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讲座讲稿

2024-03-02 21:56: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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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讲座讲稿

教育法律法规培训提纲

一、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 法律

2. 教育法

3. 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二)我国教育法律法规

(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概念与特点

2、违法行为

3、教育法律责任

二、有关学校的法律问题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1、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

2、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3、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三)学校常见的法律纠纷

1、教育行政法律纠纷

2、学校民事法律纠纷

3、刑事法律纠纷

三、有关教师的法律问题

(一)教师的地位和作用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教师的权利

2、教师的义务

(三)教师的资格、聘任制

1、教师资格制度

2、教师聘任制度

(四)教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教师的待遇

依法从教讲稿

常言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就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矩”。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作用愈来愈重要,与人们生产生活的关系愈来愈密切。当今我们的家庭生活,学校生活,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法。我们身边的许多问题都要依法解决。所以,一个合格的公民必须是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公民。要有法制观念,要懂法律知识,还要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我们作为人民教师不仅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有法律知识和守法观念。要做到自觉依法办事抵制各种不良影响,促进自己全面发展,还要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因此,我们更有必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

教育法规是教师为教之树,能开起教育和谐之花,结出教学质量之果。我们教师举着教育法规的火把行走,才能与教育教学工作结伴而行,诚信是为师之道,教育法规乃治教之本。社会秩序的建立需要法律,就像鸟儿需要天空,鱼儿需要大海。自由之花,永远为遵纪守法者开放;学法之风,长久能给教师保驾护航。教育法律法规是教师人生之旅永恒的安全带。所以,教师学法立信,懂法明理,守法尚诚,用法崇德。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以法为尺,方能规范,以法为镜,才能正直。因此,在我看来,教育法规是和谐校园之源,是教师立教之本,是教育发展之依,是学校管理之基。精彩人生始于德行,和谐社会基于法治。我们只有开启

教育法律明灯,才能照亮教师人生前程,当教师学法用法,其幸福生活才有防火墙,知法守法,其教学工作快乐才有安全网。学法用法造就校园净土,和谐教育弘扬教师美丽人生。

一、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法律:人们行为时必须遵循的一种“规矩”,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社会调节手段。我国,狭义的法律是指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广义的法律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法制: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制定、适用、监督以及实施保障等一系列制度。

烫火炉原则

A 、 知烫别碰(透明、公开性);

B 、 谁碰烫谁(公平性);

C 、 轻碰轻烫,重碰重烫(适度性);

D 、 即碰即烫,不秋后算帐(即时性);

E 、 碰哪烫哪(分明性);

F 、 不碰不烫,每碰必烫(一贯性)。

2、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教育法是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3、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现行法的部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婚姻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组织法等。教育法应归入行政法之中。

(二)我国教育法律法规

相关教育法律法规

199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的根本大法,标志着我国的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义务教育法

(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概念与特点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特点:(1)责任的性质、范围、大小、期限等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

(2)责任的追究和认定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进行。

(3)法律责任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保证。

2、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个人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的、有过错的行为。

违法行为要件:

(1)违法的客体: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违法的客观方面:违法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

(3)违法的主体:即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

《刑法》: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14-16周岁的特定行为负刑事责任;16以后负完全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18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10岁以上负不完全的民事责任;10岁以下不负民事责任。

(4)违法的主观方面,即违法主体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3、教育法律责任:(按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划分)

(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行政制裁。

根据1998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10种:

⑴ 警告;⑵ 罚款;⑶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⑷ 撤消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⑸ 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⑹ 撤消教师资格;⑺ 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⑻ 责令停止招生;⑼ 吊销办学许可证;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对其所属人员予以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和开除。行政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虽然都是行政制裁措施,但两者有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行政处罚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其处罚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处分对象只能是作为公民的个体。

(二)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谦等。以上方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三)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刑事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和刑法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人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

我国教育法对教育刑事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教育法》第71条、第72条、

第73条、第77条的规定,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等,且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6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违反此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教师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侮辱殴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2)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3)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4)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5)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二、有关学校的法律问题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1、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

《教育法》第31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民法通则》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上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

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其它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2、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教育行政关系必须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必须服从。

学校对政府有行使批评、建议等监督权。

在教育行政关系中,学校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不是对等的。

3、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1)学校法人的民事权利有其特定的范围

学校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学校法人不同于企业法人。《教育法》25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2)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

学校依法享有独立自主实施、管理教育教学的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3)学校财产的独立性

(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28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29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案例:高中没考上学校赔八万

湖南岳阳市9名初中学生因为没有考上高中,将母校宜登学校告上了法庭。这起教学质量纠纷案的起因是该校的招生广告。在招生广告中该校声称,“90%以上的学生都能够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提起诉讼的9名学生认为当初就是看了这则广告后,考虑到该校可能教学质量很高,才交了比其他学校高出很多的学费(每年近6000元)到这里来上学的。2000年,该校共有18人参加了初中升高中毕业会考 。但结果和学校当初宣称的90%以上的升学率相去甚远,这18人中,不仅没有一人考上重点中学,而且没有一人超过普通中学录取分数线。在讨不到理想说法的情况下,9名学生联合起来,以违约为由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退还学费并赔偿损失共计17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认为,会考后却无一人考上高中,应该视为校方违约,当初的招生广告也应该视为虚假广告。判决学校赔偿9名学生损失共计8.55万元。

(三)学校常见的法律纠纷

1、教育行政法律纠纷

2、学校民事法律纠纷

(1)学校事故形式:运动伤害、课内事故、课间事故、校外活动事故、上学或放学途中

发生的事故

(2)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监护关系、特殊民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过错赔偿是学校赔偿的基本原则

教育部2002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学校在哪情况下无法律责任。

案例一:学生因病死亡,学校是否担责?

吉水县南方少林武术学校是一所实行军事化封闭式管理的学校。2003年11月20日晚,杨朝晖向查房的班主任谭老师反映头痛,但校方对其病情未加过问。11月22日,杨朝晖到校医处诊治,但校医诊断不出病情。当晚,杨朝晖的班主任查房时见杨身体不适,仍未采取任何措施。11月23日,杨出现呼吸困难,校方才派人将杨送去医院救治。第二天晚上,杨朝晖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将校方告上了法庭。

吉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吉水县南方少林武术学校延误了杨朝晖的救治时机,在杨病情极为严重时才将杨送往医院救治,导致杨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被告校方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该校赔偿死亡学生亲属各种费用合计42175.80元。

案例二:张帅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帅系被告学校学生。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其体育教师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捣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鸡西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去矿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

被告小学及苗全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苗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苗全收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帅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精神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全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苗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工资,外出治疗住宿费,交通费,药品邮资,总计595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自尊心强、心理承受能力差)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2010年上半年40天内发生5起校园惨案

3月23日,福建南平校园惨案,一男子持刀55秒杀害8个孩子,还有5个重伤。 4月12日,广西合浦凶杀事件,2人死亡、5人受伤,其中包括多名小学生。 4月28日,广东雷州凶杀案,一男子持刀砍伤16名师生。 4月29日,江苏泰兴伤人事件,一男子幼儿园内持刀砍伤32人。

4月30日,山东潍坊校园血案,一男子小学内用铁锤锤伤5人后自焚。

在下列四种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学校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3、刑事法律纠纷

常见的与学校有关的犯罪

(1)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

《教育法》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138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

(3)贪污罪

(4)挪用公款罪

(5)盗窃罪

(6)故意伤害罪

(7)寻衅滋事罪

(8)玩忽职守罪

(9)侮辱罪

(10)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

案例:杨新宇诉天津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

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包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包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

钱包、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让原告说清楚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陈利民赶到,将原告抱住。原告争脱,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骨折,第六胸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治疗费、补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宇的合法权利。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的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

三、有关教师的法律问题

(一)教师的地位和作用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三)教师的资格、聘任制度

(四)教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教师的地位和作用,明确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教师资格制度,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教师的地位和作用

《教师法》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都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教师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所享有有权利,表现为教师可以自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可请求国家以强制力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教师法》第7条对我国教师的权利作出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教学权。

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教育教学权,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它主要指教师可以依据其所在学校的培养目标组织课堂教学;按照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非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剥夺在聘教师的这项法定权利。但合法的解聘或待聘,不属于侵犯教师这一权利的行为。

(2)科学研究权。

教师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科学研究权,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在完成现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撰写成学术论文或者著书立说,依法成立或参加学术团体,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等科研权

(3)指导评价权。

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指导评价权,这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针对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和恰如其分的评价;教师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

科学的方式、方法,促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的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行非法干预教师这项权利的行使。

(4)获取报酬权。

教师有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这是教师的基本物质保障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有休息权利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及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地支付工资报酬;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住房、退休等各种福利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等权利。

(5)民主管理权。

教师有权向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这是教师参与教育民主管理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教育领域的具体适用。保证教师此项权利的行使,能够调动教师对教育教学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它主要包括教师享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权和建议权;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与改革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教师有权引导学生,培养学生的民主与法制意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教师有权参与教育的民主管理。

(6)进修培训权。

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这是教师享有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获得充实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它主要包括教师有权参与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保障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顺畅行使;教师有权参加达到法定学历标准和达到高一级学历的进修或以拓宽知识为主的继续教育培训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规划,采取各种方式,开辟多种渠道,为教师参加进修和培训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切实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案例:张某某系某第一高中教师,先后在教育报刊上发表论文若干篇,1995年他被评为县模范教师,获得县教育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奖金500元。1995年底,县教育局某位领导找到张某某,想让他的侄子进入张某某任教的毕业班,但由于该领导侄子的成绩较差,张某某按照学校的规定婉转地拒绝了该领导的要求。事隔不久,某县教育局突然收回张某某所获的模范教师称号,收回所得奖金,理由是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张某某不配得模范教师称号。张某某所在学校议论纷纷,人们传说张某某出了问题,要不怎么回被剥夺“模范教师”称号?张某某为此精神恍惚,精神压力很大,以至住院月余,花去医疗费500余元。张某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县教育局非法剥夺自己的荣誉称号,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县教育局返还荣誉证书及奖金,并在原有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教育局所说的“张某某撰写的论文哗众取宠,没有实际效果;张某某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县教育局未依法定程序便剥夺张某某的模范教师荣誉称号及奖金,构成对张某某荣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判令:县教育局返还张某某模范教师的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在原有范围内为原告张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400元等。

2、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所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教师法》第8条对教师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

教师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教师要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更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培养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

守职业道德,以自己高尚的品质和行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思想品质、道德、法律意识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这不仅是教师自身的行为规范,也是法律要求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

(2)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

教学工作是教师的本职工作。所以,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的教学工作计划,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工作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

教师的工作是教书育人的工作,通过教书,达到育人的目的。所以,教师在教育活动中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教师应自觉地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德育工作落实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全过程中。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不仅是政治思想品德课教师的职责,也是每一位教师的基本义务。

(4)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的义务。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热爱学生是教师的天职和美德,教师应当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的学生,尤其是尊重每一个学生的人格尊严,帮助其形成健康完善的人格,为其全面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特别是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更要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要树立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的法制观念,不歧视学生,更不允许侮辱、体罚学生。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只能以理服人,不能压服。教师违反本法规定,侮辱、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义务。

教师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作为教师,自然更负有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的义务。教师应当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应当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进行批评和抵制,这既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教师义不容辞的义务。

(6)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的义务。

教师应不断提高自己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知识的更新速度不断加快。据美国技术预测专家詹姆斯•马丁预测,人类知识在19世纪是每五十年增长一倍,20世纪上半叶是每五年增长一倍,而目前已达到了每两年增长一倍。所以作为一名教师,要想胜任工作,跟上时代的发展步伐,就需要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提高业务水平。

案例:某校化学教师赵某参加了县教育学会组织的为期一天的学术研讨会。事先未向学校请假,也没有和教同班课程的其他教师串课,致使他所任教的两个班各有一节化学课没有上。学校按旷职论处,按照本校的有关规定,扣发其当日的工资和本月全勤奖,并在全校职工大会上提出批评。教师赵某依据《教师法》第7条第2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认为教师参加的是县教育学会学术活动,学校对其进行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这所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诉。要求返回扣发的工资和奖金,在全校职工大会上取消对其所做的批评。

教育行政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教师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认为,教师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当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师法》第8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赵老师只强调了权利的方面,而没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执行教学计划,没有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学校做出的决定符合权限和程序,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因此决定:维持学校原处理结果。教师赵某在接到《教育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后,15天

内未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三)教师的资格、聘任制度

1. 、教师资格制度

(1)教师资格的构成要件:

《教师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构成要件包括国籍、品德、业务、学历和认定五个方面,缺一不可。+

(2)教师资格的限制取得和丧失。

教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对教师的思想品德、道德修养必然有很高的要求。《教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对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等情形者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消其教师资格,由其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2、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聘任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内容。《教师法》第17条中规定:“教师的聘任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案例:张某为某校一位老师,多次申报高级教师未果,认为是学校在故意为难他,遂对学校产生意见。他开始上课经常迟到、早下课,并有一次故意旷课3天。学校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给予其警告处分。但张某没有吸取教训,反而更加与学校作对,又一次旷课达2周之久。学校最后将其解聘,限他3月之内自寻出路,否则停发其工资。张某对学校对其解聘的行为不服,认为自己是国家事业单位人员,自己没有触犯法律,学校不能将其赶出校门,最多也是由学校另行安排其担任专职科研人员或教辅人员。他向教育局提出申诉。

(1)学校对张某的处理是符合教师法的规定的。教师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对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学校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张某两次故意旷课,且时间较长,故学校处理正确。(2)申诉受理机关对张某的申诉应做出维持学校处理的决定。因为没有法律或法规规定事业单位人员被解聘后还要为其安排工作。

(四)教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期中考试排榜。班主任在公布排榜名次时,不问青红皂白,严厉地批评了张某。张某因为妈妈住院而影响学习成绩自觉委屈,老师当面批评使她抬不起头。孩子回家后,神情沮丧、少言寡语,茶不思饭不想,并告诉父母她不想念书了。家长因此向学校提出申诉,认为老师排榜行为客观上造成孩子沉重的精神负担,伤害了孩子自尊心,侵犯了孩子名誉权。并依据《教师法》第8条,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智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规定,要求学校对班主任进行批评教育并公开向学生道歉。

学校接受张的家长申诉书后,找学生、老师进行核实。确认家长反映情况属实。学校认为:该班主任考试排榜行为违反了《教育法》第3章29条4款“学校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和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和《教育法》第42条3款:“受教育者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以及《教师法》第8条第4款教师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之规定,构成了侵害学生的知情权和名誉权。责令班主任撤消排榜并向学生本人及家长赔礼道歉。

(五)教师的待遇

教师的待遇是指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退休等方面的总和。教师的待遇是《教师法》的一个重点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的待遇偏低,不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提高教师的待遇。所以,《教师法》第六章专门对教师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1、工资。

《教师法》第25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教师工资应提高的目标。国家以具有较高水平的最稳定的国家公务员工资为参照的依据,可见国家对改善教师工资待遇的决心和行动。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可以改变长期以来教师晋级增薪的不正常、不定期的状况,为提高教师待遇提供法律保障。此外,国家还规定,教师应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

2、住房。

《教师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长期以来,由于教师职业属于低薪职业,教师的住房条件较差,而工作特点又需要安静的工作环境,《教师法》、《教育法》将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政策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国家要解决教师住房困难的决心,也为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提供了执行教师住房优惠方面的法律依据。

3、医疗保健。

《教师法》第29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结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医疗保健是教师生命健康的重要保证。法律将教师的医疗保健规定为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从而使教师的医疗保健得到法律的保障。

4、养老保险。

《教师法》第30条规定:“教师退休或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教师在其退休离职后,国家给予良好的安置,是社会对教师的尊敬和回报。这对稳定教师队伍、解决教师退休后的生活待遇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的讲话到此结束,希望大家通过今天的学习能有所收获,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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