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经典案例(串通投标罪的典型案例和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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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而且是必要的共犯,只有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时,才可能成立本罪。 本罪行为包括两项: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暗中商定,在投标过程中,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行为。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所谓“串通投标”,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价、中标价格。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二)》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4)采取威胁、欺骗或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典型案例与裁判要点
1.谭立新串通投标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刑终234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和谭英博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谭立新与谭英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一)投标材料系后来补办,且参与投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本质是一个投标人,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2.穆萌、夏侯银龙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串通投标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刑初224号裁判要旨: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工程组织过公开的招投标活动。证人郝某、张某6的证言证实现有的投标材料系后来补办,且被告人穆萌提供投标手续的几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人穆萌,其虽以不同单位的名义提供不同的报价,但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二)被告人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的预谋和具体操作,不构成共犯,且所涉及的招标项目金额小,尚未构成刑事犯罪。3.王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3号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受张某某的指使代表由海都公司获取了介绍信的公司参与投标,串标后由张某某代表的公司中标,该中标工程金额为人民币140305元;但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具体如何进行串通投标的预谋、也没有参与向其他具有资质的公司购买介绍信、更没有具体参与如何串通投标的操作,故不能认定其系以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共犯。而且,本案被告人王某参与的串通投标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招标项目金额仅有人民币14万余元,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三)涉案交易行为是拍卖、竞买而非招标投标,依法只能处以行政处罚,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罚则。4.任远军受贿罪、行贿案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刑初1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远军在洛阳重晶石矿固定资产和30年期经营权拍卖、竞买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串通竞买的违法违规事实客观存在。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任远军同他人串通投标所涉及的交易行为是拍卖、竞买而非招标投标。招标与拍卖虽然都有保护有效的竞争、规范市场的运作准则、促进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和实现最优化效益的功效,也是遏制腐败的有效措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既不相包容,更不能等同。且本案中并不是以拍卖的方式而实行的招投标,而是一种标准的拍卖竞买行为。招标人、投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相互恶意串通的,根据情节轻重,除可以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拍卖相互恶意串通的,只是处以罚款行政处罚,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罚则。因此,对被告人任远军在洛阳重晶石矿固定资产和30年期经营权拍卖竞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采取类推追究刑事责任。5.丁云龙受贿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刑初字第387号裁判要旨:经查,⑴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二者概念不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无包容关系。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串通拍卖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⑵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对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丁云龙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认定犯罪。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明确的“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土地出让方式,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且此后的修正案亦未对串通拍卖行为入罪做修改。⑷对串通投标做出扩张解释延伸至拍卖领域有滥用刑罚权之嫌。综上,不宜将被告人丁云龙伙同他人串通拍卖获利的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