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总结(大调解背景下的公安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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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公安机关中,行政调解是解决人民群众矛盾的重要途径。但是,在我国社会治理体系和调节机制的发展下,传统的公安行政调解方法和方法的局限性逐渐显现出来,在解决阶段性新情况新问题捉襟见肘的同时,进一步探索基层公安行政调解工作的新方法、新策略成为紧迫的任务。加强对公安机关调解制度的研究,既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践的创新,又有利于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基本利益。从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新的公安行政调解模式有利于深化社会管理和保障体制的发展,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价值和优越性,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作为人民公仆的作用。在本论文的研究中,作者一直与公安机关保持着密切的关系,以适应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社会治理”的时代背景,引进了较为成熟的行政管理思想,如自由裁量权、法律价值平衡等,为本文的研究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目 录引言1一、我国公安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一)行政调解工作缺乏外部监督机制1(二)调解协议不具法律明文规定的约束力2(三)缺乏完善监督机制,调解流程存在不足4二、公安行政调解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5(一)社会中行政调解案件数量繁多且性质复杂5(二)行政调解适用的法律法规欠缺规范5(三)行政调解的考核、监督机制不完善6三、公安行政调解工作的改进策略6(一)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防机制61.组织多部门同步调解62.开通案件信息共享渠道73.倡导社会组织承担治安责任7(二)构建规范系统的公安行政调解程序和法律法规81.推动公安行政调解权力重构82.树立服务型行政治理文化93.完善调解工作流程9(三)建立执法长效监督机制91.试行调解人长期责任制92.强化基层警察的民法意识103.推动调解结果社会公示10总结11 致谢 · · · · · · · · · · · · · ·12参考文献· · · · · · · · · · · · 13
引 言
派出所作为基层警务工作的综合性作战单位,其工作质量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政府、公安部门的形象,也将直接影响到居民的幸福感、生活的和谐环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镇的规模越来越大,公安机关作为“实战”基层单位,其工作任务依然繁杂,工作压力大,人员保障机制薄弱,经费保障体系薄弱,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公安派出所是目前社会治安管理第一线的机构,它的职责是协调社会生活中的各类矛盾,但从各地区公安机关对公安行政调解的档案记载和统计数据来看,目前各地进行公安行政调解存在不同程度的阻力。一方面,由于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不明晰,调解的宗旨不清,造成了工作上的疏忽;另一方面,各种类型的争议事件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使得事后调解往往很难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因此,如何在公安机关内部进行调解,既能节省人力,又能有效地提高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在我国,调解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有效的解决与化解社会矛盾的方法。在中国古代,由于儒家的提倡和为贵的文化,尽管诉讼在很久以前就已经开始了,但这并不是最好的解决方式。在中国现代的司法与行政实践中,调解一直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它在解决纠纷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通过自愿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来解决争端的一种行为。学者们还注意到,调解是“在第三人的监督下,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调解是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和解形式,不管是调解的起始者,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我国公安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调解工作缺乏外部监督机制
从我国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运行情况来看,存在着外部监管缺失的问题。首先,法律条款不能涵盖所有方面。从我国公安派出所的行政调解工作中,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因为有关的法律对特定的公安行政调解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参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调解范围”加以补充:一是因双方因工作、家庭或利益而引发的纠纷;第二类是指犯罪人被侵犯或被侵犯者与事先实施的过失有因果关系;第三类是对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作出判决后适用的案件。这种普遍性显然不足以处理复杂的现实状况,一些公安派出所民警在适用范围上也存在着一些误区和分歧,从而影响了公安行政调解的时效,说明法律规范赋予派出所公安行政调解范围和权限相对有限。其次,缺乏对调解的监管。从我国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实践来看,治安行政调解工作通常是由派出所自行进行,其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权威,但由于没有专门的机构和机构对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指导和监督,导致处理结果出现偏差或法律适用不当,而我国公安派出所派出的民警均在2人以上,但内部监督显然无法有效监督。因为公安系统的特殊性,大部分的信息都是不能分享的,所以只能让当事人自己去查看,其他的监管机构也只能通过特殊的程序来查看,这就造成了警察调解工作的不受欢迎。三是缺乏足够的社会力量。由于新媒体的使用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工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由于公安机关的权威性,许多事情都不能公开报道和解释,而社会组织的优势是他们的专业,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人力,但是,根据我国公安派出所工作实践,不仅派出所没有与其进行过多的接触和合作,而且当事人对其也缺乏信任,这主要是因为社会组织的权威性不够,不能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
(二)调解协议不具法律明文规定的约束力
我国公安机关的协议不履行比例高达30%。这表明,在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产生新的想法而违约,主要原因是调解协议本身的约束力不够。首先,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强。根据我们对我国公安派出所民警调解工作的实际观察,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后果,只将其作为适用范围的民间纠纷,这导致公安派出所处理大量调解纠纷的同时,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强制力,这种情况限制了公安行政调解工作的进展,使得纠纷难以得到根本解决。通过借鉴国外学者的研究成果,我们得出结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应考虑到法律效果的下限,包括对当事人的惩罚、协议书和保留文件的效力期限以及对违约行为的处罚措施。
其次,调解中的权力分布不平衡。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看,派出所作为基层公安行政调解的主体,几乎所有的调解工作都由警察完成,从起草到形成协议,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换句话说,调解协议是以双方的自愿为基础,但可能会涉及派出所处置人员的个人意见,这不利于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此外,经过采访与业务追踪,我们发现,我国公安派出所民警虽然是执法人员,但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与运用还不够专业。因此,在确定调解方案时,往往会有一定的偏差,从而影响到调解的实际效果。法律适应性的问题也相对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是我国公安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然而,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在立法上缺乏相应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因此,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仅限于作为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的辅助工具,并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制度。一方面,上述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民事处罚权,但却限制了民警作为调解员的强制执行。在某些重要程序中,对诉讼程序的描述也不尽完善,比如没有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具体程序和规定,而只将民间纠纷作为公安行政调解的大致范畴,导致基层派出所面对的矛盾调解量过多,工作压力加大,影响了其他案件的处理。目前我国的立法对公安机关调解笔录的规定也存在差异。由于缺乏明确的解决办法,导致公安派出所在行政调解中的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趋于一致。此外,在可调处的案件中,由于案件的性质相对轻微,虽然在确保司法程序公平的基础上,但对当事人的约束能力相对薄弱,频繁出现二次调解乃至调解无效的现象。这不仅影响了派出所的公信力,还导致一些民警对公安行政调解工作不够重视,执行程序不规范,不利于基层公安行政调解作用的发挥。
另外,公安机关调解过程的规范性也需要关注。通过与我国公安机关民警的沟通,我们发现,目前关于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中书面文书的规范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导致了民警在公安机关调解中的处理方式与行政处罚程序的趋同。此外,我国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相对薄弱,虽然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公平性,但往往导致二次调解乃至调解无效。这对长期从事警察行政调解工作的警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缺乏完善监督机制,调解流程存在不足
在我国的公安分局中,由于传统或观念的差异,或者资源和警员素质的差异,导致了各地方的调解程序标准不尽相同。调解程序规范的内容主要有:规范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规范调解时限。
第一,没有建立长效的监管机制。基层警力严重短缺已经成为机关和社会大众的普遍现象,从我们的一些派出所记录中可以看到,民警为了尽快解决案件通宵加班的情况十分普遍。按程序规定,要完成一项治安行政调解,涉及多名民警共同努力,人力资源有限,无法充分发挥其职能,调解过程难以达到标准。例如,在我国的公安机关,每一次执行一项行政调解,必须有5个人参与,2个或2个以上的现场民警参与,内勤、副所长、所长要参与相关的工作。与国内的警察进行了沟通,发现他们在工作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也会遇到当事人的诋毁和抱怨,也有被上级领导批评的危险。由于上述因素,致使调解程序的达标率较低,同时,由于我国公安分局的内部监察人员职能不同,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一旦出警人员处理不当或发生其他问题,可能会对监管人员造成影响,但他们往往不参加处置程序,从而削弱了内部监督机制的功能。参与公安行政调解工作或者与派出所开展协作的其它部门或社会团体,由于缺乏协调工作人员的配合,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我们的警察们相信,警察的工作是有权威的,如果任由社会团体任意的监督,会对他们的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此外,从公安机关的实际工作中,由于缺少健全的监管机制以及对民警的考核与问责,已经成为目前公安机关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制约公安机关提高效率的一个隐患。
第二,公安民警的民事法律意识薄弱。各地的调解程序规范基本一致,但是,由于当地传统观念的差异,相关民警素质参次不一,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根据调查工作中的数据,由于调处档案资料不完整,或者由于记录不规范,导致司法效果较差,有的办案民警往往忽略基本的资料记录这一重要环节,导致最终留存整理的卷宗资料不够完善,阻碍了案件的解决进程。有的办案民警自身法律、法规意识薄弱、工作作风简陋、责任心欠缺、对职责范围内的纠纷、调解积极性不够、运用不恰当的案例、借鉴、最后由于工作压力而被迫终止了纠纷调解。公安机关调解的案件,要按照时间和性质分别编入档案,以应对当事人不遵守调解协议、二次纠纷。但现实中,由于大量的事实资料丢失或者丧失了法律效力,造成了案件的证据不足,从而影响了后续的工作,虽然民警和被调解人都有责任,但是从结果来看,公安行政调解的实际效果不足、群众接受认可程度不达标这些问题影响了公安行政调解的进一步发展。统计资料表明,目前我国公安分局民警每个月都不能保证集中学习一次,有些人甚至半年都不参加任何训练和学习,因此,他们的法制观念就不能得到保障。
第三,没有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社会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的公开性、透明性。然而,根据我们公安机关的执法纪录,却从来没有公开过调解的成果,就算公开了,“群众”也不会跑到派出所来监督。除了当事人之外,没人会在意。此外,司法复审并未升级,因未涉及侵权,故不能将其推上法庭,但调解程序、适用条款及协议制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尚需探讨,若无相关司法机构介入,则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效果。
二、公安行政调解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中行政调解案件数量繁多且性质复杂
随着社会矛盾纠纷的不断增加,派出所民警的行政调解逐渐为人们所熟知和接受,人民群众可以通过110或者其它方式迅速地向警方反映,请求调处。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就必须由公安部门迅速介入,对其进行分析,并根据其性质,选择恰当的处置方式。在公安机关调解中,将部分矛盾转化为非矛盾纠纷,作为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以进一步发挥基层警务调解职能。由于合同、劳动争议等不属于公安部门管辖或者调解的案件,由于其复杂程度难以被派出所忽略,加之此类案件的迅速增多,使得派出所的行政调解情况不断发生变化,需要调解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工作的难度也随之增大[1]。
(二)行政调解适用的法律法规欠缺规范
当前,我国公安行政调解所适用的司法、行政调解制度与其自身的发展状况相适应,不能适应社会多元化的矛盾化解需求,其内容、重要概念缺乏规范,给民警实际开展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难题。《公安机关公安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规定:“情节较轻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调解,并经双方同意,可适用“情节轻微”;由于其在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较差,致使公安机关对某些特定的违法行为很难作出认定。警察的法定职权通常与警察的职责和权限相对应,达到了警察的执法标准就必须执行。同时,“可以”的定义也违背了“权责对等”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内部存在着对公安机关调解权力的不信任和滋生权力腐败的问题。
(三)行政调解的考核、监督机制不完善
基层派出所的工作考评包括专项整治、刑事侦查、行政拘留等,但目前还没有将其纳入考评体系,而且在制度上也没有明确的激励与监督制度。这一制度的缺陷显然不能适应公安机关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必须进行改革和创新。如果民警在工作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调解效果并不能被纳入到工作业绩中,那么,即使付出再多,也不会得到应有的重视,从而影响工作积极性[2]。为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处理日益增多的公安机关调解纠纷,部分办案民警采取了简化程序的方式,既缓解了工作压力,又能应付上级的监督。这样的观念和实践,势必会使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从而使矛盾不能得到根本的解决。公安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工作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在特定的案例中,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程序或结果中的问题很难被察觉,也不能及时纠正和解决,从而会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部分地区公安机关实施的救助措施,因监管不力,其实施效果并不显著。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内部实行行政调解,存在着权力交叉、职责交叉等问题,既影响了行政调解的工作效率,又影响了其他部门的监督。
三、公安行政调解工作的改进策略
(一)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防机制
化解纠纷是一种有效的方法,但要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必须从源头着手,建立防范和防范矛盾的关键是防止和减少纠纷,而要加强公安民警等执法人员的素质,增强全民法制观念。在发生争议时,若双方能保持理智,积极地进行调解,或者采取其它法律手段,就可以有效地控制复杂的纠纷,同时,公安机关要加大对人民群众的法制宣传,提高法制观念。
1.组织多部门同步调解
在对以公安派出所为代表的公安机关调解工作进行分析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基层调解机构之间的配合不到位,致使其职能发挥受到限制。协调各方力量,协调协调,是推动公安行政调解工作的有效手段,实现社会和谐的关键。在社会治理调解框架下,探索发展新的发展模式,引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具体形式,创新公安行政调解工作,引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具体形式。我国的公安机关在借鉴和借鉴“1+N”的运作机制后,结合辖区内的不同特点,积极探索一种更为有效、协调的调解方式。多部门协调协调,不仅要得到上级领导的肯定和支持,还要有基层群众的配合,而且要通过协调的方式,使双方的沟通和合作达到最好的效果。这不仅可以解决目前治安纠纷增多、治安资源短缺的问题,还可以促进各方合作,共同发展,更好地完成社会治理工作,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贡献。
2.开通案件信息共享渠道
公安行政调解案件不能仅由派出所来承担,要确保调解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必须要有一个平级机构的配合,并对其进行监督。所以,建立一个与本案相关的信息交流通道是非常必要的。通过建立公安网站的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定期进行更新、维护,提倡各部门密切关注和沟通案情。即时分享案情及细节,可以有效地提升行政效能,增强警局与各部门之间的联络,促进警局协同办案的能力。
3.倡导社会组织承担治安责任
要减轻派出所民警的行政调解工作压力,就必须鼓励社会团体配合公安部门,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统筹调配调解力量和资源,扩大社区公安行政调解规模,尽可能减少潜在纠纷的出现以及已调解过案件二次爆发的情况[3]。
社会团体在调解纠纷中具有特殊的优越性,它的成员也许已经了解了一些纠纷的基本情况,甚至可以说是它的见证人,充分调动社会组织的力量,既可以节约时间,又可以方便地与当事人沟通;此外,还可以帮助更迅速、更高效地执行调解,监督双方是否遵守了调解协议,并将了解到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派出所。朝阳区的一支由居民自发组建的反犯罪团体,不仅为当地派出所提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还积极、热心地参加各种警民协作,为各种类型的行政调解纠纷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极大地鼓舞了民警的工作信心,维护了社会治安和谐[4]。同时,警察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协作,也有助于进一步扩大警察行政调解的影响力,让更多的人了解警察的管理理念和法律精神,拉近警察与群众的关系,提高警察的公信力和认可度。
(二)构建规范系统的公安行政调解程序和法律法规
不同地区的公安行政调解程序基本一致,包括:一是确定公安行政调解的适用特征,并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件;二是指导、明确请求民警担任调解工作的当事人的意愿及承担的义务;第三,根据以往工作经验或类似案例,预估调解所需要的时间和困难程度;四是以侦查、取证为先导,利用现有手段充分调查案情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并以调解人员的意见为基础,为未来的调解提供支持材料。这一环节可以反映出派出所民警的综合素质,也直接影响调解的最终结果和实际效果。五是由派出所或监理人向被调解的当事人通报其拥有的权利和可能的情况,并得到他们对调解结果的合作和同意。第六,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也是其主要内容和核心内容。民警可以邀请当事人选择参加调解,尽量化解矛盾,达成和解,以顺利完成下一步的工作。
1.推动公安行政调解权力重构
为促进公安行政调解权力的重构,推动“大调解”的发展。 “大调解”是近年兴起的一种新型调解模式,其核心是党委政府主导、政法机关积极参与、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调解工作流程、设立调处中心,负责整合资源并解决社会各种矛盾纠纷。要实现“大调解”的目标,必须兼顾各级政府之间的权力配置和上下级关系,以促进公安行政调解权力的重新组合。重组应当有序进行,重点是提高公安机关在基层的地位和重要性,并持续推动社会保障的公平分配,使派出所的行政调解更加便利。随着我国权力重组的逐步推进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条文可以进一步细化,赋予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权力和法律依据。
2.树立服务型行政治理文化
建立服务型行政治理文化,以提升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服务行政管理文化是构建服务型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可以应用于公安机关的实际工作。在组织、管理和日常工作中,如果能在服务文化的指导下形成与现实相适应的独特办案精神或传统,无疑会进一步完善自身队伍,提升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为人民服务。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实践服务理念,注重被调解者和群众对调解工作的评价和实际效果,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这类服务需求应该体现在法律、法规中,并得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广泛关注。
3.完善调解工作流程
完善调解工作流程,解决前期调解工作中的程序不明确、责任不明确、环节衔接不到位等问题,以提高调解效率,并能有效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三)建立执法长效监督机制
要使治安调解成为一种长期有效的工作方式,从而更好地解决与人民生活有关的纠纷,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要加速构建和完善治安管理长效监督机制,一定要以培养敬业敬业、业务能力强、工作认真、有一定经验的民警为出发点,让他们成为派出所内部的公安行政调解监督员,配合具体负责调解的民警,共同开展调解工作,并发挥监督的作用。警察行政调解除了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外,还要加强与之相适应的外部监督机制,使其内外结合,才能确保警察行政调解工作的严肃性。
1.试行调解人长期责任制
调解可以按照案件的性质,分为简易和普通两种,对简单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直接调解,也可以不公开调解,但必须有一名警察进行调解,一名警察进行记录;如果是比较复杂的情况,当事人请求公开调解,则可以采用普通的诉讼方式。因为在公安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只要提起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就可以请求警方重新确认;在某些当事人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双方都要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行调解员长效责任制,需要民警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较强的责任感,在调解工作的同时,还需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强化责任意识。只有负责的人民警察才能把权力交给人民,把利益交给人民,把感情交给人民。另外,还应建立起广大人民群众的观念,做好长期承担调解工作与职责的心理准备,以一种积极的工作热情为人民服务,从公平、公正的立场来分析、解决纠纷、达成和解。
2.强化基层警察的民法意识
提高基层警务人员的民事法律意识、遵守诉讼纪律,是一项非常考验民警综合素质的工作。要使调解工作和监督工作人员具有明确的法律观念和职责意识,这是实现公安机关调解工作发挥作用、解决矛盾纠纷的根本。本文认为,一方面要加强民警的专业素质训练,尽量多地运用幽默的方式和技巧,使民警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发挥自己的作用。派出所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对民警进行培训,可以组织有经验的新警员,集体研究成功的公安行政调解案件,并观摩和学习调解工作的过程。要重视对学习成绩好、工作成绩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使广大公安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到,加强对民法典的教育和教育。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使每位民警都能掌握学习的方法。通过组织和学习从工作中学到的和从其他渠道学来的调解技巧和方法,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提供方便,也可以帮助他们在工作中提高自己的能力,得到更多的荣誉。其具体措施包括:引导民警时时关注与公安行政调解有关的法律、法规、理论的最新发展趋势及修订;同时,还可以鼓励民警们通过网上、线下的成功案例或者专家的讲座,在适当的时候组织一次以公安行政调解为主题的培训班,邀请专业的专家学者,无论是在线上还是线下,都可以举办一场讲座,并把讲座的参与度作为对民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以此来鼓励民警在闲暇时间里学习进步,提高自己的个人素质,这样才能使公安行政调解持续进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5]。
3.推动调解结果社会公示
公安部门要大力推进调解结果的公开,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公信力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首先,要健全我国的司法审查体系。在公安机关调解协议签订后,由派出所民警将协议送达法庭,经法庭审查,确认调解程序正确,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向社会公布。这样才能保证信息公开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同时,通过社会公示形式的多元化,可以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优越性,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科学、公正的调解方式传播到社会各级,有利于提升社会整体对纠纷的认知和法律观念进步。
总结
本论文主要从公安派出所的行政调解实践中取得的成效、面临的困境以及新的发展战略等方面进行了探讨。结合公安行政调解的立法范围、公安行政调解中的问题,结合公安行政调解的实际情况,对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公安派出所的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通过对公安机关调解工作的分析,得出了目前公安机关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新问题。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没有健全的监督机制,调解程序上的缺陷;矛盾纠纷的利益表达机制不健全,调解工作的质量不高。分析其问题的成因:公安机关调解工作中的行政调解案件种类众多、性质复杂,公安机关调解的适用法律法规缺乏规范,公安行政调解的考核、监督机制不完善,部分警察重实轻取、责任意识不足等。针对目前存在的困境及成因,文章从公安派出所及相关单位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和建议,其中包括:建立防范和化解矛盾的机制,充分利用其他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在服务文化的指引下,建立规范化、系统化的公安行政调解程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调解工作流程与权利配置;建立长效的执法监督机制,提高公安干警的素质,建立长期的调解工作责任制,将调解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利益表达机制,明确和细化各部门的职责,健全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这些战略的实施,既能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调解工作的现实意义,又能推动公安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保障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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