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新规定对管辖确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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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相较九二意见有了很大不同,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该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新的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这一定义对于案件的管辖产生了巨大影响。本文结合有关合同履行地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含义,针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新规定以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对目前管辖规定的影响作一粗浅阐述,以期澄清当前实务界对此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九二意见”)有了较大的变化,仅就管辖而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将一些过时的或者已经被其他司法解释修正、替代,实际已经不再适用的内容予以删除,例如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票据纠纷管辖规定等;同时针对新类型纠纷和实践中对已有规定理解不一致的情形作了明确,例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网络买卖合同管辖、不动产纠纷的管辖等。此外,对民诉法中的有关概念作了新的解释,其中最典型的是该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新规定。因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合同履行地上的涵义并不一致,给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带来了不少的混乱,故有必要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开展研究。本文试图通过合同履行地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定义,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之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做一粗浅研究。
一、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含义及其区别
合同通常为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对等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履行地点的单一化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或以上履行地的情况下,必须择其一为确定的履行地。现实中当事人在不同的履行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行地任意抗辩,以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行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一)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定
关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体系中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中,散见于《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分则部分的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二十四条等。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合同的实质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等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可能相应的发生变化。当事人为多数时,可以各自约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比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在贷款人所在地履行。换句话说,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
(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合同履行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像民事实体法那样,对确定管辖的履行地规定一般原则,而是主要根据“特征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两种规则来确定管辖的履行地。
1、特征履行地规则
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而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依据的履行地。
2、实际履行地规则
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会影响履行地的确定,依我国现行法又可分为多种情况。首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根据九二意见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实际履行中发生履行地点变更的,也可能导致管辖地发生相应变化。在最高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中即有类似的规定。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具体的合同履行地虽做出大量细节的规定,但显得没有简单的规律可循。目前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
(三)两者的不同认识
我国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规定相差甚远,存在很大的脱节。现有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很大意义上只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为了方便法院的管辖确定,而实体法的履行地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防范履行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在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履行地是为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服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一合同中往往双方履行地是多样的。而在民诉法中履行地虽然和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一个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
民事诉讼法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定义,而实体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和实体法理论则对合同履行地作了规定及详细阐述。法院在审理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案件时,能否当然援引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的管辖问题,尚无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一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行地另行作出特殊的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无法理依据。大多数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明确指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这样一来,不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不确定性。当事人是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才诉诸法院,合同是否需要履行、怎样履行都存在争议,履行合同地点当然也是双方实体争议的一部分,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前,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无法确定。二是合同履行地具有多样性,根据实体法理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包括主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地、随附义务履行地,还有书面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口头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等等,都是合同履行地。这两个特点也会必然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及管辖争议的大量存在,导致法院先审实体后定管辖,出现大量 “被告就原告”之情形。因此,该观点认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存在大量实体争议,是合同管辖混乱的最初根源。
二、九二意见中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之弊端
为了减少管辖权争议,九二意见对几类常见且易产生纠纷的合同,如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财产租赁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做了限制性规定,但由此产生了一些有名合同(如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的合同履行地在程序法中的含义与实体法中的含义不一致的情况。如购销合同,根据程序法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仅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货物交付地。而在实体法含义中,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接收地、货币接收地都是当然的合同履行地。从司法解释对这些有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所作的规定与实体法中的规定不同,可以看出此时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中的含义已出现了分歧。
且最高院在处理管辖权争议中,经常出现通过确定合同性质再决定管辖的情形,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演变成合同性质争议。15pt;mso-spacerun:"yes";mso-font-kerning:0.0000pt;">1996年颁布的《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中更是直接规定了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因合同性质本身属于实体问题,在确定管辖阶段来认定合同性质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出现了分离,造成了审判实践中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的泛滥,确立一个更为简便的规则,迫在眉睫。
三、世界各国认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合同履行地规则是一个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由于各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理论依据不同,从而影响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19世纪的德国学者萨维尼则提出合同债务关系的本座是履行地,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债的履行,因此合同应适用其履行地法。它对德国法院有着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中,关于履行合同的细节,也规定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认为,所有权的约定和转移,除了须有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为即为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按德国学者的解释,此条中的履行地是指法定的履行地,也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在这里,德国民事诉讼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划分,它以“涉诉债务”为连接点,轻而易举地解决了确定管辖的难题,即涉讼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因契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辖。《瑞士民法典》的CC规则规定:民商事案件必须向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又规定,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或分支机构,针对他违反合同的诉讼可以向其债务履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合同案件主要适用长臂管辖规则,但合同履行地一直是长臂管辖规则中确定管辖的一个联结因素。而国际条约中2002年3月1日生效的《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第5条规定:有关合同案件,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除非另有约定。
从上述世界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看,对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模式都规定了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该履行地一般是指法定的履行地,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或者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物之实际交付地和给付履行地中选择管辖法院,解决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理方式。
四、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重新定义
为使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更加简单、明确,减少管辖权异议和争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对九二意见的多个条文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规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施行后,对于该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沿袭了之前相关的意见及批复,并无争议。但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作何理解,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实务界出现了严重分歧。尤其是关于借款合同的管辖确定,变得扑朔迷离。
第一种观点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就借款合同而言,应当为借款人所在地。理由是从文字上看,所谓接受货币一方就是指借款人所在地,认为此规定体现了从保护债权人向保护债务人转变。且符合以特征性履行来判断合同履行地。从与条文前半部分连贯理解,应当指借款关系发生当时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而非争议发生后的履行地。持此观点的人惊呼这是借款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大变革。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该条文明确争议标的,则应当按照诉请来确定管辖,债权人诉请给付货币,债务人须承担的是还款义务,接受货币一方应当为债权人,故应当理解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此条文与93年批复并不矛盾,均按有利于保护权益受损的债权人一方。
关于此条的纷争,即便在最高院内部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此条的解读即与最高院立案庭、研究室不同。针对不同的解读,日前浙江省高院给基层法院下达了通知。浙江省高院认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来确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则一般只是适用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中,无论是买方起诉卖方要求给付货物,还是卖方起诉买方要求给付货款,均以卖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浙江省高院下发的通知认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来确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则一般只是适用于借款合同,但该通知中对买卖合同卖方起诉要求货款的管辖地认定实际上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矛盾。
从此条文所传达的信息看,在今后的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法院将不再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相比而言,争议标的内容远比合同性质更易判断,也更少掺杂主观判断因素,更重要的是理顺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先后顺序,避免在程序审查过程中先行进行实体审查之情形。
作为律师,今后考虑合同纠纷立案地点或者应对管辖权争议时,应当从当事人争议的具体内容着手,向法官阐明当事人是因为合同的那一条具体规定发生争议,同时在确定诉讼请求及理由时,也需要注意可能对管辖权造成的影响。当然,新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做了特别规定,因这些合同产生的纠纷,自然适用前述规定确定管辖。
五、结语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围绕着地域管辖连接点对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约定管辖进行了规定,虽然在施行初期或多或少会面临一些理解上的问题。但毫无疑问,其相比九二意见有了很大的创新,体现了立法对诉权的保护及便民的立法本意。
参考文献
1]陈延忠:《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
2]杨骏啸:《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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