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这两个时间节点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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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基于以上特殊的举证规则,用人单位败诉大多是错失了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工伤事故刚发生时,用人单位以为本来就不是工伤,没有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二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当工伤认定部门发来举证通知书时,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及时充分举证。
很多用人单位不理解为什么要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对于这个问题,山东高院的这个判决很好地回答了这个问题。
参考案例:(2021)鲁行再9号
山东高院认为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的责任。诉讼中,设定举证责任制度,旨在建立一种规则,即一种确定胜诉、败诉的规则。
如果法律要求特定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该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或者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则该当事人就将处于败诉的地位。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对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等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诉讼中承担或不承担举证责任后果完全不一样。
本案中,王某作为近亲属申请认定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因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事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等基本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述法律规定对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在人社局举证通知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不是工伤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对其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李某在工作时间早退,不属于因工外出”的起诉理由,亦未提供最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人社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应当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仅以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申请工伤时的陈述不一致,即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客观上造成了本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王某身上,显然不当。
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全面审查,但是,二审审理中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这一诉讼中的关键问题进行审查。同时,在王某试图对导致其一审败诉的陈述不一致的问题继续补充证据材料作进一步解释时,二审法院在未听取王某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接纳,显属不当。
本院审理中注意到,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的举证、辩论进行调查、鉴别、分析研究,在李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很难对李某因工外出这一要件事实形成确信。但是,公司作为管理者,在社会一般认识应当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而没有及时搜集、固定、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导致后续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本可能进一步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还原客观真实的愿望落空,亦使得该公司承担败诉后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必然性。
即便如此,合议庭仍有一种担忧,即客观事实也有可能存在对公司有利的情况,从而使公司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情感不能代替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确定举证责任的立法初衷,是在充分考虑到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在证据持有、举证能力、生产经营地位和安全保障义务等客观上存在差异的情境下作出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看,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这本是各方都不愿出现的事情,作为用人单位也应主动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司法实践中,经常让法官纠结与无奈的是,法院在穷尽所有的查证手段之后,案件事实往往仍然无法在法官心中形成某种确认,只能依据盖然性、公平性、利益衡量等原则综合考量,从而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举证责任这一诉讼制度在案件审理中呈现出的“肯定一方就将否定另一方,否定一方就将肯定另一方”的逻辑后果,不容易被社会所理解。但是,作为司法机关认识到的是,没有举证责任制度,也就谈不上诉讼制度,举证责任制度从根本上体现出的是规则性,而规则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