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业打假的议论文 职业打假论文 合集7篇

2024-02-27 20:51: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职业打假的议论文 职业打假论文 合集7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关于职业打假的议论文

职业打假论文第1篇

论文摘要 “职业打假”只是我们研究商事审判思维的一个视角。从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沿革来看,要想使得其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愈加坚定,离不开一线的法院法官的积极实践,离不开学者们对商法理论、体系的孜孜研究。商事审判理念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会越来越大、越来越重要。

论文关键词 “职业打假” 商事审判思维 消费者

“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一直是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论热点。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Q等法律出台,惩罚性赔偿理念在我国日益深入人心,社会上职业打假人规模有增无减。职业打假是指商事主体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收入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对此“职业”的功过是非,不论是对其产生原因还是司法考量的剖析都是此消彼长,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经济法领域的法规和法理来评议此现象,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职业打假没有被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职业的知假买假也应得到惩罚性赔偿保护。随着我国商事法律相关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为本文从“商事审判”思维的角度重新对“职业打假”这一行为或社会现象的分析提供了养料。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我们分析“职业打假”,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有益谏言。

对“职业打假”两个问题需要我们剖析,第一是法院在认定被打假方(制假售假方)是否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向职业打假者进行假一赔一;第二是职业打假行为是否为合法的商事行为,以打假为主的营业收入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职业打假人应当得到“假一赔一”的赔偿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至今的十六年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职业打假案件时的思维也有了变化。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显现出了差别。

1.上海市法院曾对“职业打假”叫停。上海市法院在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同时,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上海市法院所作出的该审判指导,在社会上引起了热议。有来自消费者的高质疑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究竟在保护谁?”“职业打假也是维权”等。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京生则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从立法程序来说,地方机构无权对法律中的“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作出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属于消费者外,其他的都应属于消费者。?/p>

我们认为上海市法院之所以作出叫停“职业打假”的规定,有来自司法实务的原因:在此之前,上海法院受理过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七成是职业打假人士或是其消费者诉讼的情形。法院也曾针对个案采取列“黑名单”,对职业打假人士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做法。从立法目的角度看,法院认为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所以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也必须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士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的定义,即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p>

法院在商事审判思维指导下审理“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案件时,应该有一种思维立场上的调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了十六年,消费者维权意识可以说是日益加强,与消费者保护意识同时得到加强的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在本例中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主)的法律地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众所周知在我国当下市场中,起着最为基础和重要地位的市场主体是企业法人,其中最广泛的形式是公司法人。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商事主体的市场经济纠纷时需考虑到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所具有的经营性和营利性。

2.在北京,“职业打假”也是消费维权。2009年,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北京石景山法院《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石景山法院自2006年起,每年消费维权类案件增长的幅度都高达200%。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职业打假人或案件人为职业打假人的,所占比例达到6成以上。?/p>

3.在了解到上海和北京在相隔五年时间间审判思路的改变,我们认为2009年北京法院的审判精神是与时俱进,具有深刻价值的。法律在保护尊重和保护商主体的营利性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从经营家(商主体)处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的。我们承认在199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因为他们相对于经营者是弱势地位,得出这一价值判断的逻辑应该至少不偏离对经济实力的考虑: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和营利性,法律要求对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有欺诈情形时负有不限于“填平”的赔偿责任,而是适用多一倍或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一立法考量也是包括对经营者自身利益的:一是经营者负担的起;二是对破环市场经济秩序的欺诈行为进行遏制和惩罚;三是对势单力薄的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实质公正的保护。这一逻辑在1995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阶段是顺理成章的;其次,在今天我们看经营者(主要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市场活动中的优势地位不减反增,除了由于部分经营者自身经济实力的提升外,越来越多的商法细则出台对商事主体的盈利性倾向保护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这种背景下,不论从经营者(商主体)手中购买或获得服务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明知是假货而购买)还是明知道是假货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而购买的消费者,亦或是以打假为职业、以赔偿为主要营业收入的商主体,只要经营者是可能从经营中获利的,那么法律在保护其营利性的同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商事审判思维是非常重要的,这是真正对市场经济发展大有裨益的司法导向。否则按照上海市法院“不疏反堵”的审判思路不仅是狭隘的,也不是解决长久问题的良计,难以服众,社会上反对的声音也是在意料之中的了。

二、“职业打假”是合法的商事行为,其合法的经营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一)打假作为商主体的经营范围不在法律法规所命令禁止之列

依据我国公司法理的相关精神,商行为不能背离营利性的固有属性,否则无异于缺失了“商”的性质。尽管一些职业打假人士被赞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净化社会风气的战士,但这都不影响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商行为定性。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只要商事主体与他人签订的商事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即使一般性地超越了经营范围,也属于有效合同。?U依据换句话说“像王海一样的职业打假人有没有这样的权利,使自己的打假行为成为像生产和销售商品一样的商业行为?遏制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假冒伪劣和不安全商品是不是仅仅是一项执法权?”我们认为在当下的社会和法律环境下,可以做出肯定的回答。

(二)从事职业打假行为的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商法对于商事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最先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体现的是《公司法》,?笊淌轮魈宀唤鼋鲆啥睦嬗米畲蠡苟杂肷讨魈褰灰椎睦婀叵等说睦娓河性鹑巍K淙环ㄌ踔猩缁嵩鹑蔚墓娑ū恍矶嘌д吆褪滴窠缛耸砍晌男源笥谑涤眯裕渲辽僮魑恢址杉壑档枷蚩嘉嗣撬鲜丁6淌轮魈灞椴忌缁峋霉叵档母鞲隽煊颍毕虏煌木昧煊蚨陨淌轮魈宓纳缁嵩鹑我蟮南质敌杂肫惹行杂兴钜臁?ldquo;职业打假”得到消费者高呼声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肯定其在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可以说,由于“职业打假”一端关乎消费者的消费利益,一端又系着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利益,其一举一动的敏感性可想而知。

职业打假论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职业打假” 商事审判思维 消费者

“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一直是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论热点。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Q等法律出台,惩罚性赔偿理念在我国日益深入人心,社会上职业打假人规模有增无减。职业打假是指商事主体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收入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对此“职业”的功过是非,不论是对其产生原因还是司法考量的剖析都是此消彼长,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经济法领域的法规和法理来评议此现象,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职业打假没有被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职业的知假买假也应得到惩罚性赔偿保护。随着我国商事法律相关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为本文从“商事审判”思维的角度重新对“职业打假”这一行为或社会现象的分析提供了养料。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我们分析“职业打假”,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有益谏言。

对“职业打假”两个问题需要我们剖析,第一是法院在认定被打假方(制假售假方)是否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向职业打假者进行假一赔一;第二是职业打假行为是否为合法的商事行为,以打假为主的营业收入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职业打假人应当得到“假一赔一”的赔偿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至今的十六年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职业打假案件时的思维也有了变化。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显现出了差别。

1.上海市法院曾对“职业打假”叫停。上海市法院在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同时,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上海市法院所作出的该审判指导,在社会上引起了热议。有来自消费者的高质疑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究竟在保护谁?”“职业打假也是维权”等。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京生则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从立法程序来说,地方机构无权对法律中的“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作出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属于消费者外,其他的都应属于消费者。?/p>

我们认为上海市法院之所以作出叫停“职业打假”的规定,有来自司法实务的原因:在此之前,上海法院受理过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七成是职业打假人士或是其消费者诉讼的情形。法院也曾针对个案采取列“黑名单”,对职业打假人士的不予立案的做法。从立法目的角度看,法院认为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所以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也必须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士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的定义,即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p>

法院在商事审判思维指导下审理“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案件时,应该有一种思维立场上的调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了十六年,消费者维权意识可以说是日益加强,与消费者保护意识同时得到加强的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在本例中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主)的法律地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众所周知在我国当下市场中,起着最为基础和重要地位的市场主体是企业法人,其中最广泛的形式是公司法人。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商事主体的市场经济纠纷时需考虑到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所具有的经营性和营利性。

2.在北京,“职业打假”也是消费维权。2009年,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北京石景山法院《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石景山法院自2006年起,每年消费维权类案件增长的幅度都高达200%。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职业打假人或案件人为职业打假人的,所占比例达到6成以上。?/p>

3.在了解到上海和北京在相隔五年时间间审判思路的改变,我们认为2009年北京法院的审判精神是与时俱进,具有深刻价值的。法律在保护尊重和保护商主体的营利性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从经营家(商主体)处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的。我们承认在199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因为他们相对于经营者是弱势地位,得出这一价值判断的逻辑应该至少不偏离对经济实力的考虑: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和营利性,法律要求对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有欺诈情形时负有不限于“填平”的赔偿责任,而是适用多一倍或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一立法考量也是包括对经营者自身利益的:一是经营者负担的起;二是对破环市场经济秩序的欺诈行为进行遏制和惩罚;三是对势单力薄的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实质公正的保护。这一逻辑在1995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阶段是顺理成章的;其次,在今天我们看经营者(主要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市场活动中的优势地位不减反增,除了由于部分经营者自身经济实力的提升外,越来越多的商法细则出台对商事主体的盈利性倾向保护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这种背景下,不论从经营者(商主体)手中购买或获得服务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明知是假货而购买)还是明知道是假货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而购买的消费者,亦或是以打假为职业、以赔偿为主要营业收入的商主体,只要经营者是可能从经营中获利的,那么法律在保护其营利性的同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 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商事审判思维是非常重要的,这是真正对市场经济发展大有裨益的司法导向。否则按照上海市法院“不疏反堵”的审判思路不仅是狭隘的,也不是解决长久问题的良计,难以服众,社会上反对的声音也是在意料之中的了。

二、“职业打假”是合法的商事行为,其合法的经营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一)打假作为商主体的经营范围不在法律法规所命令禁止之列

依据我国公司法理的相关精神,商行为不能背离营利性的固有属性,否则无异于缺失了“商”的性质。尽管一些职业打假人士被赞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净化社会风气的战士,但这都不影响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商行为定性。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只要商事主体与他人签订的商事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即使一般性地超越了经营范围,也属于有效合同。?U依据换句话说“像王海一样的职业打假人有没有这样的权利,使自己的打假行为成为像生产和销售商品一样的商业行为?遏制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假冒伪劣和不安全商品是不是仅仅是一项执法权?”我们认为在当下的社会和法律环境下,可以做出肯定的回答。

(二)从事职业打假行为的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商法对于商事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最先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体现的是《公司法》,?笊淌轮魈宀唤鼋鲆啥睦嬗米畲蠡苟杂肷讨魈褰灰椎睦婀叵等说睦娓河性鹑巍K淙环ㄌ踔猩缁嵩鹑蔚墓娑ū恍矶嘌д吆褪滴窠缛耸砍晌男源笥谑涤眯裕渲辽僮魑恢址杉壑档枷蚩嘉嗣撬鲜丁6淌轮魈灞椴忌缁峋霉叵档母鞲隽煊颍毕虏煌木昧煊蚨陨淌轮魈宓纳缁嵩鹑我蟮南质敌杂肫惹行杂兴钜臁?ldquo;职业打假”得到消费者高呼声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肯定其在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可以说,由于“职业打假”一端关乎消费者的消费利益,一端又系着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利益,其一举一动的敏感性可想而知。

职业打假论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职业打假” 商事审判思维 消费者

“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一直是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论热点。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Q等法律出台,惩罚性赔偿理念在我国日益深入人心,社会上职业打假人规模有增无减。职业打假是指商事主体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收入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对此“职业”的功过是非,不论是对其产生原因还是司法考量的剖析都是此消彼长,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经济法领域的法规和法理来评议此现象,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职业打假没有被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职业的知假买假也应得到惩罚性赔偿保护。随着我国商事法律相关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为本文从“商事审判”思维的角度重新对“职业打假”这一行为或社会现象的分析提供了养料。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我们分析“职业打假”,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有益谏言。

对“职业打假”两个问题需要我们剖析,第一是法院在认定被打假方(制假售假方)是否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向职业打假者进行假一赔一;第二是职业打假行为是否为合法的商事行为,以打假为主的营业收入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职业打假人应当得到“假一赔一”的赔偿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至今的十六年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职业打假案件时的思维也有了变化。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显现出了差别。

1.上海市法院曾对“职业打假”叫停。上海市法院在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同时,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上海市法院所作出的该审判指导,在社会上引起了热议。有来自消费者的高质疑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究竟在保护谁?”“职业打假也是维权”等。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京生则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从立法程序来说,地方机构无权对法律中的“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作出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属于消费者外,其他的都应属于消费者。?/p>

我们认为上海市法院之所以作出叫停“职业打假”的规定,有来自司法实务的原因:在此之前,上海法院受理过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七成是职业打假人士或是其消费者诉讼的情形。法院也曾针对个案采取列“黑名单”,对职业打假人士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做法。从立法目的角度看,法院认为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所以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也必须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士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的定义,即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p>

法院在商事审判思维指导下审理“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案件时,应该有一种思维立场上的调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了十六年,消费者维权意识可以说是日益加强,与消费者保护意识同时得到加强的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在本例中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主)的法律地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众所周知在我国当下市场中,起着最为基础和重要地位的市场主体是企业法人,其中最广泛的形式是公司法人。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商事主体的市场经济纠纷时需考虑到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所具有的经营性和营利性。

2.在北京,“职业打假”也是消费维权。2009年,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北京石景山法院《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石景山法院自2006年起,每年消费维权类案件增长的幅度都高达200%。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职业打假人或案件人为职业打假人的,所占比例达到6成以上。?/p>

3.在了解到上海和北京在相隔五年时间间审判思路的改变,我们认为2009年北京法院的审判精神是与时俱进,具有深刻价值的。法律在保护尊重和保护商主体的营利性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从经营家(商主体)处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的。我们承认在199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因为他们相对于经营者是弱势地位,得出这一价值判断的逻辑应该至少不偏离对经济实力的考虑: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和营利性,法律要求对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有欺诈情形时负有不限于“填平”的赔偿责任,而是适用多一倍或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一立法考量也是包括对经营者自身利益的:一是经营者负担的起;二是对破环市场经济秩序的欺诈行为进行遏制和惩罚;三是对势单力薄的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实质公正的保护。这一逻辑在1995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阶段是顺理成章的;其次,在今天我们看经营者(主要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市场活动中的优势地位不减反增,除了由于部分经营者自身经济实力的提升外,越来越多的商法细则出台对商事主体的盈利性倾向保护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这种背景下,不论从经营者(商主体)手中购买或获得服务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明知是假货而购买)还是明知道是假货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而购买的消费者,亦或是以打假为职业、以赔偿为主要营业收入的商主体,只要经营者是可能从经营中获利的,那么法律在保护其营利性的同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商事审判思维是非常重要的,这是真正对市场经济发展大有裨益的司法导向。否则按照上海市法院“不疏反堵”的审判思路不仅是狭隘的,也不是解决长久问题的良计,难以服众,社会上反对的声音也是在意料之中的了。

二、“职业打假”是合法的商事行为,其合法的经营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一)打假作为商主体的经营范围不在法律法规所命令禁止之列

依据我国公司法理的相关精神,商行为不能背离营利性的固有属性,否则无异于缺失了“商”的性质。尽管一些职业打假人士被赞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净化社会风气的战士,但这都不影响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商行为定性。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只要商事主体与他人签订的商事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即使一般性地超越了经营范围,也属于有效合同。?U依据换句话说“像王海一样的职业打假人有没有这样的权利,使自己的打假行为成为像生产和销售商品一样的商业行为?遏制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假冒伪劣和不安全商品是不是仅仅是一项执法权?”我们认为在当下的社会和法律环境下,可以做出肯定的回答。

(二)从事职业打假行为的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商法对于商事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最先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体现的是《公司法》,?笊淌轮魈宀唤鼋鲆啥睦嬗米畲蠡苟杂肷讨魈褰灰椎睦婀叵等说睦娓河性鹑巍K淙环ㄌ踔猩缁嵩鹑蔚墓娑ū恍矶嘌д吆褪滴窠缛耸砍晌男源笥谑涤眯裕渲辽僮魑恢址杉壑档枷蚩嘉嗣撬鲜丁6淌轮魈灞椴忌缁峋霉叵档母鞲隽煊颍毕虏煌木昧煊蚨陨淌轮魈宓纳缁嵩鹑我蟮南质敌杂肫惹行杂兴钜臁?ldquo;职业打假”得到消费者高呼声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肯定其在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可以说,由于“职业打假”一端关乎消费者的消费利益,一端又系着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利益,其一举一动的敏感性可想而知。

职业打假论文第4篇

[观点摘要]

什么是法律上的“假”和“知假买假”,必须依证据规则认定

《消法》关于“消费者”定义的缺陷导致“消费者”理解的误区

《消法》49条惩罚性赔偿作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救济应进一步完善

职业打假是消费维权和社会监督的表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随着《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公布和讨论,“知假买假”应否受《消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但法律上的“知假买假”和消费者的概念及其认定,职业打假,以及《消法》49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等问题仍未澄清。2002年7月25日《南方周末》又刊登了对我国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的专访-《知假买假打假者不受〈消法〉保护》一文(以下简称《知》文),对该文提出“应建立真正的政府悬赏打假制度,以及由消协代表受损的消费者去法院起诉的求偿权转让制度”的建议我们表示赞同,但以此排除不合法的“知假买假”,以及知假买假打假者不受《消法》保护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作为消费者维权的法律工作者,笔者有必要表明自己的立场:疑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依法索赔并实施社会监督应受《消法》保护,由此撰文参与讨论并与梁慧星教授商榷。

《知》文中知假买假打假者不受《消法》保护的主要观点有二:一是“知假买假”打假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不是《消法》所称的消费者,因此,不受《消法》保护。而如何认定“为了生活消费需要”,除购买商品数量是考虑因素外,应以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即以“经验法则”综合考量,法官全凭内心判断,无需举证。二是以“知假买假”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不符合《消法》49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以《消法》立法者的身份指出:当初起草《消法》时根本没想到有人会利用“退一赔一”去牟利。为此,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对此观点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知假买假”是证据规则缺失的误区。

什么是消费市场中的“假”,笔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假”是指经营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广义上“假”通常又称假冒伪劣,除指狭义上的假之外,还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商标、专利、作品、产品名称、包装、装璜、厂名、厂址、原产地和质量认证标志等欺诈经营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简言之,经济法意义上的“假”实质是产品不合格或违法经营行为。而并非《知》文中所称的产品瑕疵。在法律上,“假”与“瑕疵”既有质的区别,又有量的区别,二者不能混淆。鉴于职业打假活动涉及《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领域,本文仅就职业打假者以个人身份疑假买假,并依《消法》双倍索赔的行为进行探讨。

如何认定某商品有“假”,涉及到产品质量的技术问题和违法经营的认定,是公法问题,并非消费者认识问题,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应由质量检验部门及其它主管机关经调查取证或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即由法定的主体依法定的程序做出的有假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才能成为知假和打假的依据。而消费者凭肉眼观察和经验判断对商品品质的怀疑只能是疑假,况且怀疑商品有假的心理活动又怎么能成为“知假”的证据呢?在假货泛滥、欺诈横行的市场中,消费者为了生存疑假买假也是无奈的选择。

而当疑假者买到疑假商品后,向法定部门申请调查或鉴定确认有假后,再次买到与此假货相同种类、规格(型号)的商品后,也不是知假买假。因为,再次买到的商品的真假还需依法鉴定或调查取证,不能以此物为假推断出此物的种类物为假,理由是,它们之间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疑假买假者的再次购买行为仍具有较大风险,不同于质检部门的合法抽检。如果知此物有假而购买其同种类的彼物经依法确认为假,只能说明经营者的假货比例太高或根本没有真货!

之所以把“假”混同于凭肉眼观察和经验判断的“瑕疵”,并产生“知假买假”的错误逻辑,其根源是民事法律实体证据规范和诉讼证据规则的缺失。而依诉讼证据法原理,“知假买假”是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证明其成立与否必须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这里,证据(或证据事实)与证明对象并不是同一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把待证的“知假”这样的证明对象不经证明程序而直接当作已知的证据事实,必然会掉进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泥潭,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

二、《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的缺陷是导致“消费者”认定的误区。

依据《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认定消费者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这个限定词的含义和作用,即“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是把《消法》调整的范围限定于生活消费,还是把消费目的或动机作为认定消费者的主观要件。笔者持限定说,《知》文的观点采主观要件说,而主观要件说的错误在于以下几个悖论:

(一)、如“知假买假”者因购买动机不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消费者,但还可依使用者的身份成为消费者。

(二)、“经验法则”结合数量考量因素、或以双倍索赔的结果推定消费目的或动机,实质是主观臆断,由果索因、滥用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因为消费者享有消费自由、合同自由的权利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包括法官都无权干涉或侵犯。

(三)、法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行为规范,不同于道德是用来规范人们的思想意识和内心世界。主观要件说正是把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道德准则披上法律的外衣强加给消费者,成为消费者头上的紧箍咒,使法律代替道德规范人们的思想动机,而这样的法律规范因违背法理而不成为法治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误入道德入法的歧途。

(四)、主观要件说在商业活动中没有必要也无法操作。在当今众多消费品已进入买方市场形势下,经营者如有义务审查消费者的动机或目的,或限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不仅侵犯消费者的消费自由,破坏了市场交易的秩序,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市场效率,经营者自己必然关门倒闭!难道卖菜刀、农药的经营者有必要充当警察审查消费者是否用于杀人目的吗?果真如此,则是市场经济的倒退、人权和法治的悲哀!

无论从《消法》立法宗旨,还是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认定消费者应以“限定说”为准。泰国1979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从卖主或从生产经营者那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人。”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或零售商而言的,它包括购买、使用、维护以及处理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日本2000年4月颁布的《消费契约法》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仅指个人(从事经营或为经营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场合除外)”。可见,“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是为了把生活消费同生产消费,把消费者同经营者区别开来,把《消法》调整的范围限定于生活消费。正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所指出的,“本草案限定于个人生活消费……而生产消费、单位消费则不纳入本法调整的范围。”

正是《消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定义使用“生活消费”一词的产生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采用“为了……需要”的构词形式造成“主观要件说”的误区,因法官和学者的任意解释,导致“知假买假”不受《消法》保护的谬论和错案。

三、《消法》49条立法宗旨和职业打假评价的误区

梁慧星教授在《知》文中一再坦言:“《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以经济利益调动受欺诈的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根本没想到有人会利用这条去牟利,在经营者、消费者之外竟出现了一个职业打假者……要是任由‘知假买假’式的职业打假阶层一味发展下去,就会形成一个游离于公权和私权之外的,以打假为业的牟利行业,就眼前和局部看可能有利,就长远和全局看很可能有害。”曾极力主张《消法》49条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梁教授如今却对该制度在合同责任中适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产生动摇,其否定职业打假的初衷也是担心职业打假的滥用会造成法律秩序破坏,可谓用心良苦。

而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维权的利器,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方式。因为制假售假和欺诈不仅是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问题,而且是经营者利用缔约和履约中的优势地位牟取交易关系中的不正当利益,正是对公平交易秩序的破坏,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侵犯。而消费者权益作为每个自然人(公民)的生存权利,理应成为宪法范畴的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且消费者处于市场交易中经济技术和信息上的弱者,不仅承受着产品和服务的技术风险,而且还面临着市场信用的风险,理因得到宪法和法律更严格的保护。与其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方式,不如说是侵犯消费者人权的特殊救济,从这种意义上讲,这与人身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

现在,我们需要讨论的不是职业打假的“意外”出现或商品房买卖的特殊性,是否造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宗旨的变化,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责任中适用的合理性问题,而是《消法》49条惩罚力度不足以使欺诈经营者倾家荡产,赔偿额的计算过于简单不易操作,会使法院遭遇公平原则的谴责。如何完善《消法》49条,笔者倒是赞同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的观点:原则上按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乘以行为责任的几率(如投诉率)的倒数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法院在确定责任几率时可以调查数据。对于证明恶意误导或欺骗行为,应适当加大惩罚性赔偿的计算系数。

职业打假论文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职业打假;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条款

一、网络购物“职业打假”判例的特点及成因分析

本文所称的“职业打假人”,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遵循法律途径主动、多次打击市场流通的假冒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谋取利益并以此为职业的人。通过笔者对近十年的“职业打假人”司法判例数据进行调研,分析该现象背后的成因如下:

(一)从“打假”对象来看,电商行业“职业打假”判例多为针对商品包装、标签、标识的“打假”

在2010—2021年十年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调查结果显示,涉及“职业打假”的民事纠纷判例共16925件,合同纠纷是此类判例最主要的案由类型。其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有3260件,从2016年逐年增多,可见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职业打假人”逐渐青睐电商行业。值得关注的是,这些打假判例中,真正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并非主流:涉及“包装”的职业打假案件共12145件,涉及“标签”的职业打假案件共10808件,涉及“商品标识”的职业打假案件共6404件,但是,通过“假冒伪劣”关键词搜索“职业打假”案件仅1017件,搜索“假货”得到的“职业打假”案件仅390件。可见,涉及商品“包装”“标签”“标识”的“职业打假”案件占比更大,其数量几乎是涉及“假冒伪劣”“假货”案件的十多倍。究其原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①、九十七条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③等条款均严格规定了食品包装、标识、标签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食品标签未标注添加剂含量的行为应受惩处”的裁判规则[1]。相对于甄别商品是否“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对于判断商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显然更直观、更经济,不需花费太多的时间、精力和专业知识即可识别出明显错误,也不需要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产品质量即可得出结论,节约成本,所以“职业打假人”一般会选择打假成本更小的外观包装标识进行“打假”。但是,这种“打假”显然不能真正清除市场假冒伪劣商品、提高商品生产质量,充其量只是“隔靴搔痒”。

(二)从“打假”地域来看,北京和广东是“职业打假”案例的高发地

从地域上看,电子商务行业的“职业打假”案例的案发频率最高的是北京和广东这两个区域,究其原因如下:一方面是该两个区域经济发展较快:北京是首都,也是政治文化中心和经济中心,具有强大的经济发展能力和辐射效应;广东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省份之一,对外贸易的窗口。这两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均走在最前沿,电商行业发展也处于全国领先地位。从广东省审理涉及“职业打假”判例最多的地方法院是深圳市和广州市两地法院不难看出:“职业打假”案件发起目的归根到底是索要赔偿金,具有明显的经济目的,在经济发展快的区域索赔成功率会明显提升,所以这些地区的“职业打假”案件频发。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地方性法规的差异引起了“职业打假人”选择地区进行打假:《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十三种具体的“欺诈行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十五种具体的“欺诈行为”,均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方式罗列经营者的多种“欺诈行为”,给“消费者”一方以明确指引,可依据明文规定的行为索赔,使“职业打假人”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更加顺畅无阻。另一方面,同为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没有如广东省、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那样列举多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是在第二十三条①界定了“欺诈”的概念:“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种立法方式令消费者对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如果难以举证,诉讼请求不易获得法院支持。另外,2018年10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上海市法制办等部门出台《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意见》,要求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重点关注,同时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过程中存在的失信行为联合信用惩戒[2]。这些新政策严厉惩处在职业打假过程中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也加大了对职业打假行为的约束力,令职业打假人对打假的地域范围有了倾向性选择。

(三)从“打假”时间来看,2016—2019年是电商行业“职业打假”案例的集中爆发年

在时间上,“职业打假”判例几乎从2016年开始逐年增长,2017—2019年案例数量呈现峰值,2021年有所回落。究其原因,爆发“职业打假”案例的原因主要聚焦在2013—2015年这个时间段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时间不难摸索出职业打假案例爆发的时间脉络: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②进行修订,将原来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退一罚一”惩罚性赔偿修改为第五十五条的“退一罚三”,惩罚力度大大增强,吸引更多人以“打假”为职业依据此条款索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③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其仍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此规定出台表明了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态度,“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案件逐年递增。随着近年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逐渐提高,维权意识逐渐加强,《食品安全法》④于2015年修订,规定了“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3]。《食品安全法》用远远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十倍赔偿”大大诱惑了“职业打假人”,导致2015年后食品安全方面的“职业打假”索赔“十倍赔偿”案件出现爆炸式增长。

(四)各级法院判决电商行业“职业打假”案例结果以支持居多,但也有例外

从此类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数据来看,涉及“职业打假”的案件审理结果以“部分支持或全部支持”原告(即“职业打假人”)诉讼请求占较大比例,胜诉比例较高。即使是案件经历二审和再审,维持原判的比例也比改判的多。可见,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给予支持的较多,原因有三:1.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2.只要证据充足、合法,客观上存在足以支持消费者赔偿请求的事实,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经营者确实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受损,从而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三倍”和“十倍”赔偿请求权。3.法律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概念,司法机关对“职业打假”案件做出不支持原告的决定,主要考虑因素不是次数较多或知假买假等“职业打假”因素,而是从是否遭遇欺诈、证据是否充足、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等多方面考虑[4]。就判例结果的“支持”和“驳回”的比例来看,目前“职业打假”在司法体系中的判决理由各有不同,但因为缺乏对“职业打假人”的具体概念与适用法条,有较大的模糊性和单一性,灵活度不足,所以“职业打假”二审判例维持原判比改判更多。

二、规范“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建议

从立法、司法层面来看,应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上,有效规范“职业打假”行为,达到既能敦促经营者诚信经营、净化市场,又能遏制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效果,笔者提供以下三方面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在司法上统一“消费者”的认定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①只是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导致在学术讨论和司法认定上都有不同见解。进一步的,学术界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也有不同意见[5]。正是由于学术界对此有分歧,导致司法认定上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也不足为奇。明确“消费者”的概念范围是当前规范“职业打假”行为对立法的需求。在目前立法未有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认定“消费者”身份时应重点把握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从构成条件入手分析研判“消费者”身份是否成立,是否“知假买假”是判断“消费者”身份的标准?

(二)“知假买假”是否一律适用“惩罚性赔

偿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立法本意是通过具有惩罚功能的赔偿制度激发消费者的打假积极性,以作为运用行政方法打假的补充力量,这是惩罚不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法律制度。那么,“知假买假”行为是否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6]?从上可知,在食品消费领域,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明确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的。所以食品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可。在食品消费领域以外的其他消费领域,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但是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更多时候是由法官自由心证判决。笔者通过对近十年判例的研究发现,大多数法官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是持支持的态度,因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满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都应适用该条款。但是,如果打假走向职业化、产业化的道路,用“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不诚信抵制“制假售假”的不诚信[7],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逐渐开始出现有条件地限制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判例。例如,2018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在韩某诉多美好批发超市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为韩某不属于消费者,也没有受到经营者的欺诈促使其违背真实意愿进行交易,驳回韩某要求超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却认为韩某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支持了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8]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对“职业打假”案件适用法律的总体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职业打假人”用合法方式、依照法律主张合法权利、实现合法目的,即使这个行为给“打假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法院也应予以支持,这是法律通过“惩罚性赔偿条款”鼓励消费者打假的立法初衷。但如果“打假人”通过不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以达到不合法的目的,则应考虑其打假行为中是否存在不合法、不诚信等行为,应遏制过度维权、违法侵权等行为[9]。

(三)引导“职业打假诉讼”向“职业打假举报”转变法律规定

“惩罚性赔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发消费者打假的积极性,打击制假售假行为,弥补行政监管力量的不足,是惩罚不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法律制度。除了设置“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①还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另外,财政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分为四个有功等级以及具体奖励标准。2017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修订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将举报奖励分为三级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标准,每个案件的奖励金额可以在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由各地区自行核算。可见,除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民事法律规定之外,还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报制度给予举报者奖励[10]。但是,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很积极发讼索要“惩罚性赔偿金”,但鲜少有“职业举报人”积极举报领取奖励金。原因在于:首先,举报主要集中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举报人要承担一定的人身风险;其次,奖励范围有限,“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举报内容有一定难度;最后,举报获得的奖励较少,与举报后行政机关查处的涉案货值金额或罚没金额相关,但多为原则性规定,奖励的金额偏少,奖励实施也具有滞后性,较难激发消费者的举报积极性。因此,相比发起民事诉讼打假而言,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举报难度较大,获得奖励的范围受到限制,奖励金额不能满足获利期望。立法、司法、行政机关若要规范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行为,净化市场、倡导良好风气,应通过多种方式、多个渠道指引消费者合法规范地“打假”,举报制度是很好的方式,在找到目前举报制度应用不多的原因后,可以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引导“职业打假人”向“职业举报人”转变,正确应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合理合法适用法律,做正直、专业的打假人,防止打假人走偏方向,走向歧途。

参考文献

[1]张华.司法更需要何种指导性案例——以指导案例60号为分析对象[J].交大法学,2020(1):179-192.

[2]苏敏华,王永杰.上海规范职业索赔问题的新对策与新思考——以《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意见》和《免罚清单》为例[J].上海商学院学报,2020,21(1):44-53.

[3]罗克研.职业索赔者终将退出[J].中国质量万里行,2020(2):20-24.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新型消费纠纷疑难问题研究——基于江苏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调研[J].人民司法(应用),2016(31):4-10.

[5]刘保玉,魏振华.“知假买假”的理论阐释与法律适用[J].法学论坛,2017,23(3):62-73.

[6]赵亚翔.“职业打假”的公共价值:社会认同与信念之争[J].浙江社会科学,2013(3):101-106,100,158.

[7]王承堂.职业打假人资格的规制逻辑[J].法学,2018(11):61-74.

[8]梅芡菱.“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以青岛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为例[J].环渤海经济瞭望,2019(12):176-177.

[9]芦广明.职业打假索赔模式与应对策略[J].上海商业,2020(9):65-67.

职业打假论文第6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huihnknmlo”为你整理了这篇基层反映职业打假日趋专业化致基层监管压力加大亟待关注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随着互联网及电商产业迅速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越发多样和便捷,职业打假人已不再从前通过“走街串巷”的方式进行职业打假,而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迅速得从线下转向线上,逐渐呈现出团体化、专业化等趋势,诉讼内容也逐渐有了固定模式,并出现了专门进行互联网打假的“网购职业打假人”。很多职业打假人团体,互相之间并不认识,大多以网上交流为主,投诉举报涉及多数为网络经营者。他们还经常注册成立类似“网络咨询顾问”一类的企业,用于开展活动。以安吉县梅溪镇为例,在面积不足200平方公里,人口6万多的小乡镇,2020年职业打假的投诉举报数量已超过了600件,全所干部仅9名,人均职业打假年处理量67件,给基层市场监管所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亟待引起关注。

一是部分法律工作者、退休执法人员成为职业打假 “帮凶”。现有职业打假人逐渐呈现出团体化、专业化等趋势,诉讼内容也逐渐有了固定模式。部分职业打假人会用重金聘请部分原工商、食药、质监部门的执法退休工作者,特别是精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执法程序的老同志,以及法律专业人士担任顾问,设计投诉举报到行政复议再到诉讼的流程模板。近年系统机构改革大刀阔斧,人员交流频繁,市场监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极广,基层执法人员几乎不可能对所有法律法规和程序稔熟于心。一旦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置此类投诉举报时使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程序出现错误,往往就会被抓住把柄,或者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诉讼。据安吉县市场监管局消保科了解,广东某打假团队聘请了职业律师3名,并邀请了当地原老工商和质监退休干部6名作为“专业顾问”,专挑工地使用的建筑材料“下手”,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工程质量、材料等极其专业领域,且数次投诉举报使用的举报信函格式高度统一,仅2019年三季度就收到该团伙举报3次。

二是“自媒体”舆论成为职业打假威胁执法人员“利器”。职业打假人经常注册成立类似“网络咨询顾问”一类的企业,而其中部分这类企业,或者与媒体舆论交往甚密,或者自己直接运作“自媒体”。这类职业打假人习惯线下直接上门投诉举报,并将投诉举报过程拍摄录制下来。如果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置此类投诉举报时出现不当言行或者法律程序错误,他们在无法得到满意结果的时候,便会以“将视频录音”威胁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作为普通执法者,对于舆论媒体以及“自媒体”曝光,一般都缺乏处理经验,并且一直敬而远之,缺少应对此类情况的知识储备和经验,一旦看到对方带着记者或者摄像设备,难免出现慌张情绪,进而更容易出现工作上的失误。如某地市场监管部门遇到来自黑龙江、吉林、山东、山西、陕西、福建等地打来的要求对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话,电话中或威胁其已经录音,或直接告诉对方正在抖音上直播,“你说话最好注意点,不然全国都听到了”。

三是纪委监委监督问责成为职业打假发泄不满渠道。国家纪委监委系统改革以来,纪委监委系统力量日益壮大,监督问责机制愈发完备。从纪委监委的角度看,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并无二致,对于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因长期与职业打假人接触而对其产生的相对抵触情绪,并不是能十分感同身受。相反,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理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时的消极态度和法律程序错误却是显而易见的。随着纪委监委的监督问责体制日趋常态化,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履职风险也在不断加大,但部分基层市场监管对纪委监委常态化、具体化的监督问责不能很好的适应,导致工作压力不断增大。如安吉县市场监管局梅溪分局某干部处理了一起显而易见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因处理结果未达到投诉人心理预期,在12345系统回访过程中,职业打假人对此表达了不满,进而导致纪检监察组追责进行了诫勉谈话。

职业打假论文第7篇

随着互联网及电商产业迅速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越发多样和便捷,职业打假人已不再从前通过“走街串巷”的方式进行职业打假,而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迅速得从线下转向线上,逐渐呈现出团体化、专业化等趋势,诉讼内容也逐渐有了固定模式,并出现了专门进行互联网打假的“网购职业打假人”。很多职业打假人团体,互相之间并不认识,大多以网上交流为主,投诉举报涉及多数为网络经营者。他们还经常注册成立类似“网络咨询顾问”一类的企业,用于开展活动。以安吉县梅溪镇为例,在面积不足200平方公里,人口6万多的小乡镇,2020年职业打假的投诉举报数量已超过了600件,全所干部仅9名,人均职业打假年处理量67件,给基层市场监管所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亟待引起关注。

一是部分法律工作者、退休执法人员成为职业打假 “帮凶”。现有职业打假人逐渐呈现出团体化、专业化等趋势,诉讼内容也逐渐有了固定模式。部分职业打假人会用重金聘请部分原工商、食药、质监部门的执法退休工作者,特别是精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执法程序的老同志,以及法律专业人士担任顾问,设计投诉举报到行政复议再到诉讼的流程模板。近年系统机构改革大刀阔斧,人员交流频繁,市场监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极广,基层执法人员几乎不可能对所有法律法规和程序稔熟于心。一旦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置此类投诉举报时使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程序出现错误,往往就会被抓住把柄,或者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诉讼。据安吉县市场监管局消保科了解,广东某打假团队聘请了职业律师3名,并邀请了当地原老工商和质监退休干部6名作为“专业顾问”,专挑工地使用的建筑材料“下手”,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工程质量、材料等极其专业领域,且数次投诉举报使用的举报信函格式高度统一,仅2019年三季度就收到该团伙举报3次。

二是“自媒体”舆论成为职业打假威胁执法人员“利器”。职业打假人经常注册成立类似“网络咨询顾问”一类的企业,而其中部分这类企业,或者与媒体舆论交往甚密,或者自己直接运作“自媒体”。这类职业打假人习惯线下直接上门投诉举报,并将投诉举报过程拍摄录制下来。如果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置此类投诉举报时出现不当言行或者法律程序错误,他们在无法得到满意结果的时候,便会以“将视频录音”威胁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作为普通执法者,对于舆论媒体以及“自媒体”曝光,一般都缺乏处理经验,并且一直敬而远之,缺少应对此类情况的知识储备和经验,一旦看到对方带着记者或者摄像设备,难免出现慌张情绪,进而更容易出现工作上的失误。如某地市场监管部门遇到来自黑龙江、吉林、山东、山西、陕西、福建等地打来的要求对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话,电话中或威胁其已经录音,或直接告诉对方正在抖音上直播,“你说话最好注意点,不然全国都听到了”。

三是纪委监委监督问责成为职业打假发泄不满渠道。国家纪委监委系统改革以来,纪委监委系统力量日益壮大,监督问责机制愈发完备。从纪委监委的角度看,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并无二致,对于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因长期与职业打假人接触而对其产生的相对抵触情绪,并不是能十分感同身受。相反,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理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时的消极态度和法律程序错误却是显而易见的。随着纪委监委的监督问责体制日趋常态化,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履职风险也在不断加大,但部分基层市场监管对纪委监委常态化、具体化的监督问责不能很好的适应,导致工作压力不断增大。如安吉县市场监管局梅溪分局某干部处理了一起显而易见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因处理结果未达到投诉人心理预期,在12345系统回访过程中,职业打假人对此表达了不满,进而导致纪检监察组追责进行了诫勉谈话。


相关文章

专题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