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付案例 工伤赔偿劳动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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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运用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巧,发掘关键证据,缩短办案周期,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我们认为,甲、乙双方虽然未签署劳动合同。甲在乙公司上班的这一个半月时间内,工作岗位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劳动报酬固定。因此,甲、乙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甲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受伤,应该属于工伤,甲有权要求公司进行工伤赔偿。至于乙公司关于甲虽然在工作中受伤,但是,货物倒塌属于意外事故,甲受伤是意外事故导致的,并不是甲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这个问题,是否可以导致乙公司免除或部分免除其履行工伤赔偿的义务,需要在具体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具体分析处理。
针对本案的具体案情,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认为,依法维护甲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由于甲、乙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因此,如果甲、乙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甲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和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能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否则,甲就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依法首先确认甲、乙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后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2、因甲到乙公司工作时间仅仅一个多月时间,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能依托的凭证,例如“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甲是乙方员工的身份证件,甲均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等资料,均保管在乙公司;因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甲也没有可能提供乙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等。这些都是甲通过劳动仲裁,依法确认甲、乙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排除的障碍。
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李丹丹律师进一步认为,如果按部就班的处理本案,很可能在时间、法律程序方面,甲都会面临很高的成本。因此,探讨、发现一条能依法维护甲合法权益的捷径,是很重要的。
为此,李丹丹律师对本案的案情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李丹丹律师发现,甲、乙双方曾因本案发生过纠纷,为此,甲向公安机关报过警。
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李丹丹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处理问题的初始阶段,对自己言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这个问题,都不太会进行缜密思考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越接近案发时间的言行,越能从一定角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也就是为什么原始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效力比较高的原因之所在。所以,由于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较为接近,因此,从这个方面入手,是不是可以找到依法维护甲合法权益的捷径之切入点,是很值得进行尝试的。
为此,李丹丹律师到接警的公安机关,调阅了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并与接警民警交换了意见。通过调阅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并与接警民警交换意见,李丹丹律师发现,在公安机关的接警、处置记录中,反映出这样一段事实:乙公司同意甲复印工资条,但不愿意加盖公章,而甲坚持要求乙公司盖章,双方各执己见,乙公司遂没有把甲的工资条复印件交给甲。
李丹丹律师敏锐的认识到了这一证据的重要性。李丹丹律师认为,这段事实虽然很简单,但是,反映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乙公司是保存有甲的工资条的。尽管由于乙公司不愿意在此工资条上盖章,而甲坚持要求乙公司盖章,双方各执己见,乙公司没有把甲的工资条复印件交给甲,但是,乙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言行已经足以表明乙公司是保存有甲的工资条这个事实的。根据此工资条,甲即可不通过劳动仲裁确认甲、乙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直接申请工伤认定。
李丹丹律师向民警说明了该证据的重要性,公安机关同意将接、处警登记表复印给李丹丹律师。以此为主要证据,李丹丹律师代理甲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由于李丹丹律师获取了甲、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认定甲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据此,李丹丹律师代理甲申请劳动仲裁,依法要求乙公司进行工伤赔偿。
劳动仲裁过程中,乙公司提出,货物倒塌导致甲受伤,是由于意外事故导致的,并不是甲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所以,乙公司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其履行工伤赔偿的义务。对此,李丹丹律师反驳: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由此可见,除劳动者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导致的伤亡之外,都应按工伤处理。即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不问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况,而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三种情况,均应无条件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得减轻。
2、法律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乙公司以意外事件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或部分免除其履行工伤赔偿的义务是不合法的。
第一,货物倒塌,在货物倒塌以前,倒塌的危险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对客观存在的倒塌危险,乙公司是应该预见到的。
第二,我们承认,乙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货物倒塌的故意。但是,货物倒塌的事实,是可以说明乙公司对于可能倒塌的货物会发生倒塌,在主观上是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及时消除倒塌危险,或因轻信倒塌可以避免而没有及时消除倒塌危险的。这种疏忽大意和轻信可以避免,是乙公司主观上存在过失的具体表现。
因此,货物倒塌,对乙公司来说,是不符合行为人没有过失这一意外事件所要求的必备条件的。
因李丹丹律师据理力争,乙公司请求仲裁庭进行调解。
【案件处理结果】经仲裁庭调解,乙公司赔偿甲N万元,并于三天内付清了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