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岗位人员工作中应遵守具体规定

2023-07-09 15:04: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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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培训总结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020年9月1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对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出更详细的解释:

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中已不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如企业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以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大特征。那么这三个特征应该怎么理解呢?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司法实践中常见做法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法律意见。《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与条件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此外,专利审查员、药品审查机构人员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专利、药品等审批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不视为丧失秘密性。

(二)价值性

企业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此外,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具有上述特征的,也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

(三)保密性

保密性尤为重要,如果企业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法院也会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企业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企业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为企业提供了采取保密措施方面的实操指引,具体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三、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鉴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被侵权企业很难直接获得侵权行为的证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对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作出重大调整,将此前由商业秘密权利人证明商业秘密权利基础和侵权行为的存在,调整为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侵权人,从立法上确立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推定规则。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被告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被告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被告侵犯。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根据现行《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结果犯,要求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2020年9月17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出台《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门槛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企业如何进行商业秘密管理

律师建议,企业进行商业秘密管理要做到: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并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确定商业秘密的管理内容和管理流程;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如:研发管理、生产管理、销售管理、采购管理、商务合作管理、对外交流管理、涉密载体管理、涉密场所管理、涉密人员管理、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管理、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管理等;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和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在商务合作中涉及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的,企业应选择具有诚信、有保护管理能力的合作伙伴;在披露商业秘密信息前,应与对方签订保密合同;规范涉密信息的披露程序;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使用情况及泄露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应保留商务合作中商业秘密信息管理的书面材料。

企业合并或并购前,应开展商业秘密尽职调查,对商业秘密的法律、经济价值及风险进行评估并签订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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