有新意,他认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分为三个层次,宏观上的犯罪构成体系应该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构成三大部分。犯罪的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犯罪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的承担者即刑事被害人。二者不应属于犯罪行为的内容,也不应定义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应独立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与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组成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一层次。犯罪构成要件仅指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特殊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两类,这是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二层次。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其中必要要件还可再分类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犯罪的选择要件包括心理方面的选择要件、时空方面的选择要件以及犯罪的行为、对象、结果方面的选择要件。特殊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特殊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数罪的构成要件、累犯的构成要件以及严格责任犯罪的构成要件等,这是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三层次。这一理论体系虽克服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些缺陷,但其司法实用性却并不令人满意。陈兴良教授大胆地接受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提出了由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有责性三层次构成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该理论体系强调建构注重推理,三个要件,呈现出一种层层递进的逻辑进程。其中,形式违法性是一种事实判断,它不以法律判断与责任判断为前提,是先于后两种的判断。事实判断不成立,自然就无所谓法律判断与责任判断。只有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才能继续展开法律判断和责任判断,三要件之间的关系十分明晰。三要件的递进过程也就是犯罪的认定过程,三要件之间的位阶固定,反映了定罪的司法逻辑。同时三要件具备各自的功能,形式违法性作为一种事实判断,为犯罪认定确定一个基本的事实范围;实质违法性作为一种法律判断,将违法阻却事由排除在犯罪之外;有责性作为一种责任判断,解决行为的可归责问题。三要件功能不可替代,缺一不可。这种严密的逻辑性和实用性正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所需要的。应当说这一理论在解决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但如何才能让这一外来事物立足于我国刑法,为我国刑法立法司法服务,是一个很大的挑战,还需不断地加强和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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