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公司骗写了离职申请 在单位领导的威逼利诱下,写了离职申请,并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这种情况能申请劳动仲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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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劳动争议,都可以申请劳动仲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能不能劳动仲裁,而是有多大的胜算?
参考案例——
员工:辞职信是老板给4000元诱惑我写的,我要赔偿金!法院:你是成年人……
劳动者经不住用人单位的劝说,甚至受不了用人单位的小恩小惠,冲动之下递交了辞职信。事后,再以诱惑或劝说为由要求撤销辞职申请书,法院会支持吗?
2019年3月26日起,刘某到公司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7月29日,刘某向公司书写辞职信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辞职。
刘某称,书写及辞职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同时公司支付刘某4000元,包含7月工资2500元及辞职补偿1500元。公司认可向刘某支付了4000元,但对书写辞职信及辞职时间不予认可。
2019年9月9日,刘某因与公司就撤销辞职申请书、支付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刘某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刘某于2019年8月1日书写的辞职申请书;判令公司向刘某支付病休期间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及50%赔偿金;判令公司向刘某支付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双倍经济补偿金。
另查,刘某提供市妇幼保健院暨市妇产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8月6日;入院诊断为盆腔肿物、子宫内膜息肉。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都是成年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书写辞职信并向公司申请辞职的行为否合法有效、是否可撤销。
首先,刘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需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从刘某提供的出院记录看,刘某所患疾病并不会导致刘某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亦不至于导致刘某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
第三,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书写辞职信时存在受胁迫等情形。
因此,刘某书写辞职信并向公司申请辞职合法有效。刘某向公司辞职,公司结清工资并支付了补偿,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刘某无故反悔,实为不妥。
刘某主张其2019年8月1日书写辞职信并辞职,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说明刘某具体辞职时间,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证据,故对刘某主张的辞职时间,法院予以采信,即刘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日解除。
因此,刘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后的工资及50%赔偿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提交辞职信载明的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劳动者主动辞职,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刘某的上述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上诉:录音足以证明公司逼迫书写辞职信
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谈话记录能够证明刘某所写辞职申请书系张总于2019年8月1日到医院逼迫其所写,张总在谈话中明确承认公司有规定女员工在准备结婚、怀孕、生病时均应提出辞职,公司一个萝卜一个坑,不可能养闲人。并且在一审开庭时经过了举证和质证,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体现。
二审法院:仅以法定代表人给付现金4000元诱惑为由要求撤销辞职申请,无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递交的辞职申请是否应当被撤销。
刘某主张案涉辞职申请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拿现金诱惑其写的,刘某刚参加工作不久,在不明白的情况下书写的辞职申请应当撤销。法院认为,因刘某于1994年出生,已经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能证明在出具辞职申请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及危困、缺乏判断力的情形,仅以法定代表人张某给付现金4000元诱惑其为由要求撤销辞职申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录音中认可“女员工结婚、怀孕、生病应提出辞职”,能够证明其主张一节,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刘某情绪激动,公司主观上想安抚,没有作过多的解释,但没有强迫辞职的行为。法院认为,该份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刘某在本案出具的辞职申请系受到胁迫或诱惑,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对刘某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有话】
实际上,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合同、协议的可撤销情形;二是员工辞职的形成权问题。
1.关于合同、协议撤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句话,除非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及危困、缺乏判断力的情形,否则,协议、合同一般不允许撤销。
2.关于辞职的形成权问题。
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一种保护,但也不是说毫无原则地保护。本案中,涉及到一个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问题,用人单位一旦收到劳动者刘某提交的辞职信,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完成,无需再经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批准。
因此,劳动者一旦递交了辞职信,即使公司没来得及做出同意的回复,也不影响解除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