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变更保全标的物 财产保全中被保全人可以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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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是保护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及时执行的重要手段。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的,被保全的财产可能是被保全人亟需使用的,那么,被保全人能否申请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呢?本文就该问题展开讨论,并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一、案情简介
小张因与A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A公司的“XX产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冻结。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保全的土地价值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额,并要求以同等价值的地上房产置换。最终省高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支持变更保全标的物为地上房产。
二、案情分析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本案中,即使申请保全人胜诉,法院也难以直接单独处置土地使用权,相反,地上房产更容易变现,也便于执行。况且,该宗保全土地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评估价值也高于诉讼标的额。因此,法院对保全资产置换的请求予以支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法律依据3: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结合本案,“XX产业园”是A公司的重点项目,冻结该宗土地使用权,将严重影响其项目融资,甚至致使A公司资金链断裂,最终导致项目烂尾。然而,该宗土地上已建成并取得预售许可的房产不仅能够满足“用等值担保财产置换”的法律要求、保障申请人预期的胜诉利益,从而达到此次保全的目的,而且,该种担保对A公司的生产经营影响较小,适当照顾了企业经营发展的利益。结合该公司的实际情况,法院同意变更保全财产的裁定合法合理。
三、综合评析
财产保全是为保证裁判文书顺利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既要保护申请人的预期胜诉利益,也要考虑保全财产将来执行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同时适当兼顾被保全人的合法利益,将保全措施对被保全人正常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