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佑良:论德日刑法理论的虚拟性【精选】

2023-03-14 15:28: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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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佑良 公务员

可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要么保护了更大更优的他人或者社会法益,要么保护了自己或者其他人的重大法益(含期待可能性的情形、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能够获得社会公众谅解、同情或者认可。这种例外情形的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就是将例外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的,只是立法时没有明说而己。因此,构建犯罪论体系时,必须设置好例外情形出罪的出口。这个例外情形出罪口的设置,可以参考德日阶层体系中违法性阶层的出罪功能设计,将附随因素纳入犯罪论体系违法性阶层中,通过对附随因素所保护的法益,与危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两者进行综合权衡。也就是前面所述的再次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如果附随因素纳入之后,附随因素所保护的法益不足以抵消危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那么该行为仍然具有违法性;如果附随因素所保护的法益足以抵消危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也就是例外情形,应当予以排除。这里的再次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使得违法性阶层具有排除例外情形的功能。违法性阶层改造之后,违法性就是实体,所对应的是构成要件与附随因素,每一项都是实体要素,都是能够在案卷材料中找到的。改造后的违法性,与传统三阶层中的违法性不一样,违法性的判断先把附随因素纳入构成要件中,对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进行综合衡量后,再次考察行为是否仍然满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之所以必须符合该当性,原因就在于符合该当性,就保证了违法性的判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传统三阶层的违法性衡量,是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约束的。第三步有责性改造。仅承担责任能力欠缺情形的出罪,有关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都归入违法性阶层中去考察。违法性是例外,有责性也是例外,合并为例外阶层。如此一来,三阶层实际演变成二步:第一步该当性,代表原则,第二步违法性与有责性,代表例外。改造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演变成为:

第一步原则阶层:该当性(主客观相统一)

第二步例外阶层:违法性(附随因素+构成要件)与有责性(责任能力)

就该体系而言,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该当了某个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原则上成立该刑法规范所对应的罪名,相应的第二步例外阶层默认成立。只有当案件中存在某种特殊的附随因素时,或者出现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形,才需要考虑第二步例外阶层,即违法性或者有责性。

三阶层改造后,一个变化是,有责性阶层只承担在责任能力欠缺时的出罪功能,也就是在例外情形下的出罪,功能大为弱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言而喻,不需要什么理由的。因此,与有责性有关的规范责任论,实质责任论等理论,除了故弄玄虚外,没有实用价值,务必坚决废弃。另一个变化就是违法性判断被纳入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中,与之相关的违法性理论――行为无价值论或者结果无价值论――全部删除。如此一来,三个阶层全部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德日理论众说纷纭,实务就会莫衷一是。以偶然防卫为例,这个虚拟的案例,长期让德日刑法学家争吵得不可开交,竟然有五种意见长期共存,谁也不服谁。五大统一,任何案件都只有唯一正确答案。偶然防卫自然也不例外。偶然防卫之所以会产生五种意见,原因就在于违法性的判断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故意杀人罪立法时,立法者所考虑的是以行为人为中心设置构成要件的。行为人针对被害人实施杀人行为时,行为人未能意识到的情形,都不是故意杀人罪成立所应该考虑的。因此,如果遵守罪刑法定原则,那么我们衡量偶然防卫行为的违法性时,就不能把被害人正在实施的杀人行为纳入违法性的考虑中来。否则,就是超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范围衡量违法性的有无。所以,偶然防卫五种观点中,有四种意见是建立在偶然防卫的结果是刑法允许结果的基础上,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错误的。唯有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才是唯一正确的意见。该案充分证明了,德日理论是众说纷纭的理论,鱼目混珠,难以分辨。实务中,常常会遇到疑难案件,应用众说纷纭的德日理论,实务部门就会争议不断,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对全国统一司法有百害而无一利。

关于德日三阶层体系的逻辑性和实用性。一是三阶层的逻辑性。三阶层最大的问题,就是主客观分离,使得三个阶层具有浓厚的虚拟色彩,对应的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理论、有责性理论必然虚拟化。理论虚拟化,必然丧失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结果是理论多元化。具体表现就是所谓的学派之争。三阶层的排列,形式上遵循了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三个阶层之间似乎存在位阶关系,给人以层层递进的印象。其实,所谓的层层递进,是建立在人为地分离刑法规范本身的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属性基础上的,是虚拟的阶层,产生了虚拟的层层递进的幻觉。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及其追随者,对三阶层所谓的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逻辑性,十分崇拜,极尽吹捧之能事。殊不知,只有在相同或者相似事物之间,才会存在所谓的环环相扣、层层递进。三个阶层之内容风马牛不相及,谈三个阶层环环相扣、层层递进,自然是无稽之谈。二是三阶层的实用性。尽管三阶层结构上具有浓厚的虚拟色彩,但是三阶层把认定犯罪的条件及应当考虑要素,全部纳入了犯罪论体系中,因而三阶层能够处理所有的案件,具有实用性。三阶层最大的优势,就是附随因素通过违法性阶层或者有责性(例如期待可能性)被纳入体系之中,这就使得三阶层实际内含了原则与例外的逻辑架构。当然,诚如前述,三阶层的劣势就是体系要素虚拟化,导致理论多元化,容易产生争议,容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四要件的修改。四要件,实际上是特拉伊宁教授在三阶层基础上改进而来的。四要件最大的贡献是刑法理论简便化。易言之,就是刑法理论去虚拟化,摒弃学派之争。特拉伊宁教授应该是继贝林之后,世界上最杰出的刑法学家。诚然,四要件并不是完美的。首先,四要件最主要的问题,是没有设置例外情形(责任能力欠缺情形除外)出罪的出口。也就是说,四要件内部,并没有给附随因素安排体系的位置,结果使得例外情形不能在体系内进行考虑。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例外情形,都必须在体系外进行单独考察。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抓住这个问题,猛烈抨击四要件。其次,四要件的排列顺序不科学,形式上主客观分离,仍然具有虚拟性。不是按照定罪的原则与例外的逻辑架构进行排列,而是根据侦查犯罪的认识顺序排列的。当然,四要件这些问题同样是可以修正的:

第一步原则性阶层: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强调主客观相统一

第二步例外阶层:犯罪客体(附随因素正能量+第一步负能量)与犯罪主体(责任能力)

其中,第一步行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成立犯罪;第二步在犯罪客体要件内部增加一项,作为犯罪成立之量的规定性,命名为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量的规定性,包括两个项目,一是第一步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的负能量,也就是社会危害性大小,二是附随因素产生的正能量,两项相加的和值就是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如果附随因素带来的正能量能够抵消危害行为产生的负能量,则客体要件不再成立,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附随因素带来的正能量不足以抵消危害行为产生的负能量,则客体要件仍然成立,行为人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犯罪主体只负责责任能力欠缺情形。四要件这样修正之后,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针对四要件所有的指责,全部消失得无影无踪。对此,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可以仔细验证核实。四要件与三阶层修改之后,两者除了名称不同外,不仅内容完全相同,而且能够与英美法系的双层次互联互通,有望实现世界上三大犯罪论体系大统一。更重要的是,在五大统一指导下,三阶层与四要件的修改,都实现了理论联系实际。不管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实务操作与理论框架达到完美结合。

自上个世纪未以来,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掀起了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运动。他们认为四要件是歧路,吹捧德国刑法学才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呼吁从歧路返回到百多年前的贝林时代,鼓吹推倒重来,用三阶层或者二阶层取代四要件。有个名叫李海东的博士,他认为四要件是“刚刚起步就已经达到了理论终点”,意思是,四要件理论的学术研究走到了尽头,没有前途了。一个呆在象牙塔里的博士,连外面的世界什么样都还没有看清楚的人,表达这种不成熟的观点,不值得大惊小怪。可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有不少国内的刑法学者跟着呼应附和,甚至不乏从事四要件理论研究多年的人,实属不可思议。众所周知,四要件理论有缺陷,有矛盾,且为数众多,迫切需要研究解决。因此,李海东博士所谓的四要件研究走到了尽头的观点,自然是肤浅得不值一驳的。匪夷所思的是,怎么会有这么多的刑法学者群起附和,一度还甚嚣尘上。曾几何时,有人认为“中国法学研究处于幼稚状态”,被认为是冒天下之大不韪。现在回过头去看,似乎并非完全是空穴来风。搞理论研究,尤其是法律理论,著书立说,必须立足于实践,而不能立足于著作和论文。你抄我,我抄你,天下文章大家抄,结果核心期刊论文无数,真正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实在少之又少。法律是实践智慧,没有实践,就不可能有真知灼见。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是写不出有实用价值的论文和书籍来的。现实的情况似乎正好相反,从来不阅卷办案的人,往往写的论文最多,出版的书籍最多,甚至还成为了畅销书。这种现象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是两张皮,彼此严重脱节。不少不明真相的学子与学者,把一些几乎没有参考价值的所谓教科书或者教义学书籍,捧为经典,实在是谈不上什么理性与明智之举。不管是三阶层或者二阶层,还是四要件,都有自己优势,都有自己的劣势,相对而言,德日理论的问题更大些。关键在于它们各自修改完善后,是完全相同的犯罪论体系。因此,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不要自欺欺人了,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是个伪命题。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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