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抚顺工伤十级能赔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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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抚顺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抚顺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抚顺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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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抚顺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抚顺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标准 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标准 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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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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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抚顺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53998136
抚顺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
申请材料: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见表格下载中对应文件)、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表、工伤证原件及复印件、伤残等级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保险帐户单(社保分局)(系统根据个人相关信息自动打印出来,不支持上传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卡复印件。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抚顺市工伤赔偿案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22民初323号
原告:鞠某某,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新宾满族自治县赵家林场,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林场职工。
第三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第三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国营新宾满族自治县赵家林场(以下简称赵家林场)、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国营新宾满族自治县赵家林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高某,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某某诉称:2016年11月6日,我与李作新、李树明、张跃斌等四人共同受雇于赵家林场,用自家骡马为赵家林场捞采伐后的树木,同日下午15时许,我在捞木头过程中被树木砸伤头部,当日在当地卫生院处置后于次日到新宾县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下颌骨折,后我到抚顺矿务局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虽然张某某和赵家林场签订了采伐作业分包合同,但是张某某并没有安排任何人来雇佣我进行采伐,而且张某某、李某某均没有从中受益,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5条第1款的规定,森林采伐应当具有合法资质证书,即使存在分包关系,因张某某不是有专业资质的采伐人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接受分包或者分包没有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赵家林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认为我受雇于赵家林场,赵家林场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请求赵家林场赔偿经济损失85,672.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500.32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1,424.08元、误工费6,066.70元、残疾赔偿金48,228.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35.00元、检查费110.00元、交通费6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赵家林场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一、原告称受雇于赵家林场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8日林场采取整体发包的方式将林木采伐作业发包给张某某,双方签订了《采伐作业包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就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特别是安全责任中约定因作业而造成的一切伤残亡事故,林场均不负责,故不论原告是如何造成伤亡后果,林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和结构来看,赵家林场与张某某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过程中的风险自行承担,与林场无关,因此原告未受雇于赵家林场,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二、若原告受雇于赵家林场,因受伤时是59周岁,未满60周岁,符合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并进行工伤认定,而不能直接起诉到法院。关于原告诉讼赔偿各项目,住院病志主诉是劳动中被木棒打伤颜面,如果原告确是工作中受伤,应当是树木和木材造成;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伤残鉴定以工伤标准定残不符合法律规定;诊断书体现休息日期至2016年12月24日,故此后不能给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其余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赵家林场工作人员高某给我打电话称林场的抢石沟有伐红松的活可以承包给我,当天我把此事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让我把捞木头的活一并承包,由他找人做捞木头的活,当晚我给赵家林场高某打电话,经高某同意后确定了我同时承包捞木头活的事,并确定砍伐林木每立方米50.00元、捞木头每立方米65.00元的价格。11月2日,我到抢石沟开始伐木,伐木期间赵家林场同我补签了承包合同,两天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通知他找捞木头的人上山,当时我没问都有谁上山干活,但实际干活的人我都认识,有鞠某某、李作新、张跃斌等人,捞木头当天下午鞠某某就受伤了,由于鞠某某受伤,赵家林场没再让我们继续干活,并按日工资结算了我和我雇的小工及鞠某某等人的工资,工资标准为我和鞠某某等人日工资300.00元,我雇的小工日工资120.00元,林场将工资统一给付于我,我将鞠某某等四人的工资一起交给了李作新。我已经把捞木头的活承包给了李玉翔,且未从中未挣钱,所以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李玉翔辩称:2016年10月初,张某某同赵家林场高某联系后,主动给我打电话称承包了抢石沟砍木头的活,我说“你把捞木头的活也给承包过来,你联系联系,联系完我给你找人捞。”当晚,张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捞木头的活也给包下来了,之后我就给李作新打电话,告诉他抢石沟有点活,每立方米65.00元,并让他找三、四个人,李作新说能找着人。过了一段时间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人上山捞木头,我就给李作新打电话称“那边开始砍了,你们上去捞行了。”之后便听说鞠某某受伤的事。我只是给他们联系捞木头的事情,鞠某某不是我雇的,我从中也没挣钱,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赵家林场将新宾满族自治县赵家林场房申工区抢石沟55林班3小班抚育作业(砍伐、捞)发包给张某某,双方口头达成包工合同;同年11月初,张某某开始实施树木砍伐工作,此期间赵家林场与张某某补签《采伐作业包工合同书》1份,内容为:“新宾满族自治县赵家林场(以下简称甲方)将房申工区抢石沟55林班3小班抚育作业类型为承包给张学栋、张学志等人(以下简称乙方)作业。生产定额情况:小班面积5.93亩,割底材元/亩;砍伐费50元/立方米,捞65元/立方米。全部作业限在16年10月15日之前全部完成。具体有关事宜明确如下: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施工作业指导,负责质量检查验收工作。2、甲方负责施工前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3、甲方的定额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费。4、签订合同后对乙方中途停止作业,并表示不再继续作业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工资和其它任何费用,合同自动终止。5、对乙方在作业中达不到甲方的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责令其返工,如果乙方拒不返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乙方中途停止作业处理,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返工,所有生产费用由乙方负责。6、全部作业在规定期限内合格完成,甲方负责产品的检尺验收,支付全部生产费用。若不具备验收条件而验收的,按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接受甲方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欲进行作业前同甲方签订〈采伐作业包工合同书〉、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2、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合格完成作业,若超过合同规定期限,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3、乙方需达到的作业质量标准:(1)伐根:不分人工林和天然林一律不超过3cm;底材刀茬不超过5cm。(2)棵趟:堆放整齐,棵趟间距10m以上(不分类型),棵趟宽不超过2cm。(3)造材:合理造材,长材不短截,优材不劣造;2m以上材长弯曲不得超过3%;8米材为小头径12-14cm,材长不允许超过+3、-2,2m长小头径足4cm以上的必须造材下山,小班内不准丢件子。(4)砍伐:对于抚育间伐作业按林场施工打号的砍伐木伐树,不准私自乱砍乱伐,否则甲方将依据情节将对其严肃处理,任何作业不准越界采伐。(5)归楞:要求必须归到指定的地点,大头同运出行车方向一致,不允许有假楞、混楞现象的发生,各材种要分别堆放,不准大小头颠倒,否则按出现假楞的木材数量照价赔偿。4、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作业,造成产品报废给甲方带来损失的,乙方要按价包赔损失;对导致甲方不得不进行返工作业造成的损失,乙方要负责全部费用,返工作业若超过合同期将按超期处理,在对造8米长材中,如发现乙方不按照甲方要求造材,出现乱造材造成损失扣其造材每立方米作业费的10%。5、乙方要遵守林场的护林护火制度,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按生产操作规程作业。6、乙方因生产作业而造成的一切伤、残、亡事故(包括集材使用的牲畜)甲方概不负责医疗、医药等其它损失费用。7、乙方完成作业后,甲方将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持合同可直接与林场结算。甲方:新宾满族自治县赵家林场(盖有公章),代表:高某签字,乙方:代表:张某某、张学志(均签字)。”
11月6日,张某某经李某某介绍雇佣鞠某某、李作新、李树明、张跃斌等四人及其家畜从事将采伐后的树木捞下山的工作,当日下午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此后,赵家林场未要求张某某继续履行包工合同,同时以油锯工人每日300.00元、捞运树木工人每日300.00元、小工每日120.00元的工资标准统一结算给张某某,张某某将鞠某某等4人工资通过李作新给付。
鞠某某受伤当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62.71元;11月7日,鞠某某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DR影像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折,花医疗费219.50元;11月7日,鞠某某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额部挫裂伤缝合术后,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2周复诊、保持口腔卫生等,出院时医生出具病伤休工诊断书休息30天,共花医疗费18,885.11元;2016年12月22日,鞠某某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复查,花医疗费333.00元。2017年4月1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鞠某某右侧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评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00元、检查费110.00元。
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9,610.32元(含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元(50.00元/天×14天);3、护理费1,424.08元(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71元/天×14天);4、交通费400.00元;5、误工费6,066.70元(2016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9.13元/天×155天);5、残疾赔偿金48,228.00元(2016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00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7、鉴定费1,000.00元;8、复印费35.00元,总计84,464.1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1张、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诊断书1份、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通用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0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检查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交通费收据若干张以及李作新、李树明、张跃斌证人证言,被告赵家林场提供的采伐作业包工合同书1份以及本院对抚顺市林业局、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局的两份电话追记笔录,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赵家林场与张某某签订的《包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张某某与赵家林场签订的《包工合同》以交付采伐树木为工作成果,由赵家林场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同时张某某自己或雇佣他人使用自己的伐木工具完成工作,因此张某某承包赵家林场砍伐及捞树木的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关于《包工合同》中乙方处共同签字的张学志是否同为承揽人,张某某明确表示张学志是其雇佣的小工,只是在签订合同时应赵家林场的要求在合同中签字,赵家林场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故张学志并非该承揽合同的共同承揽人。
关于张某某与鞠某某的法律关系,张某某承揽砍伐、捞树木工作后通过李某某雇佣鞠某某等4人利用自家牲畜完成捞砍伐后的树木,同时鞠某某等4人需按要求将树木归楞,其工作成果的受益人为张某某,并由张某某给付工资,因此张某某与鞠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某应对鞠某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玉翔作为介绍人无法定赔偿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利用牲畜捞运砍伐后的树木系操作简单的非专业性工作,同时鞠某某系驾驭更为熟悉的自家牲畜、从事的又是自己较为熟练的工作,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项工作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对自身受伤经过应为明知,但在庭审中其并未向法庭完整陈述受伤过程,故就其损伤本人应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故鞠某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张某某承揽的合同中捞运木材部分操作简单,系非专业性工作,根据抚顺市林业局、新宾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证实材料中的工作指导意见及本地采伐惯例,尚无规定必须有捞运木材资质证书的人员才可以从事此项工作,故赵家林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不应视为存在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鞠某某提出赔偿请求项目中交通费,其主张三人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鞠某某的伤情、复诊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鞠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7,00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84,464.1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9,610.32元(含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元、护理费1,424.08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6,066.70元、残疾赔偿金48,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35.00元。
二、第三人张某某赔偿原告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80%即67,57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00元,减半收取971.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194.00元,第三人张某某负担7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某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卜某某
辽宁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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