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仲裁案例(2022最新劳动工伤仲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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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工伤仲裁案例
2017年7月,李某在某电器公司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被机器割伤,后住院治疗。李某此次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该电器公司未给李某购买工伤保险,也未向李某支付过任何费用,并于2017年11月向李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电器公司认为李某系自己操作错误受伤,公司只需承担医疗费,不再承担其他工伤待遇。李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标准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认定前提。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是对职工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职工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职工操作的过失而受到影响。本案中,某电器公司认为李某自己操作错误受伤,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规定,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中,某电器公司除应支付医疗费外,还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因此,单位在用工时应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样既可以保障劳动者受工伤时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降低单位的用工风险。
二、劳动工伤仲裁案例
龙阳法律服务所协助处理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案件。徐某系某轮胎有限公司工人,处于试用期间,在从事轮胎卷曲工作时左手被机器碾轧。徐某被送往滕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二十多天后出院,向公司就受伤一事进行索赔,而公司以徐某非本单位员工为由拒绝赔偿,双方陷入僵持状态。徐某尝试多种途径解决未果,致使此事搁置半年之久,走投无路的徐某找到龙阳法律服务所求助。
龙阳法律服务所接到案件后,指派有经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承办人员查看徐某持有的证据材料,有临时上岗证、工作服押金单等证据,但没有工资条及出勤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项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在基本确定本案为工伤案件后,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经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结合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轮胎公司则未提供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最终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此,这起因工作受伤引起的纠纷案件终于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工伤认定纠纷案件以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为条件,并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就维护了弱势群体一方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弱势一方举证困难的现状,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
三、工伤的范围
职工受伤,哪些情形属于工伤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七种情形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