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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们对最高院的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关于管理人制度、重整、清算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解读,本文将对会议纪要中有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重要规定进行解读。
对于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目前在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在各关联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只有采取实质合并破产,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实践中,不少案件采取了合并破产的方式。本次会议纪要对实践中积累起来的有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经验进行总结,对相关的制度做出了规定,是对破产法律制度的一大创新。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
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会议纪要认为要审慎适用。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因此,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
要想实现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其前提条件是各关联企业成员均进入破产程序。如果有关联关系的个别企业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一般不能主动将其纳入合并破产程序。
当各个关联企业成员向法院申请破产(或者债权人申请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的),对各个关联企业成员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应当进行独立审查,即单独考察各个企业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各个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单独审查,各企业之间互不影响。如果有个别企业不符合破产原因,则原则上不应将不符合破产原因的企业纳入破产程序。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破产企业和未纳入破产的企业存在财产混同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案件之外,单独提起诉讼,要求该关联企业对未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2、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
这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实质性要件,其法理基础在于刺穿公司面纱理论。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除了纵向刺穿(责任及于公司的股东)之外,还有横向刺穿(责任及于同一控制人控制下其他企业,各企业作为共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反向刺穿(公司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会议纪要规定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是一种横向刺穿公司面纱的做法,即是把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作为共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共同的财产,清偿对外债权。
在普通诉讼案件中认定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主要从财产混同、人员混同、营业场所混同、营业范围混同等因素进行考量,在法院决定是否纳入合并破产的审查过程中,主要审查的是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的程度和时间上的持续性、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程度、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是否有利于破产工作的进行等方面。对于人格高度混同、持续性长的,应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如何证明人格混同,司法中一般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来认定的。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和救济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在程序上需要注意的三点:
1、管辖法院的确定。独立的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各个关联企业的住所地不同时,应当确定其中的一个法院统一审理合并后的破产案件,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是确定了合并破产的审理法院,对于合并破产的申请向哪个法院,并没有明确,一般认为也应当向有权管辖合并破产的法院提出。
2、申请和受理合并破产的程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裁定。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包括管理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各关联企业的负责人、股东等。
3、不服法院裁定的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效果
1、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因各成员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各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性丧失,各企业实质上是同一个责任主体,按照《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2、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如果是采取合并方式进行的破产重整,那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对申报债权的处理。当数个关联企业进入合并破产后,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应当合并统计。对于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担保的债权,例如关联企业甲对外借款,关联企业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则只统计主债权,如果是第三人(如企业股东)对外借款,关联企业甲乙共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也只统计一笔债权。
4、采取合并方式审理的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成功后原则上各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其他企业进行注销,如果确实需要保留个别企业的,可以保留其企业资格。
四、关联企业独立破产的协调审理与集中管辖
如前所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方式,只有在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达不到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则各个破产案件仍应各自独立审理。但为了协调关联企业的多个破产案件,本次会议纪要建立了关联企业独立破产的协调审理和集中管辖制度。
该制度要求,在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进入破产程序但不符合合并破产的情况下,相关主体(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申请由一个法院进行集中管辖各个破产案件,具体的集中管辖的法院由各个原审理法院的共同上级根据关联企业各成员的债务规模大小、关联企业之间的控制关系等,指定由一家法院集中管辖各个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
在对此类案件采取集中管辖后,各关联企业成员间的独立性并没有丧失。即关联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如果成员甲欠成员乙的债务,乙可以向甲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在清偿时可以让甲先进行分配,甲分配后再进行乙公司的分配。如果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互相负担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抵销。总之,关联企业成员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由各自所有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颇为引人注目的是,本次会议纪要对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案件,参考美国法上的“深石原则”创设了一项制度,即不当关联债权劣后清偿原则,即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第501(c)条规定:“经过通知与听证,法院可以……根据公平降级原则,将某些已经准许的债权降到其他已经准许的债权之下。”这条规则被称之为深石规则。深石规则通常适用于子公司资本不足,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借钱给子公司,而后子公司破产的情形。子公司资本不足是母公司债权降低的主要理由,也为债权人引用得最多。
举例来说,如果母公司在设立子公司之初,投入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并同时借钱给子公司50万元,这样子公司在设立之初是以100万的资产开展业务,然后子公司破产。如果子公司为经营业务,本来对注册资本的要求较高,母公司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导致子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处于资本不足的状态中,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该50万元借款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
按照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甲对关联企业成员乙的债权被确认为不当债权,则此时即使乙为甲的债权提供了财产担保,甲对该特定财产也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们认为,会议纪要第39条的这一规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