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职业病体检(员工离职不做职业病体检,企业如何自证“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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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需要对职业危害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尤其是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未体检的,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将存在被认定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
然,在实务中,企业常常遇到一个难题,即企业愿意履行职业防护义务,但却发生员工不配合,甚至拒绝参加职业健康体检,或员工自离无法安排职业健康体检的情况,让企业进入两难境地,不安排,出问题了,公司责无旁贷;安排了,员工又不配合。此时企业该如何处理呢?
真实案例
方某于2013年入职A公司,任生产岗位。2016年,A公司计划搬迁至惠州,先后发出搬迁通告和公告,然而,方某不愿意搬迁至新厂。2016年3月5日,方某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3月7日,A公司发出《关于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通告》,对有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方某未如期接受离职检查。一年后,方某提请劳动仲裁,主张其系受公司胁迫而签订该协议书,且公司在本人离职前未为其做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已发出通告告知包括方某在内的诸多员工组织离岗时健康检查,可视为公司已经将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通知有效送达并得到包括方某在内的诸多员工知悉。方某未按照被告通告的安排前往体检,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公司对此并无明显过错。
另一方面,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员工在有害作业岗位工作终结时是否有相应的职业危害或职业病,以明确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
因此,该检查具有明显的时效性。本案中,方某于离职一年后再提出诉请要求进行离职健康体检显然已不符合时效性的要求,所得出的检查结论也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其离岗时的健康状况,对于确定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已不具有参考价值。
法院判决驳回方某诉讼请求。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0372-20381号
应对措施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企业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将被认定违法解雇,支付赔偿金。
然,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属于员工法定权利,其有权处分或放弃该权利。员工未按照通知进行的检查,不影响企业已经履行法定安排义务效力。此情况下,企业可正常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企业面对员工不配合,甚至拒绝参加职业健康体检,或遇到员工自离无法安排职业健康体检情况时,企业是否履行通知安排义务是十分重要的。
对此,企业可从如下方面予以操作:
1)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书面通知员工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通知应明确检查的时间、地点等,特别注意应具有对于职业危害方面的权利豁免条款),并要求其签收;针对自离员工,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同时短信、微信通知;
2)若员工不愿意进行健康体检,则要求其签署书面的放弃健康体检的承诺书,要求其说明是系由其自身原因拒绝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及直接说明其本人不存在职业病的事实确认,并对其进行教育沟通,确认员工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且自愿放弃该权利的事实;
3)同时,可向卫生及劳动行政部门汇报此事,可以证明和抗辩不是企业不履行义务,以免除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也可将此作为免责事由,未来也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相关事由的事实依据。
相关依据及参考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