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23-04-03 17:31: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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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

原告:某大厦(以下简称A大厦)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2001年8月20日,A大厦与建设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132天,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1850万元。该合同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合同为一次包死合同,包括室内外装修、土建改造、新建区域机电。乙方负责本工程工程款总包,其中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为乙方承包范围。土建加建工程、新建区域机电由甲方另行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甲方于2001年8月20日提供建筑、机电施工图一式八套予乙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装修图纸由乙方设计,经甲方批准后使用。合同正式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拆除之2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设备用款;开工后60日支付15%工程款;开工后90日支付14%工程款;两年保修期满3日内支付预扣的1%保修金。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材料采购、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A大厦于2001年9月12日向建设公司支付450万元工程款,于11月22日支付了695万元。2001年10月2日,A大厦与房建公司就拆除工程和网架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01年10月2日开工,拆除工程于10月22日竣工,网架工程于11月20日竣工。2001年10月28日,A大厦与房建公司就新建区域土建加建工程签订合同,约定:2001年10月28日开工,12月5日竣工。

建设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并与供货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为A大厦工程订购了大量材料。至2002年3月6日建设大厦通知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

由于建设公司至2002年3月19日未按时完工,A大厦遂于2202年5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1年8月20日,我大厦为搞好全国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接待工作,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改造合同》。签约后,我方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145万元,而被告擅自转包部分工程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由此,使我大厦丧失了对人大代表的接待工作,给我大厦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A大厦发包时未进行招投标所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按时办理完毕工程所需的规划手续,提供正式施工图,并由于A大厦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全以及图纸错误,导致土建工程一直未完工,且未向建设公司提供适宜的施工场地,造成我公司无法按进度施工。原告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上原因直接造成了工期的延误。我公司虽签订了转包协议,但该协议已经解除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不是我公司的转包行为。因此,合同无效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原告A大厦。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对A大厦工程进行了鉴定审核。鉴定结论为:A大厦工程按实测时已经安装完成的状况,其造价为人民币3690126元;待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61443元。后再次委托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对工程场外加工部分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鉴定审核。鉴定结论为:场外加工材料现存实物价值为人民币182031元。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大厦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是无效合同。A大厦作为建设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给予建设单位以提示,对无效合同的签订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建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的差距,对于高出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二是工程延误所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鉴于合同无效不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故在本案计算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应从导致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入手。房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致使建设公司在部分工程项目中不能按计划进行。A大厦作为与房建公司的发包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A大厦对工期延误应承担次要责任。

建设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属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故建设公司对工期延误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双方议定工程款未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而实际上经过鉴定建设公司现已收取的工程款明显已经高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故应将超出部分返还A大厦。对于建设公司订购的材料,已经用于工程的,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建设公司撤场之日未付款,供货商仍未供货到场的建筑材料由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尚未取得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对于此部分建筑材料应由其自行处理。对于其他付款并已交货的规格材料和通用材料,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专业单位,有收存并移做它用的可能性,故该部分建筑材料归建设公司所有。A大厦要求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A大厦就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6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一、原告A大厦与被告建设公司所签订的《装修改造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建设公司返还原告A大厦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三、驳回原告A大厦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建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按照合同有效进行实体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F-01-004号建筑装修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原因是A大厦未进行招标。因此,A大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全部损失。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A大厦自行承担。建设公司订购的材料为A大厦工程所需,该货物应归A大厦所有,A大厦应当接收该材料,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上述货物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就本案工程所涉建筑材料的认定与处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依法改判。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大厦与建设公司签订的F-01-004号建筑装修合同,违反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大厦作为建设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提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在合同成立后,建设公司擅自将该合同主要内容,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建平个人,是违法行为,由此导致工期延误,A大厦丧失接待人大代表资格,建设公司负有责任。该装修合同虽属无效,但建设公司已对工程投入施工,无法返还,双方应依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的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建设公司在场外为A大厦工程加工的部分材料,大部分已用于工程并已含入鉴定范围,但对尚未使用部分,应由建设公司自行处理,对该损失部分应由双方分担。建设公司上诉要求A大厦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监管、规避管辖等方面考虑,往往将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内容以改头换面的形式出现,比如,名为借款实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名为劳务费实为工程款等等。这就为法院正确甄别提出了要求。如果完全由当事人确定案由,必定会带来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案由应当成为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实现对受理案件的性质进行科学划分、分类管理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时具有主导权。

当事人自行协商

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协商解决。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无须任何第三人介入,既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又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团结,有利于维护企业间长期建立起来的协作关系。因此,网认为,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把“协商”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当事人在用这种途径解决纠纷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二点:一是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不得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一定要体现“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自行协商,不得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否则,即便是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也无效。

第三人居中调解

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请协议条款约定的单位或人员居中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不同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调停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予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不可以直接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或诉讼。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所谓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解决的一项专门条款。而仲裁协议则是事后达成的与主合同相对独立的又一协议,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无论是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还是事后达成仲裁协议,都可以依此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而排斥诉讼。

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不成的,合同中又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达成仲裁协议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工程承包合同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仲裁和诉讼这两种途径,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发生纠纷后,争议双方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从法律效力上讲,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是一样的,即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必须予以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这一点讲,选择仲裁和选择诉讼没有多大区别。从裁决和判决发生效力的时间上来看,仲裁机构采用“一次裁决”制度即作出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既不可以通过复议也不可以通过诉讼来改变原裁决,而我国审判采用“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作出维持原判决、依法改判、发回原法院重审的处理决定。从这一角度讲,选择诉讼比选择仲裁似乎多了一次改变原处罚决定的机会。 但,认为,仲裁庭的组成有其特殊性,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择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再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纠纷进行仲裁。而法院审理案件组成合议庭时,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审判员、审判长。此外,我国仲裁委员会尤其是处理涉外纠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由于可见,仲裁虽然实行“一次裁决”“终局裁决”,但它完全可以保证仲裁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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