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网络谣言的论文 法律论文选题:网络谣言的刑法法律规制

2024-03-17 20:05: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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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谣言的论文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希望可以在我国现有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情况,采取多种有效的措施遏制网络谣言的蔓延,取长补短,完善自己。

一、 网络谣言综述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1. 网络谣言的概念

谣言这个词我们都不陌生,从词义本身来说,谣言就是一种模糊的信息,

词典中关于谣言的定义是不实的、故意捏造的信息。对于如何界定谣言,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国外学者早已对谣言进行了深入研究。早期的法国学者把谣言定义为“世界上最古老的传媒”,埃·莫兰认为“谣言可以没有任何事实来源或事实依据……这大概才是最难以推翻的定义了”。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认为“谣言是一个与当时事件相关联的命题,是为了使人相信,一般以口传媒介的方式在人们之间流传,但是却缺乏具体的资料以证实其确切性”。法国的著名学者卡普费雷对“谣言”的界定为:“谣言是平日生活中产生、传播,未得到权威渠道辨别或者确认的消息。”

现阶段我国对并未明确界定网络谣言的概念,理论上没有形成系统的研究体系,对于谣言的概念,亦是众说纷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其的定义“没有经过确认和查明的。”不同学者对于其定义也不一致,张存认为,网络谣言是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谣言”,此处的“谣言”特指未经证明真伪。王瑞园则认为其概念应该是通过网络技术以及网络媒介所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黄培光则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概念,相关认识方面也因人而异,并无统一断定标准。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网络谣言是“通过网络途径散布、传播的谣言。”或者是“利用网络媒介在各个互联网平台内散播的随意编造的信息”。这些定义都是将网络谣言看作一种语言形式来完成。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网络谣言属于“以网络为传播途径传播出的符合大众阅读或浏览口味、能够激发大众讨论热情的没有经过任何机构或个人证实的各种描述”。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网络谣言”的解释为,“通过网络介质(例如邮箱、聊天软件、社交网站、网络论坛等)而传播的没有事实根据的话语,主要涉及突发事件、公共领域、名人要员、颠覆传统、离经叛道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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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1. 从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定角度分析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中,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均应该有法律规范的限制,不应该存在空白地带,可是我国在互联网技术的兴起与发展上均落后于发达国家,虽然 2013 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网络诽谤的入罪标准,诽谤信息被转发 500 次,浏览超过 5000 次即可入罪;利用网络作为载体传谣、造谣、无事生非在法律上规定为寻衅滋事罪,我国对惩治网络犯罪的力度由此可见。该解释能够保证在审理网络案件过程中有法律依据,对完善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回归到具体案件办理中仍有许多不足。同样是在网络上传播、散布虚假信息,构成民事侵权和刑事违法索要承担的责任并不一样,这也是民事手段治理网络谣言与刑事手段的不同之处。从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民事手段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刑法中,编造、传播网络谣言构成犯罪,有可能会处以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同时并处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这足以说明刑事手段的严厉性。因此可以看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多样,但相对于刑事惩罚的程度会轻很多,因为刑法毕竟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公法,因此对这一类犯罪刑法作了比较严厉的规定,不仅可以单独适用主刑或附加刑,而且对犯罪情节恶劣的,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处以罚金。所以应加大刑法规制和惩罚的力度,这样能既够惩罚行为人,同时也弥补了被害人所受的伤害,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能够有效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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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对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司法解释对网络谣言的相关规定

最高法、最高检于 2013 年针对网络谣言行为下发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其涵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针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应该如何判断和认定,确定了在信息时代下的诽谤行为方式;(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时,具体如何判断“情节严重”(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时,如何判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4)新信息时代背景下,如何断定寻衅滋事犯罪;(5)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问题。《解释》通过严谨的措辞统一了对网络谣言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犯罪的认定问题、共同犯罪问题及数罪问题等。总的来说,就是通过《解释》将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模式、入罪标准及量刑进行了详细规定,做到打击网络犯罪有法可依。在《解释》的条款中,如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诽谤信息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所需要达到的标准,即诽谤信息被点击及浏览达到 5000 次以上,或者被转发五百次以上。量化的标准避免了因为法律语言晦涩导致规定过于宏观而难以操作的问题,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又如第七条对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进行了量化,且对个人非法经营与单位非法经营所需达到的数额进行了区别对待。这些条文都科学严谨,有利于在实践中对该类行为进行认定,充分体现了国家惩治网络谣言犯罪、保护人民利益的决心。《解释》的颁布,毫无疑问犹如天降甘露,是在网络谣言日益泛滥的时代背景下,对人民群众强烈要求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期待的有效回应,当然,瑕不掩瑜,《解释》的出台,产生了重大的有利影响,但是也带来了些许困惑,譬如在立法正当性上存在不足。又譬如寻衅滋事罪,其构成要件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要证明此,无疑是存在难度的,并且也没有全国通行的标准,一定程度上带来了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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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的相关规定

就现在来说,我国针对网络谣言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的一款,2009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五个方面,每一个方面都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谣言进行明确分析与规范,结合我国法律处理原则完成对网络谣言的处理。

一是对网络谣言相关信息如果恶意传播转发超过 500 次的情况,可以对初次传播的人员实施处罚。这类网络谣言主要是指虚假或恶意夸大及偏离本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他人伤害的网络信息,这类信息通常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和快速传播性,再加上网络本身就是一种很强的传播方式,对人们的影响力十分巨大,因此造成的伤害难以评估。另外,对很多明知属于网络谣言却仍然传播或转发的人员,如果继续传播也会受到相应法律惩罚。在法律上规定,如果一个网络谣言的转发次数超过 500 次或浏览超过 5000 次、对被害人及其亲人造成经济、精神等方面的伤害、在两年期间屡次传播网络谣言并因此受到惩罚以及其他方面的相关不良后果等,都是网络谣言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况,应该受到我国法律的制裁。

二是当网络谣言传播过程对国家与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会受到法律惩罚。从国内法律可以看出,如果网络谣言在传播过程中对国家或者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即使没有自诉行为,公安机关也会依据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审查与追诉,并由法院进行判决。但是对没有自诉的情况,同时未对社会和国家造成明显恶劣后果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公安机关和法院都无法对网络谣言散布与传播者进行任何处罚。

三是传播网络谣言并恶意起哄的人员能够直接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发布与传播网络谣言的人在网上持续起哄,故意烘托谣言滋生环境,可以依据后果严重程度对这些人员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在实际操作中,对在网络中利用谣言伤害他人或者利用编造的信息在网络中传播出来,并恶意转发的行为,都可以定罪为此,并对当事者实施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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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国对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不足 .......................... 13

(一)我国刑法缺乏直接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 .................. 13

(二)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对网络谣言的刑罚配置不合理 ................... 14

(三)我国刑法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责任不清晰 .................. 15

四、 我国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的完善 .................. 17

(一)明确有关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定 ...................... 18

(二)加大网络谣言的处罚力度 ..................... 19

(三)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管 ....................... 20

四、 我国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明确有关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定

既然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网络谣言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那么加紧完善我国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体系便是重中之重。虽然,现阶段用来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体系在我国《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已经有所体现,可是客观而言,这个罪名体系还是不足以应对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其过于简单、不够全面、详细。并且,用来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并没有体现在这个罪名体系之中,所以,立法机关应该尽快进行制定网络谣言犯罪相关的罪名。当然,此项工作任务不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更加不能急于求成。为了能够有效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第一,加紧制定规制网络谣言的特殊罪名,特别注意区分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这样才能够切实保障制定的罪名可以与生活中的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相结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对于网络谣言犯罪做出适合的司法解释,应该结合未成年人在实践中所实施的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具体规定,当然主要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谣言犯罪行为,明确规定进行刑事处罚;另外,在制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时候,一定要对网络谣言犯罪的行为主体身份作出必要的区分,进而让这种身份的差异可以在网络谣言犯罪的定罪或量刑上他有所体现,比如,在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划分上,鉴于较网络用户相比,网络服务提供商会掌握更多的互联网技术和资源,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还负有维护互联网秩序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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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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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201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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