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违法所得法律条款【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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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需要追缴,当违法所得已被挥霍则需责令退赔,涉黑涉恶案件可以就与违法所得的份额相对应的合法财产予以“追缴” 对于刑事案件尤其是侵财型刑事犯罪在案发后都会涉及追缴违法所得的问题,办案机关可以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的方式予以追缴,当违法所得被挥霍或者无法足额追缴时,应当责令退赔,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剩余财物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而且对于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工作也一直是被告方和被害方的关注热点,对于被告方来说,除了担心自己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会身陷囹圄以及可能面临的处罚外,也会对办案机关下一步的追赃动向有一些顾虑,尤其是共有的一些合法财产是否也会被追缴会尤为关注。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对于自己损失的财物的追缴以及最后的赔偿问题也是极为关注。
法条指引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法释〔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追缴定义 追缴,是追查收缴的意思,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查收缴犯罪分子因违法所获得的金钱、财物以及其他物质利益的活动。其属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程序,并非像罚金、没收财产等具有执行效力的刑事诉讼裁决中的财产部分。司法机关在追缴时采取对物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扣划等,但追缴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对违法所得的最终处置,追缴回的违法所得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应予以返还,而对于追回的其他财物等原则上予应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的财产包括:(1)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2)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后的其他财产。(3)来自违法所得或者经过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
会在裁判文书中有所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简析:1、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只能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物质损失”仅仅指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而引起的物损,而不是财物被非法占用、处置而遭受的损失,如果出现后者这种情况,通常是伴随着像盗窃、诈骗这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发生,而这种情况只能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予以救济。2、追缴的内容和责令退赔的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对于追缴来说,虽然它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的涉财产部分,也没有对追缴的执行做如何细化的规定,但是对于到审判阶段仍然还有违法所得未追回的,仍然需要在判决中说明需要追缴的财物。
具有强制执行力 追缴违法所得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由司法机关发起,特别是法院可以在审判阶段通过查封、扣押、冻结、强制划扣等手段直接将违法所得予以查没。
靶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88号马某职务侵占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利用其担任某北京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使用某公司11张支票共计人民币495.29万元用于购买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房产(预售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某地,房屋总价款1008.6225万元),并将房产登记于其妻子武某名下。被告人马某后于2017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涉案房屋已查封。一、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中的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二千九百元用于退赔某公司;剩余款项,予以没收。三、在案查封房产之变价款,用于执行上述追缴、退赔;如有剩余财产,发还被告人马某和武某。简析:判决书中第二三项显示:法院将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将违法所得495.29万元予以追缴用于退赔,并将赃款赃物所对应的收益予以没收。由此可见追缴还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在本案中,马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司495.29万元的支票购买房产,属于“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按照《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可被善意取得 赃款赃物如果发生清偿债务、转让、善意取得时,需要看受让人是否是“小白”,这里的小白是指该第三人并不知道该笔款的性质,而且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该财物,那这种情况对于违法所得的追缴是可以豁免的,但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可能是以无偿或者非正常的价格取得该笔款项的,又可能是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该赃款赃物的,等等。这些情况都不能对抗办案机关的追缴,等待这些火中取栗的人的只可能是一纸封条或者账户被冻。
靶案例二上海市一中院(2017)沪01刑初69号金某诈骗一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8月,被告人金某向其丈夫周某及其他亲友虚构其所在公司有投资项目,并许诺高额利息,直接或通过周某从其亲友金某某(系金某弟弟)、王某、毕某等人处骗得钱款共计7千余万元。金某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及支付被害人借款利息等,至案发尚有共计3千余万元未归还。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简析: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虽然一部分赃款赃物已经以赌资的方式被他人占有,但是根据《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很明显赌博属于违法犯罪活动,那么被告人通过赌博输掉的钱款也会被追缴。后续通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执1364号。我们也能够看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案外人周志军、朱玮(赌博获利者)的银行存款。
责令退赔 按照(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1999]217号发布)《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责令退赔属于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是针对违法所得无法追缴,已经挥霍、毁灭的情况而用被责令人的合法财产(财产、房屋、车辆)予以退赔的一项处理措施。按照《规定》第一条,责令退赔属于刑事裁判中的具有执行效力的涉财产部分,但责令退赔并非像追缴一样由法院发起,而是由被责令人决定,如果责令人没有及时退赔,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靶案例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4829号瞿某诈骗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1225000元并挥霍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二、被告人瞿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简析:从判决的第二条可以看出:当违法所得已经被挥霍,无法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追缴部分不足弥补损失时,这个时候需要通过责令退赔的方式来将被告的合法财产发还被害人上或者没收上缴国库。
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司法机关也可追缴合法财产
靶案例四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刑初1129号邬某某、邬某某1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邬某某、邬某某1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罪一案,黄埔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继续追缴邬某某、邬某某1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33600元,上缴国库的判决。经黄埔法院刑庭移送,黄埔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追缴邬某某、邬某某1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33600元,执行过程中,黄埔法院通过财产查控,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少量存款。黄埔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查封了邬某某1名下的位于番禺区的房,并裁定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产权。邬某某1亲属就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可以被执行的问题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广东省高院申请复议和申诉。广东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邬某某1名下的涉案房产有无违法不当之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均应予以追缴。但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查无下落等情形时,能否追缴罪犯其他的等值财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联合发布的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及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19条均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因此,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本案依生效的刑事裁判应追缴邬某某某、邬某某1两人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违法所得5033600元,执行法院经查无违法所得的款项时,可以在违法所得的限额内依法执行邬某某1其他等值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对邬某某1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未超出生效刑事裁判范围,也无违法不当之处。申诉人虽已证实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违法犯罪所得,但以此为由主张不得对涉案房产执行追缴,理由不能成立。
简析:我们从此案例中可以发现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如果赃款赃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或者与其他财产混同时,可以就与该赃款赃物等值的合法财产予以追缴,这也是涉黑涉恶案件较其他案件的不同之处。
总结 就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来说,对于“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来说,无论是执行机关还是操作流程都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各个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的执行情况并不尽完全相同。但是无论是“追缴”还是“责令退赔”,这里面还是包含有一个大原则:任何人都不能从违法所得财产中获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