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简称(重磅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2024-04-08 09:10: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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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简称

铁路领域最具影响力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在实施28年之后,终于迎来了首次大修订。

国家铁路局7月30日公布了《铁路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本次修订,将国务院文件形式确立的铁路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政策上升到法律层面;将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机制纳入法律规范。

重点解读:

1、铁路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政策上升到法律层面

国务院在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发文支持铁路土地综合开发,但由于铁路沿线土地开发需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配合,涉及复杂的利益博弈,“路地”双方在铁路土地开发的收益归属、开发范围等方面分歧巨大,很难谈拢。

2013年8月,国务院发布33号文(《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提出,加大力度盘活铁路用地资源,鼓励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支持铁路车站及线路用地综合开发。

2014年8月,国务院颁布《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国办发〔2014〕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在土地供应方式、用地指标等方面,给铁路土地开发提供了政策支持。

此后,国铁集团前身,原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总”)多次在重要会议上督促各路局要加快铁路土地综合开发,但整体进展不如意。

就当前铁路土地综合开发进展缓慢的原因,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经营开发处副处长徐雄认为,首先是铁路土地开发经营从国家层面已经有了政策方向,但是详细的地方配套政策没有跟进;

其次是在规划方面,无论是干线铁路还是既有铁路,土地开发经营的规划滞后;

最后是铁路与地方政府部门的配合还缺乏一致性、紧密性。

徐雄指出,铁路土地综合开发不仅仅牵涉上海铁路局的利益,也要平衡上海市整体规划,做好路地利益平衡的工作。

2019年1月2日,原中铁总在2019年铁路工作会议上公布的数据显示,2018年铁路土地综合开发实现收入205.8亿元。

这是中铁总成立以来首次公布土地开发收益,尽管这一金额在中铁总超万亿元的年收入中占比甚微,但铁路系统内部人士认为“这已是铁路土地开发收益最好的一年”。

土地指标问题也是制约37号文落地的关键。目前东部发达地区各省市的土地指标都非常紧张,37号文规定,铁路建设项目配套安排的土地综合开发所需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经省级人民政府严格审核后,暂由国土资源部予以计划单列。

计划单列相当于从国土部门拿到新的土地指标,不占用本地区现有土地指标。但目前这一政策缺乏可实施的配套细则,原国土资源部和现在的自然资源部在政策落实上并不积极。铁路土地开发政策上升至法律层面后,希望能推动政策落地。

2、将铁路政企分开改革的铁路行业管理和监管基本制度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征求意见稿》将铁路政企分开改革确定的铁路行业管理和监管基本制度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了国务院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授权机构在行业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

3、铁路投资方面明确了分层规划、分类投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路

影响地方铁路投资、建设、运营的相关条例如下:

意见稿第六条指出:

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通过铁路线路、使用铁路机车车辆运送人员、物品的企业法人。

从事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取得铁路运输准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意见稿第十条指出: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公益性运输任务和公益性线路的经营任务,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公益性铁路建设投资主体责任,并对公益性铁路运营亏损予以补偿。

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荣朝和在2016年曾表示,《铁路法》修改,应明确公益性责任,鼓励社会资本进入。

在荣朝和看来,由于铁路亏损严重致使公益性运输问题凸显。

公益性运输的本质是由于外部性的存在,致使运输收入不能完全抵偿其提供的成本,导致市场一定程度失灵。解决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亏损问题,除了由政府直接予以财政补偿,另一种主要思路是将外部性内部化,具体办法包括企业内部不同业务交叉补贴和对相关资源如土地进行综合开发等。

政府是铁路公益性运输的责任主体,应通过财政补贴机制、土地综合开发政策等多种方式承担公益性运输义务,同时鼓励通过市场化机制提供铁路公益性服务。

意见稿第三十二条指出:

国家鼓励和支持通过多种融资形式筹集铁路建设资金。

列入铁路规划的各类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向社会资本开放。国家依法保障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铁路建设债券为政府支持债券,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

4、将部分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

将近年来的一些制度等上升到法律层面、提高层级效力,包括铁路装备相关许可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度。

5、历史沿革

中国现行《铁路法》于1990年颁布,1991年5月1日实施,其后经过2009年和2015年两次修正。2009年的修正基本是法律语言和刑事责任表述的调整,不涉及铁路建设、运营和管理等基本问题。2015年的修正则是为解决相关信息公开义务与调整后的政府定价目录保持一致的问题。国家铁路局从2014年开始对《铁路法》进行修订工作。

国家铁路局表示,公众可在2019年8月30日前,通过信函或邮件的方式,向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法规处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反馈意见。

《铁路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与现行《铁路法》对照表

《铁路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行《铁路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铁路高质量发展,适应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铁路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国民经济大动脉、大众化交通工具和重要民生工程,是建设交通强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家授权机构投资控股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机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控股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二条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铁路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负责铁路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负责国家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管理国家铁路建设项目和国家铁路运输经营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四条 铁路行业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运输信息系统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运输信息系统网络安全,扰乱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通过铁路线路、使用铁路机车车辆运送人员、物品的企业法人。

从事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取得铁路运输准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七条 铁路运输调度和运行图编制应当遵循安全、公平、效率原则,保证路网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保障公众出行和物资运输基本需求。

第八条 国家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在保障安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开放铁路线路,开展企业间过轨运输并办理直通运输业务,按照行业统一运输清算办法清算相关费用。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办理公共铁路运输,鼓励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开展共用。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运输能力,优化运力资源分配,推动运输结构调整。国家鼓励通过铁路运输大宗物资。

对抢险救灾人员、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优先运输。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公益性运输任务和公益性线路的经营任务,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公益性铁路建设投资主体责任,并对公益性铁路运营亏损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运单、货物运单和电子票据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铁路运输企业公布的运输条件及相关说明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席别和席位号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席别和席位号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相应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保障所提供食品和饮用水的安全。

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 铁路旅客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

旅客应当凭真实、准确、有效的身份证明购票、进站、乘车,相关身份证明、车票或者购票的信息载体以及其他有效乘车凭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查验。

第十六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或者与车票信息不符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并追缴欠款。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信息,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第十八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十九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第二十五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圈占或者囤积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禁止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车票,禁止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干扰、破坏正常售票秩序。

禁止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任何手段攻击、侵入、干扰或者破坏铁路售票服务系统及关联服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二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的丢失、损毁或者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价货物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保价的货物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赔偿限额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和电力企业商定。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开展多式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开展国际联运,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为铁路运输企业开展国际联运提供便利的条件。

铁路运输企业开展国际联运的情况,应当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铁路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三十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铁路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应当相互创造条件,推动建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促进多种交通运输方式相互融合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铁路实行分层规划、分类投资建设。铁路建设项目应当纳入铁路发展规划。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铁路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通过多种融资形式筹集铁路建设资金。

列入铁路规划的各类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向社会资本开放。国家依法保障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铁路建设债券为政府支持债券,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四条 铁路建设用地和综合开发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做好铁路建设征收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和综合开发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非法占用铁路建设用地和综合开发用地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投资主体有权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由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投资主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占用。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收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利用现有建设用地,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对既有铁路站场及毗邻区域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促进铁路建设投资等主体对新建铁路站场及毗邻区域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铁路影响公路、城市道路、水利、电力、通信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关设施造成损害,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保障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因公路、城市道路、水利、电力、通信、油(液)燃气管道等设施和危险品生产、加工、储存或销售场所的建设影响铁路正常建设、运营的,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

铁路建设项目经批准或核准后,正在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按照铁路建设要求预留通道;其他工程项目经批准或核准后,正在建设的铁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其他工程建设要求预留通道。预留通道产生的费用由需求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铁路应当采用标准轨距。

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

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运行。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铁路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十条 承担铁路建设任务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需要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时未设立体交叉的,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纳入地方道路交通管理监控系统。繁忙道口前的道路应设置减速、提示、警示装置。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应当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新建、改建高速铁路与普速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既有普速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上跨高速铁路的,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为下穿结构。

上跨铁路的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加强维护、管理,防止坍塌、脱落,并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高速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 铁路装备

第四十二条 铁路装备制造维修企业应当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关标准,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装备符合运用要求。

第四十三条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 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在取得型号合格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运用考核。

第四十五条 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维修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装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铁路装备制造、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缺陷产品。

铁路装备制造、维修企业不予召回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强制召回。

第四十六条 铁路装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铁路装备操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和铁路装备的管理、养护制度并组织实施,保证铁路装备状态良好、运用安全。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共运输工作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参加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取得相应类别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

饮酒,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疾病,不得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第五章 铁路安全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八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装备制造维修等活动应当以安全为导向,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铁路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九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整治,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协助保障辖区内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设备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五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及划定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组织完成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并公告。

铁路沿线单位和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活动,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护的重点进行治理。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治理。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治理。

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五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及隧道顶上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矿(石)、取土、挖沟、挖砂、淘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钻孔、打井取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影响铁路路基稳定,危害铁路桥梁、涵洞、隧道安全或者列车行车安全以及铁路运输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作业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桥梁、渡槽、管道,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或者临近铁路线路和隧道的地下坑道,应当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上述设施的养护,避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暸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暸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影响行车安全和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暸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暸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确定为铁路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和要害的铁路场所,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计、建设、运行反恐防暴、治安防控设施设备,落实安全防范责任。

第五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旅客人身及其托运、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旅客应当按照要求配合检查。

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禁止进站、乘车或者托运行李物品。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营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和预警设施、铁路线路防护设施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

(二)擅自进入铁路车站、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

(三)强行登乘列车、未经允许越站乘车、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四)强占他人席位且不听劝阻、干扰站车秩序且不听劝阻,或者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

(五)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其他列车以及铁路车站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及其他物品;

(六)在铁路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无人机、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飞行物或者飘浮物;

(七)偷乘列车、攀爬或者击打铁路机车车辆;

(八)拦截列车或者冲击、堵塞、占用铁路、进出站通道、站台、行车调度机构的;

(九)在铁路站车故意损坏设施设备,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擅用应急设施设备;

(十)侵占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铁路用地,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私搭乱建,擅自停放机动车,烧荒以及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等;

(十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对上述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有权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铁路设备设施,影响铁路运营安全和秩序的,应当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四十九条 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三条 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 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条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六十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优先搜救被困人员,及时救治伤员,并有序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五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第六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高速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测和监测监控。

第六十三条 高速铁路桥梁、隧道口等重点部位应当配备、安装监控系统。

高速铁路长大隧道、高架桥、旅客聚集区等重点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紧急情况下的应急疏散逃生通道并保证畅通,同时安装、设置指示标识。

高速铁路设置的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状态良好,确保紧急情况下及时启用。

第六十四条 高速铁路高架桥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等情况,按照确保高速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实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对高速铁路沿线的塑料大棚、彩钢板、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牢固的加固防护措施,并对塑料薄膜、锡箔纸等建造、构造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在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侵入高速铁路线路,危害铁路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建立沟通机制,铁路运输企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影响铁路运行安全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迁移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对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安全通信、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

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前款规定的铁路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干扰的,国家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六十六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五十九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取证,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现场责令改正;

(三)查封、扣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铁路装备;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存在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有权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铁路技术安全规程。

第七十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铁路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建立铁路运输服务质量评估制度。

第七十一条 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违反铁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公开和惩戒。

第七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督促铁路参建单位执行建设程序和建设标准,加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和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保持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督促立即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注销原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 从事铁路运输、建设、装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地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七十五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或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权限和程序。对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投诉、举报。铁路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十八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铁路公共运输营业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再具备许可条件、铁路运输准入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开展公共运输的;

(二)对应当优先运输的物资拒绝优先运输的;

(三)拒绝承担公益性运输的。

第八十一条 从事公共运输营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对旅客、货物、包裹、行李进行安全检查以及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的;

(三)安排或者放任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八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铁路行业技术安全规程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

(二)违反国家关于禁止、限制运输物品规定运输的。

第八十三条 铁路装备制造维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相关铁路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不再具备许可条件、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八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市场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铁路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五条 对无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个人,由铁路监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由铁路监管部门暂扣六个月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铁路交通一般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得申请驾驶证;造成铁路交通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终身不得申请驾驶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有关禁止性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条 在铁路沿线违法从事生产、生活相关活动,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八十八条 铁路运输、建设、装备制造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处理,由铁路监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影响铁路运输安全或者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章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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