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条款(如何制订涉外商事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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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涉外商事合同?
1.涉外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2.选择境内还是境外诉讼或仲裁
【案例】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3号
【裁判要旨】 根据当事人递交的《Fans Tang平台外包合同》,确无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涉港因素。而范丝堂公司辩称关于该合同标的物,即软件程序的运行平台在香港的意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称‘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因此,本案内地双方当事人将并无涉港因素的合同争议,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的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科匠公司现要求确认该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①软件程序的运营平台在香港≠标的物所在地为香港
②无涉港因素的案件约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解决无效
【案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
【裁判要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为注册在北京的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有一方公司的投资人是韩国公民,但就当事人法律地位而言,争议双方均属中国法人。并且,就系争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诉讼标的而言,也均发生在国内,因此不具有涉外因素。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国外仲裁,相反只是允许可将涉外争议提请国外仲裁,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条款无效。”
①公司是否具有涉外性以注册地为标准
②两个注册在中国的公司发生在国内的争议不能提请外国仲裁
【案例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
【裁判要旨】 尽管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但双方的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区,且性质均
为外商独资企业,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境外投资者有密切关
联,因此两当事人与普通的内资企业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其次,尽管涉案标的物
最终在境内完成交货,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标的物是从境外运至上海自贸区,然
后再办理了进口手续,因此标的物的流转过程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与一般的国内
买卖合同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以上原因,法院最终认定,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
双方当事人决定将合同争议提交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
①双方公司均注册于上海自贸区,相较于普通企业有明显涉外因素
②标的物从境外运至上海自贸区,具有一定的国际买卖特征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裁判要旨】案涉协议当事人均系中外合资企业,且当事人之一在自贸区注册设立;案涉协议项下许可的知识产权系当事人在美国的关联公司开发并享有版权,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全球范围。案涉协议系模板许可协议文本,协议模本以英文书写并签署,案涉协议中规定的管辖法律为美国法。且与案涉协议关联的《相互保密协议》《评估许可协议》分别由境外注册公司签订,上述两个协议均构成案涉协议的附属协议。案涉协议约定提交SIAC仲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协议的订立及标的物均在中
国境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
在域外诉讼管辖权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应进一步判断管辖权条款是否具有排他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
[2005]26号)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
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案例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702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故涉案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郑州悦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发提单,双方成立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背面条款明确约定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索赔,任何其他法院除外,并且适用英国法律。上述约定为具有排他性管辖的约定,因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英国伦敦,故该项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中的以原告住所地选择法院的条件,该项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约定有效。
①管辖权条款明确约定仅由一个境外的法院管辖,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的,应认定为该管辖权条款具有排他性。
②管辖权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争议由某一国家的法院排他管辖的,应审查管辖权条款是否具有“明确性”。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第2款: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指定某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的法院选择协议应被视为排他性的。
①“推定排他规则”,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只要协议约定了争议由“某一缔约国的法院”管辖,即可“视为”具有排他性,而无需对排除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再作出任何的陈述和说明;
②“明确性规则”,即只要通过管辖权条款可以确定争议由“某一国家的法院”管辖即可,而不是必须确定争议究竟由“某一国家”中的哪些“具体特定法院”进行管辖。
③我国已经于2017年签署了该公约,但公约目前尚未获得批准。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裁判要旨】高超向国泰世华银行出具《保证书》,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以中国
台湾地区法律为准据法,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中国台湾地区_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法律有专属管辖之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参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规定,选择管辖法院条款是否具有排他性关键在于看协议用词是否明确。涉案保证书明确‘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中国台湾地区的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而本案当事人未另作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属于排他性管辖协议,即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至于协议管辖权条款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中国台湾地区的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向中国台湾地区某一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上诉人以协议选择的法院约定不明和不具有排他性为由主张该管辖权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诉讼与仲裁的各自优势:诉讼 or 仲裁
仲裁——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仲裁地和仲裁机构
诉讼——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不违反专属管辖以及级别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争议应当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包括:被告
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当事人约定具体法院但违反级别管辖的,“级别管辖部分”无效,“地域管辖部分”有
效【(2020)最高法民辖终4号】
2、总公司与分公司住所地: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若约定为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
股公司住所地的,则属于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条款无效。
【 (2020)最高法民辖29、30号】
3、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无效【(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
4、涉外诉讼与涉外仲裁的比较
涉外仲裁 | 涉外诉讼 | |
公证认证 | 授权委托、证据一般不需要公证认证 | 境外当事人的授权委托需办理公证认证、证据根据情况办理公证认证 |
费用承担 | 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包括律师费、仲裁费等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 | 若无事先约定,除了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外,双方各自承担诉讼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等) |
保全 | 除了境外海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外,目前只有经认可的香港机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 根据国际条约及互惠原则,一般不可以 |
承认执行 | 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公约签订国申请执行,认可度较广 | 需要有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才能执行,难度较大 |
保密性 | 不公开审理,保密性强 | 除符合保密情形或当事人共同申请外,其他均应当公开 |
裁决终局性 | 一裁终局 能更快得到最终裁决,但没有再次审理的机会,只能申请撤销或不予承认执行仲裁裁决 | 两审程序,还可能再审 |
审判主体 |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和方式 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仲裁员,仲裁员更侧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 | —— |
5、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条款的解决方式的效力
(1)或仲裁或诉讼条款无效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云南铜业公司起诉江磁电工公司偿还欠款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在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先仲裁后诉讼条款有效
【案例2】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报上海高院审核)
【裁判要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法院认为,双方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已在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仲裁优先,同时所选择仲裁机构具体、明确、唯一,无“或裁或审”约定所体现的选择性特征,故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而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符合《仲裁法》第9条第1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
(3)约定冲突的不同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
【案例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135号(报最高院审核)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有多重争议解决方式,且各争议解决方式散见于不同条款。部分条款写明诉讼解决争议,部分条款写明仲裁解决争议。但《募集说明书》全文最后一段规定:“……发行人违反上述约定,投资人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北京四中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上下文中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诉讼及仲裁,且没有作出特别区分,应属无效。
最高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仲裁条款中“上述约定”应代指《募集说明书》全文。《募集说明书》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不宜认定《募集说明书》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如何制订涉外商事合同的仲裁条款:仲裁前置程序
一般以协商或调解程序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
类型一:当事人仅原则约定在申请仲裁前双方应“先行协商”。
类型二:在类型一的基础上,当事人明确了协商期限和方式等,如约定“以书面通知形式协商,30日内协商未果,一方可提起仲裁”。有些条款中甚至还进一步约定“未经前述协商,任一方不得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则视为原则性的前置程序已完成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虽然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但其未明确约定协商的期限,约定的内容比较原则,对这一条款应当如何履行和界定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而结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来判断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约定的“友好协商”和“协商不成”这两项条件,前项属于程序上要求一个协商的形式,后一项可理解为必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妈湾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此,在前一项条件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而后一项条件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你院请示报告中“争议还未到提起仲裁的时间,仲裁机构不应受理”的第2点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41号复函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了明确的45天协商期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百事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提起仲裁前与四川百事进行了45天的协商,因此不予承认与执行。”此后,该案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同意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2。即,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协商程序属于仲裁程序的一部分;第二、协商程序未满足,即构成仲裁程序与约定不符。
【案例3】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特250号
【裁判要旨】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程序违法即国淳公司未在提起仲裁前30日进行协商,本院认为,首先,该条系对于仲裁前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其次,根据国淳公司在仲裁中的举证,双方已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数次协商。即便申请人认为未严格满足在提起仲裁前恰好协商30日的要求,亦属于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但申请人在仲裁中并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再次,对于申请人提及的另案法律适用,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是“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另案涉及的《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是“仲裁程序与各方间协议不符”,二者法律适用大相径庭。因此,申请人所称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并无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4】香港高等法院在[2021] HKCFI 1474案
【裁判要旨】仲裁前置谈判属于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问题(由仲裁庭决定),并非管辖权( jurisdiction)问题,并驳回原告关于撤销仲裁庭裁决的申请。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观点,协商程序是否得到满足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问题,法院根本不需要进一步考虑争议解决条款的解释以及协商程序是否得到满足的相关事实问题。
结论:
1、约定前置程序,存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涉外或外国仲裁裁决的风险。
2、在制订仲裁条款时,对于前置协商条款应秉持简单、具体、具备可执行性的原则。
3、在执行协商程序时应做好证据保留,防止仲裁程序因协商程序被恶意干扰。
四、如何制订涉外商事合同的仲裁条款:基本要素
1.仲裁机构
《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分为有常设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 ,目前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是有效仲裁条款的必备要件。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具体规则。
确定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在新仲裁法尚未通过之前,仍然建议明确选定仲裁机构。
2.仲裁事项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案件实质为侵权纠纷,超出了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约定需要提交仲裁的事项,并根据情况对仲裁范围进行扩大或限缩。
3.仲裁地
仲裁地决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在仲裁协议适用法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的约定十分重要,否则影响仲裁的进行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影响仲裁裁决的国籍—决定了哪个国家的法院对裁决享有监督审查权。
也可以同时约定仲裁开庭地(venue)。
4.仲裁员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基本条件、产生方式、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因此可以根据
具体情况明确需求;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
①对仲裁庭的组成人数进行约定;
②对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专业资质等作出约定;
③对首席仲裁员产生的方式作出约定,比如要求首席仲裁员为边裁推选等。
5.仲裁程序
一般情况下,选择某一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将根据该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
实践中有时当事人会对仲裁程序作出特别约定,甚至适用联合国贸法会或者其他仲裁机
构的规则;
仲裁规则与仲裁机构最好相互匹配,避免冲突和矛盾;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
简易程序般实行独任制,普通程序仲裁庭一般由3人组成。
简易程序的其他特点:审理方式灵活,仲裁庭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各种期限的规定相对较短。
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
五、如何识别不规范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机构的约定
《仲裁法修订稿》与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有较大不同,倾向于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1. 约定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22号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给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按照英国法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也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法律作为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其具体表述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恩服务公司(Yxen Service Inc.)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ZX090201—08《购销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无效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裁判要旨】 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若一方不服裁决,则再由新加坡国际仲裁协会按照该会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裁。”
涉案仲裁条款违反《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而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2.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条款效力
【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特字第01496号
【裁判要旨】首先,《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表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存在明确指向并达成一致,虽然甲板机械公司否认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其并不能就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具体指向的仲裁机构向本院作出说明;其次,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名称上相差“中国”两字,但两者名称的其他文字表述部分完全相同,甲板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名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且《合作协议》中约定仲裁地为上海,该约定也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甲板机械公司与威和重工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案例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9号
【裁判要旨】涉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涉案合同签署于2011年2月23日,当时上海存在的仲裁机构有三家,分别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如果双方约定的是除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两家仲裁机构,则文字上不可能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故可以推断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双方选择了唯一的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3.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13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为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PL 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CHINA)。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
建议准确地写明境外仲裁机构的名称,而不仅仅是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如果仅约定适用的规则,则须确认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
2012年1月1日生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较之1998版规则,在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仲裁实施管理” 。因此,对于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在2012年之后,可以根据仲裁规则推断出选定的仲裁机构,即国际商会仲裁院 。
目前中国法律的演变,自贸区企业可以选择境外仲裁、临时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
六、多合同关系下争议解决条款的制订?效力的范围
1.主从合同
(1)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补充协议中未予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
【裁判要旨】本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迈科公司上诉主张与该答复意见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
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但在征求意见稿未生效前,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从合同,因此应当在从合同
中订立单独的争议解决条款。
(2)主合同约定法院关系,从合同约定仲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裁判要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担保合同》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担保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
在征求意见稿未生效前,从合同中约定区别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
(3)主从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且符合起诉条件,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但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或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但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同时,如果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 主补合同
【案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328号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在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能否适用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主要取决于其与主协议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密不可分的关系”。法院通过解释案涉《补充条款》的条款认定两份协议作为各方合意的总体呈现,密不可分、无法独立存在,故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予以适用 。
①结合两个合同实际约定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如若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本补充协议未规定的有关的事宜,适用[主]协议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履行主合同的内容,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等条款。
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可以推断出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合意双方的总体呈现的。
②审查协议主体是否一致
如若补充协议缔约主体不同于主合同,很可能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各自承载有不同的独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可分性。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一诉一裁
①若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补充协议变更或替代主合同相关内容,则以补充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3.其他事宜仍按原《借款协议书》执行。”最高院即认为,“根据上述约定,《补充协议》已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协议各方均应受仲裁协议约束。
②若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补充协议变更或代替主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则因“或裁或诉”这一因素,仲裁条款也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仍由法院管辖。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 “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等系列协议作为《合作框架协议》的附属协议,这些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构成一个统一整体”。因此,当事人在这些附属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就整个《合作框架协议》而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既有仲裁又有诉讼(包括涉外案件管辖的约定)。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是无效的,不应适用。
③若当事人明确将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限缩至补充协议,则主合同、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各自适用,对相关纠纷分别适用各自的争议解决条款。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22号
【裁判要旨】首先,主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因主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在卸货港挑选货物这一当事人缔约时并未预料到的情事,当事人为此签订补充合同就有关事项作出补充约定……说明当事人就补充合同项下的争议共同放弃了仲裁管辖……因此,对当事人之间与补充合同相关的争议,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3.债权债务转让
依据现行法规定,债权债务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或受让人明确反对外,原争议解决条款对受让人有效。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
《仲裁法解释》第九条
原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且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的,除债务人/保证人同意外,以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
如果原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除非债务人/保证人予以确认,否则债权转让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对债务人/保证人产生约束力,受让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05号
【裁判要旨】最高院针对受让人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构成对原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主张,明确表示“对合同转让的,为保护原合同相对人权益,通常应按照原合同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只有在受让人有明确证据表明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最终未支持受让人的前述主张。
4.公司关系
(1)分支机构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十六条: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支持将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的案例
【案例1】(2019)京04民特170号
【案例2】(2020)沪01民特429号
(2)企业注销后仲裁协议的适用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285号
A虽为B被注销前的唯一股东,但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和B财产是混同的,无法确定A为B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因此,A不应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
股东在清算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作出了“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的承诺,且股东已在决议上签字,据此法院认为股东应当受到存续时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