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投票大会(我国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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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大代表由选举产生,投票时去居委会或村委会做一下选民登记。要关注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告示、横幅,其实很多人不知道的原因是因为自己不关心,所以才不知道。
另外补充一点,村级没有人大,只有村委会和村代会,人大最低到乡镇一级。虽然没有人大,但村委会也有一套选举体制,可参考这个回答: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3年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的《选举法》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确立了比较完善的选举制度。
1979年我国颁布了新的《选举法》。
与1953年《选举法》相比较,1979年《选举法》主要在两个方面有了新的发展:
(1)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
(2)将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
此后,又在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和2015年进行了6次修正。
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实际上就是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范围问题,即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
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
(1)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年满18周岁;
(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均准予其行使选举权:
①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②对于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
③取保候审、被监视居住、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
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在程序上对所有的选民同等对待,选民所投的选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公民平等权在选举制度中的表现,其要求有:
(1)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投票权;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的人数相同;
《选举法》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根据我国国体、政体的实际情况,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应当体现以下原则要求:
(1)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体现人人平等;
(2)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
(3)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按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在县级以及县级以下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实行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选举。
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选举。
在原理上,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完备、更科学的一种选举方式,它不仅有利于选民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且也有利于代表联系选民,向选民负责和报告工作。
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今天,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
4.差额选举的原则
差额选举是与等额选举相对应的一种选举方式。
所谓等额选举,是指民意机关代表或公职人员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选举。
所谓差额选举,则是指民意机关代表或公职人员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
差额选举优于等额选举,体现了民主选举的本意要求。
《选举法》明确规定: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
这是我国选举制度社会主义民主性的又一表现。
5.秘密投票的原则
秘密投票也称为无记名投票,与记名投票相对应,是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
《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同时还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按照法律规定,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有两种:
1.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
2.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1)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市县选委会受本级人大常委领导);
(2)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领导(乡镇选委会受上级人大常委领导)。
根据《选举法》,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1)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3)确定选举日期。
(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5)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名单。
(6)主持投票选举。
(7)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8)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此外,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选举的程序是实行选举的方法和步骤,主要包括:划分选区;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产生;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1.划分选区。
选区是指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
我国《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名至3名代表划分,在每一选区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2.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选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能否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
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具体操作中,采用“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做到“不错登” “不漏登” “不重登”。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是最后的决定。
3.代表候选人的产生。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是选举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着能否选出合格的代表。
我国《选举法》第29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汇总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的代表候选人。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于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在间接选举时,由各级人大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产生后,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4.投票选举。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5.公布选举结果。
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