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卡通管理规定

2023-05-28 11:13: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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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卡通管理规定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交通一卡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交运规字〔2021〕6号

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人民政府,广州地铁集团、市公交集团,市公共交通数据管理中心,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各公交企业:

为促进广州市公共交通一卡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实现公共交通一卡通全国互联互通,方便人民群众出行,市交通运输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广州市公共交通一卡通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8月11日

广州市公共交通一卡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公共交通一卡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实现公共交通一卡通全国互联互通,方便人民群众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交通运输部《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交办运〔2018〕17号)、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公共交通一卡通管理办法(修订版)》(粤交〔2021〕2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广东省全国交通一卡通密钥管理规范(试行)》(粤交〔2019〕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地面公交、城市轨道交通、水巴等公共交通运输领域开展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具有公共交通性质的其他交通方式开展即时支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交通一卡通,是指符合交通一卡通相关技术标准,主要在本市公共交通领域用于支付或清算的交通卡(含虚拟卡)、二维码以及其他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新型支付方式)。

公共交通一卡通产品包括实体卡片、移动载体或介质、虚拟介质,以及用于支付受理的交易终端、商用密码设备和相关信息处理系统(不含城市轨道交通营运主体发行用于其营运线路内部的单程票或卡、二维码等)。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政府同意,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方式选择交通一卡通运营主体机构(不含仅服务轨道交通企业营运线路的内部收单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一卡通的运营工作,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各特许经营的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主体机构要按照“三统一,两融合”的基本原则,开展本市公共交通一卡通的运营。

(一)三统一: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管理、统一数据。

(二)两融合:同一交通支付场景下,支持统一标准的交易终端;同一交易终端,融合全市通用的公共交通支付方式,方便市民使用。

(三)特许经营协议期限不超过8年,协议到期前运营主体机构可提前半年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续签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确定运营主体。

第五条 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主体机构包括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密钥管理机构等。发卡机构指按照公共交通一卡通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公共交通一卡通发行、充值、清结算、售后等相关业务的机构;收单机构是指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在交通工具、站点闸机等安装、管理交易终端,提供公共交通一卡通现场支付交易受理服务的机构;密钥管理机构是指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交通一卡通交易数据交换、汇总、密钥管理等服务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 职责要求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在辖区内的组织实施,以及公共交通一卡通服务活动、相关业务的日常监管,负责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主体机构特许经营授予及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公共交通一卡通密钥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密钥进行委托管理、授权使用。

第七条 各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主体机构按协议开展公共交通一卡通的运营管理工作,落实数据、信息、网络、资金、技术的安全保护责任,保障公共交通一卡通信息安全,并对各自的运营系统和设备进行日常检测和安全评估,全面、准确、及时地将相关运营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平台。各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主体机构每年需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协议履行情况。

第八条 市有关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对公共交通一卡通使用及优惠有关政策和决议,要求运营机构对相应政策涉及的公共交通一卡通项目进行技术改造的,应对技术改造涉及的投资予以补偿。

第三章 公共交通一卡通管理

第九条 广州市公共交通一卡通按照“一城一卡一码”原则发行,发卡机构在本市公共交通领域发行全市通用的交通卡(含虚拟卡)、二维码以及其它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发行标准应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省、市互联互通的标准要求,并可在本市公共交通领域各类型交通工具上使用。

各收单机构设备应支持全市通用的公共交通一卡通使用,同一交通工具只能安装统一标准的交易终端,其中,公交、水巴等交通工具一车(船)同一个入口只能设置一台交易终端。各公共交通运输企业要为收单机构交易终端安装提供便利条件和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条 负责本市公共交通一卡通的发卡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要求,制定公共交通一卡通发行规则(包含使用规则、服务承诺),明确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发行规则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发卡机构官方网站和销售点公布。发行规则应在向社会公示前15天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要求,建立完善的卡片销售及充值服务体系,为持卡人提供线上和线下充值渠道,并在广州市区域内设置服务网点或委托代理机构提供便利的线下发行、退换等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主体机构在与第三方开展交通卡(含虚拟卡)及二维码等相关公共交通支付业务合作时,应针对支付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风险控制等进行充分评估,并在实施前就实施方案和评估情况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乘客权益和正常的公共交通秩序。

发卡机构委托第三方设置实体卡代理机构、开展代理公共交通一卡通服务的,应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权利、义务,切实做好持卡人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经授权的公共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发行的符合技术标准的交通卡(含虚拟卡)享受本市票务优惠政策。二维码以及其他相关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等新型支付方式需纳入票价优惠政策范围的,由发卡机构会同合作第三方机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就技术安全、公共交通秩序影响进行评估,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符合要求的,可纳入优惠政策范围,由此产生的票务系统改造升级成本由接入应用的第三方机构承担,第三方机构需遵守公共交通票价政策、优惠方案和支付管理规定。

第四章 公共交通一卡通交易终端管理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负责交易终端的日常管理、交易数据采集、数据传输、次级清分及设备升级,按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收单业务,将公共交通一卡通交易数据传输到密钥管理机构,配合密钥管理机构进行数据统计分析。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开展交易终端改造(含软件、硬件改造),涉及公共交通一卡通支付方式变更等重大功能调整的,应认真组织开展测试,并进行小范围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低于15天),试运行期间终端满足相关响应标准,且支付交易安全、稳定、可靠,收单机构将试运行报告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方可进行全面部署。其他常规性交易终端功能优化调整,实施后需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采用符合《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并通过交通一卡通产品认证的交易终端,提高交易终端稳定性,定期对交易终端进行现场测试检测,以保障乘客快捷、安全的交易支付体验。

第五章 密钥管理及应用

第十七条 密钥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对密钥进行日常管理,负责全市公共交通一卡通交易数据交换及汇总,负责公交、城市轨道交通、水巴等公共交通营运数据统计分析,负责做好公交、城市轨道交通、水巴等公共交通领域票价优惠数据的核定。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一卡通密钥包括全市通用的交通卡(含虚拟卡)密钥(包括本地卡密钥及全国一卡通密钥)、二维码密钥及其它新型支付方式密钥等,密钥管理机构依授权享有公共交通一卡通密钥的发行管理权,未经授权其他机构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交通一卡通密钥。

第十九条 密钥管理机构需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相关要求制订密钥管理技术标准,建设密钥系统,严格贯彻落实密钥系统相关设备的安全操作规则,并对密钥系统进行日常检测和安全评估。在授权管理期内,密钥管理机构需每年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密钥系统安全运行报告。

第二十条 密钥管理机构应会同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开展相关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数据统计分析,每月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数据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密钥管理机构、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应当确保其业务系统正常稳定运行,并按照有关行业技术标准,与上一级公共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开展数据对接,上传有关数据、账务结算、差错处理和争议处理等交易记录文件。交易数据保存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管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依据特许经营协议对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主体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如运营主体为国有企业的,考核结果将用于企业综合考核以及所属国资系统相关考核)。存在违反协议相关规定情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督促改正,因不执行相关规定,引发公共安全问题的,将按规定追究责任,并依照协议约定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重新选择运营主体。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一卡通运营主体机构违反本规定被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制定移交工作计划及相应处置方案,维持移交期间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营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平稳过渡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务系统相关调整涉及跨市线路外地市线路段,由两地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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