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与被告赵**保证合同纠纷【精选】

2023-04-15 23:32: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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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案由与法院案由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赵**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9月5日,辽宁鸿**任公司(简称鸿**司)因派遣原告等10人赴澳洲从事农业种植未果,其法定代表人于学成向原告等10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鸿**司于同月12日前返还原告等10人于同年5月11日交纳的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50,000元(5,000元/人10人)并计付利息,逾期则按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但鸿**司至今未能返还原告的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3‰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当鸿**司已确定不能派遣原告周**等10人赴澳洲从事农业种植后,10人中的车云晶率领原告等人进驻鸿**司营业场所,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干扰公司正常营业,逼迫公司返还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被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成找来公司,原告方要求于学成在其事先拟定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名,于学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后,原告方又要求公司提供担保人担保公司履行还款计划,为了不使事态进一步恶化,被告才同意作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书“担保人”处签了名。被告作保证人并非出于自愿,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鸿**司不但承诺返还约定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本金,还承诺计付利息,因此,原告已无损失可言,不应再要求支付违约金。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鸿**司与原告签订的)出国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费用合同书、鸿**司№0275329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与鸿**司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后者收取原告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鸿**司法定代表人于学成出具、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还款计划书。证明鸿**司承诺限期返还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被告就鸿**司履行还款计划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强调其提供担保并非出于自愿),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原告周**与鸿**司签订出国劳务派遣合同,由鸿**司为原告办理赴澳大利亚从事农业种植的手续,合同约定了劳务期限、条件、报酬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鸿**司交纳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5,000元,双方就该款约定:如果因鸿**司原因,2个月内原告未能赴澳,则鸿**司返还该款本息。同时与鸿**司签订同样内容合同、按同样标准交纳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的,还有车云*等9人。后因鸿**司在确定不能办理赴澳手续后,却迟不返还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原告等10人便拟定了还款计划,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签名,并提供担保,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了名,公司股东之一即被告赵**在“担保人”处签了名。根据还款计划,鸿**司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返还原告等10人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50,000元(5,000元/人10人)并计付利息,逾期则按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后鸿**司仅返还了其中3人的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包括原告的5,000元在内,尚有7人共计35,000元(5,000元/人7人)的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未予返还。同年11月,鸿**司向车云*支付了35,000元的利息3,000元,车云*分给原告及其丈夫张**(另案原告)1,000元。另查明:与本案同时,本院还分别立案受理了未获返还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的车云*、张**等6人提起的民事诉讼,6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司法定代表人于**在原告周*艳方拟订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故该公司与原告方就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的返还事宜成立了和解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原告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赵**在还款计划书“担保人”处签名,故被告与原告方成立了保证合同,被告未证明该合同系原告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与原告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鸿**司未予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由被告返还原告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返还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之日止;鸿**司已支付原告及其丈夫1,000元利息,该利息应在原告和其丈夫间平均分配,故应认定鸿**司已支付原告500元利息;如果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500元的,则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继续支付,不足500元的,则不足部分抵充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何损失,故应认定还款计划约定的日3‰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合理数额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返还原告周**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的利息超出500元的,超出部分由被告继续支付,不足500元的,不足部分抵充出国前期费用保证金;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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