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利益损失(合同纠纷中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

2023-03-13 13:15: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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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利益损失

一、 裁判要旨

1、合同纠纷中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按完全赔偿原则可以一并主张直接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

2、对直接损失的主张,须遵循“无损失无赔偿”的基本原则,且受损方需承担证明损失客观存在的举证责任;

3、对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之下,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案例分析

(一)案情摘要

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某金属材料,数量为每月200吨,共10个月,合同履行期为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单价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当日沪铜卖价点价加加工费550元/吨,合同没有约定买方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买方在第一个月只购进了34.197吨货物,此后卖方催促买方尽快点价按合同履行完成3月份应购买的货量,但买方仍未按约履行。为此,卖方以买方的上述违约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3月份的损失及4-12月的预期利益损失。

(为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以“卖方”、“买方”来明确合同双方,而在案例分析中,卖方为原告、上诉人,买方为被告、被上诉人。)

(二)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

(1)要求被告承担实际损失赔偿责任。涉案合同具有期货合同的部分特点,每月的交易价格不固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公布未来12个月的预期交易价格,至于当月交割的价格则由买方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当日卖价点进行点价确定。本案被告在看到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布的2019年3月份交易价格明显高于之后月份的交易价格后,为降低材料成本,当月只从原告处购进了34.197吨货物,并未足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购进200吨货物。而对于上述被告未购进的部分,给原告造成了货物积压,原告为及时止损,不得不在下一合约月将被告未购进的货物按照下一合约月的价格低价卖出,被告应对此产生的价差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要求被告承担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固定购进货物数量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为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加工费550元/吨,扣除人工、仓储、电费等成本后,按每吨300元利润计算4月-12月的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主张:

(1)被告以其可以保证整个合同期(每月200吨,共十个月)内共购进2000吨货物为由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

(2)原告所诉的损失并非客观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被告因其违约行为需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是多少?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向第三方购进货物的合同以证明其在2019年3月交易合约月的损失,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的货物只特定销售给被告,且原告陈述对被告在2019年3月份未购进的部分,其已经转卖给其他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其购买货物的行为导致其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自己造成其他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9年3月份的实际损失,证据不足。对于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在本案起诉时原告尚未就上述货物进行加工并完成交货,在此情况下向被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在《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每月购进固定数量货物的情况之下,被上诉人以其可以保证整个合同期内共购买2000吨货物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上诉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新提交了其与第三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未购入的货物以较低的价格卖出,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能足额购买货物而低价卖出,产生了实际损失,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该实际损失。

(3)对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本案合同纠纷发生在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首月,之后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0个月期限来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为3个月,对超出3个月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评 析

在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守约方基于违约方存在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涉及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对于上述两点,结合本案例分析如下:

(一)守约方可以一并主张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而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述的法律规定,在理论界中一般认为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在《合同法释义》中对上述规定作出的释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对于可得利益类型的区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9点关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意见,认为: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金额的认定

(1)对于直接损失金额的认定,需遵循《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由受损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客观损失的实际存在,该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的三性要求,这对于守约方而言较容易举证和确定。

(2)对于预期利益损失(间接损失)金额的认定,因对未来的预期难以明确,在举证上存在较大的难度,且诉争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在所签署的合同文本中没有对预期利益的明确约定,法院对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次分享的案例中,涉案《销售合同》并没有对预期利益的承担以及金额的认定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全部合同履行期来认定,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后短时间内已发生纠纷,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充分,而酌情支持3个月的预期利益损失。除本案例外,笔者查阅了其他案例,在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苏民终1753号】中,争议焦点之一是守约方诉求的预期可得利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新太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天腾公司以4.13亿元的合同金额为基础计算并主张的3304万元损失为预期可得利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综合了合同金额、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建筑市场一般利润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预期可得利益为500万元。二审法院支持这一判决。

四、相 关 法 条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2、《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为方便交易以及提高交易效率,合同双方一般会用较简便的合同范本,对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也大多数会用“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概述性描述,而对违约责任的情形或者违约责任的方式缺乏明确的约定。在此情况之下,如发生纠纷,守约方常常会遇到无法维权的情形,甚至产生败诉的风险。为此,笔者建议,在合同签署时应对合同文本进行法律审查,通过事前审查最大化的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以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一)合同条款慎用如“一方违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类似的概述性描述,而使用确定的、有指向性的条款,如约定有具体金额的违约金来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事先约定,防患于未然。如对本案分享的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问题,可以事先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确定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这可以免去受损方因举证困难导致败诉的风险,对于守约方最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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