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认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2023-06-13 18:52: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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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伤认定

历史沿革

2020年12月31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认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20〕77号  2021年6月10日  执行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工伤认定工作,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工伤认定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山西省工伤认定规程(试行)

为加强工伤认定管理,规范和统一全省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管辖范围

工伤认定由市、县(市、区)两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中央驻晋和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其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他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未参保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二、申请材料接收

(一)咨询接待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服务窗口咨询时,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耐心讲解有关政策规定,并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的材料、申请时限,《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可在工伤认定服务窗口领取,也可登录当地人社部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通过门户网站、宣传手册及其他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线上线下申请工伤认定的途径、政策及所需提交材料、时限等,鼓励申请人通过全省统一的信息平台申请工伤认定。

(二)申请材料接收。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服务窗口书面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录入工伤认定信息系统,在信息系统内办理工伤认定。

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信息系统内即时接收,打印并出具经申请人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附件2);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打印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规定补正全部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补正材料当日将材料录入或上传至信息系统,打印并出具经申请人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

申请人通过工伤认定信息系统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即时查看并作出相应处理。

三、审核和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或补正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完成审核,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材料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申请时限是否符合规定;

2、《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否按规定填写;

3、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是否完整有效;

4、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首次诊断证明书(诊断建议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格式要求;

5、工伤职工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是否与受伤害职工身份信息一致;

6、其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审核相应证据材料:

1、职工死亡的,应审核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注销户口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审核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审核公安部门、人民法院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审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审核应急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审核《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文书;

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交的与伤情有关的病历、影像报告等医学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1、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2、超过申请时限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中规定的情形除外);

3、不属于工伤认定管辖范围的;

4、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三)申请受理。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打印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4);决定不予受理的,打印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通过信息系统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信息系统未送达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邮寄等其他方式送达。

四、工伤认定核实

工伤认定实行书面审核和现场调查核实相结合。

(一)书面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首先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工伤调查核实。如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供。

(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做到:

1、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2、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查阅有关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时,应依法依规进行,并妥善保管;

4、需要对被调查人作笔录的,应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中应准确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查看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按指纹;

5、涉及多个被调查人的,应当分别单独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

6、调查核实时应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7、调查核实后,相关材料应在当日上传工伤认定信息系统。

(三)通知举证。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打印并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附件6)并采取邮寄等方式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按要求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举证材料当日上传至工伤认定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或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五、工伤认定决定

(一)认定依据。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和十六条规定。

(二)认定时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有关要求,规范服务标准,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效能,力争实现工伤认定在法定办理时限基础上提速50%的目标。

(三)认定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附件7),并网上送达申请人。

(四)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职能处(科、股)室根据受伤部位和伤情,提出认定意见,经单位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8)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9)。对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六、认定结论送达

(一)送达时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送达方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地址,采取信息系统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送达。采取信息系统送达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登录信息系统自行查阅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下载打印,申请人登录工伤认定信息系统下载后视为送达。对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所在地的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发布6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将送达原始凭证归档。

七、档案管理

工伤认定有关资料应一案一卷、专卷保存,按文书卷订制保管,及时转交档案部门管理,保存期限50年。

八、争议处理

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答辩等相关工作,按要求参加复议或应诉。对司法部门或人民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要进一步调查核实,重新收集证据,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必要时依法进行申诉。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与同级司法部门、人民法院建立工伤认定疑难案件定期会商机制,统一裁量尺度,强化三方共识。司法部门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工伤认定决定。

九、实施时间

本规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取码: bake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提取码: 591v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提取码: rjkx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取码: pmk2

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取码: x1ks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提取码: jmj9

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取码: 4rwa

8.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取码: rspx

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取码: qgmd

10.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长申请表提取码: jyqb

1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提取码: 3bn9

12.授权委托书(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用)提取码: jf9y

13.授权委托书(公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用)提取码: u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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