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仲裁协议无效 无讼阅读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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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刘红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各方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往往因为对仲裁不够了解,而达成无效的仲裁条款,导致无法实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目的。本文中,笔者以国内二百多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案件作为研究对象,旨在为当事人起草仲裁协议提供相关参考。
一、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将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或条款,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必备材料。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内容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另外,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要求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当事人共同签订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以及以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我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因签订的仲裁协议存在瑕疵或欠缺构成要件而导致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比比皆是。笔者将围绕案例分析,梳理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情形。
(一)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1.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仲裁机关”是否属于约定不明?
基本案情:三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因解释和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本协议三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协商解决的书面通知后15天之内争议仍然得不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后三方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认为该条款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
裁判观点:由于三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与所在北京市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而与同在北京市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明显差异,就其文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或“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概念和外延均不相同,应认为该约定的意思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的选定。因此,尽管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
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374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245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特186号民事裁定书。
近年来,类似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而产生的争议已经较少,但当事人约定“陕西省仲裁委员会”或“湖北省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机关”则应当区别对待。
关于“北京仲裁机关”的认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4民特12号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北京仲裁机关”并不存在,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亦不相同。除北京仲裁委员会之外,北京还有两家仲裁机构,因此“北京仲裁机关”不能明确双方选定的唯一仲裁机构,且双方未提交已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证据,故当事人请求的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在我国《仲裁法》实施之初,当事人约定“陕西省仲裁委员会”的,由于陕西省内的仲裁机构仅有西安仲裁委员会,则较少产生争议。但近年来,陕西省乃至全国仲裁机构的数量逐年递增,同一省内的仲裁机构越来越多,因此约定此类仲裁条款则从“无争议”走向“有争议”。对此,当事人应当根据全国仲裁现状,及时修改仲裁条款,避免因此产生争议。同时,当事人在起早仲裁条款时,应当对于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明确,避免表述含糊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2.约定“出借方仲裁机构”“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乙方注册地仲裁机构”的情形
基本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合同中明确列明了出借人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路。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出借方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中,双方对出借人的地址确认及仲裁协议约定是否明确存在异议。
裁判观点:首先,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有:(1)出借人所留联系地址能否视为《借款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出借方当地”。本案中,借款方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出借方所在地的其他相关信息,双方仅在合同中列明了出借人的联系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同时出借人的账户开户行也在北京市朝阳区。据此可以认为,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出借人所在地的相关信息都指向了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将北京市朝阳区视为仲裁条款中的“出借方当地”对双方是公允的。(2)依据双方仲裁条款的约定,能否明确确定仲裁机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当地”应当理解为北京市还是北京市朝阳区。就此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仲裁条款,即表明双方均有意向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对仲裁条款审查时,不宜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应将当地限定至北京市朝阳区,因该区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双方仲裁条款即前述司法解释,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类似“出借方仲裁机构”“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乙方注册地仲裁机构”等的约定,首先应当对上述的出借方、甲方所在地、一方注册地等进行限定,确定具体地址。其次,通过对仲裁条款的分析及具体地址的限定,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关于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中“当地”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尽量以能够指引到唯一的仲裁机构的地址为先,充分尊重当事人提请仲裁的合意。如果该地址存在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或不存在仲裁机构的,双方可补充约定仲裁机构,否则该仲裁条款将存在无效的风险。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已约定仲裁条款,则表明双方均有意将即将或已经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但由于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而导致争议无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当事人而言无疑增加了双方的风险成本。因此,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过程中,应当注意用词规范绩仲裁机构名称的准确表述,避免引发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风险。
(二)仲裁条款存在异议
笔者通过检索,对比当事人因仲裁条款理解存在异议而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其中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对管辖的约定前后矛盾以及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约定矛盾,或当事人因对仲裁条款的理解存在异议等情形屡见不鲜,笔者将对此进行总结分析。
1.约定“或裁或诉”“先仲裁后诉讼”的情形
基本案情: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若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作出了清晰明确的约定。其次,从“若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文意分析,纵观整个仲裁条款的内容,双方首先提到了“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在该条款的后续表述是基于“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所展开并与上述表述形成逻辑上的联系,否则其行文便极为突兀而不符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应为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合同各方在签约时,已达成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双方在仲裁条款中同时约定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但该约定并不影响《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289号民事裁定书。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法院多以不轻易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为原则,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约定“或裁或诉”“先仲裁后起诉”或“先起诉后仲裁”等情形的,应当区别分析。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中同时出现法院和仲裁,不应一概认定为违反“或裁或诉”而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而应对仲裁条款进行具体分析,考量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与诉讼是否存在逻辑关系。如不存在逻辑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合同纠纷解决,友好协商原则,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我们认为,此类协议中既约定仲裁也约定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管辖协议无效(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管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约定仲裁与诉讼存在逻辑关系的,应当对该仲裁条款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并根据我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而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如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仲裁与诉讼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法院认为该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一方面是考虑仲裁条款的行文逻辑,另一方面也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
综上,笔者认为,面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应当持审慎的态度,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从而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2.同一合同中约定相互矛盾的仲裁条款
基本案情: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第9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同时,第19.8条约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发生争议时,全体合伙人应当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观点:《合伙协议》第9条中明确约定了对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以及其他相关仲裁事项,该约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而协议第19.8条约定了与合伙经营有关的争议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此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条款本身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根据该协议19.5条的约定,该协议中任何条款的无效,不应影响该协议其他任何条款的有效性,因此第19.8条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第9条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
3.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矛盾的情形
基本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在争议,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补充协议》显示发生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述两份协议书中有关解决纠纷的方式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补充协议》中解决纠纷的方式应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的变更,因《补充协议》中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
在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容易忽视对仲裁条款的表述与约定,同一合同中约定相互矛盾的仲裁条款并不少见。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当事人既然约定仲裁条款,应当认为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其次,应当注意的是两个矛盾的条款是否存在逻辑关系,如果存在逻辑关系,则分析是何种关系:先后逻辑,或后条款是对前条款的变更等情形,从而确定应当依据哪个条款确定仲裁机构。如上述案例中,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是对原合同仲裁条款的变更,但补充协议的约定是无效的,那么原合同与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则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如果不存在先后顺序,那么两个条款应当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存在两个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能否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一方面考量合同中两个或多个仲裁条款是否针对不同的仲裁事项进行约定,如果各个仲裁条款之间互相独立的约定了仲裁事项,那么应当审查当事人产生的纠纷应当引用哪个仲裁条款,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合同签订后,因甲方货物质量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A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因乙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由B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类仲裁条款则不应当简单的认定为矛盾条款,应当根据当事人提请仲裁的纠纷确定仲裁机构。如果无法确定且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如上述案例中,两个矛盾的仲裁条款中,其中一个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另一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争议解决条款并非约定的越多越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审查仲裁条款,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应当及时更正或补充约定。
综上,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当充分注意语言表述与仲裁机构的确定,避免由此引发的不利风险。本文中,笔者主要围绕当事人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及对仲裁条款理解存在异议这两类案件进行分析,笔者将在下文中继续剖析当事人在仲裁协议的起草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希望通过对全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大量分析,为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供实践借鉴。
编排/吴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