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及法官也会搞错——简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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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不可撤销,限制或者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该约定是否有效?委托人还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
本文第一部分从一则关于“不可撤销委托能否撤销”的法律咨询展开分析,梳理了网上及部分法院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的观点,并分析其论证方式的瑕疵。
本文第一部分重点在提出问题,第二部分则试着提供一个具有参考价值的解答。本文第二部分主要引用最高院及高院的权威裁判观点及某基层法院的精彩论述,从约定优于法定及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角度,论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有效”;最后,本人呼吁正确认识并慎重对待合同无效问题,从而树立诚信意识、保护交易安全。
(接上文)
五、最高院及高院:约定优于法定,限制任意解除权条款有效
由于本文第一部分论及部分中、基层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说理论证存在瑕疵,故本人继续寻找支持“有效论”的最高院及高院的判例。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找到了支持“有效论”的权威判例,而且所找到的最高院及高院的判例都支持“有效论”。最高院及高院的主要观点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约定优于法定原则,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再随意解除合同。现摘录几份裁判文书内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至于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应当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由此,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依据该条规定,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然而本案当事人在《销售代理合同书》第11条第2点第3项约定:“……非经与弘毅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融昌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弘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融昌公司应按项目可销售总额向弘毅公司计付佣金。”该约定属于对涉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种特约放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且法律没有对于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规定。虽然,对于当事人约定放弃或排除任意解除权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则是通例。故在当事人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特约放弃的情形下,委托合同一方不得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主张解除合同,但当事人依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仍然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在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条件下解除合同。……”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7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申请人主张行使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解除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该协议第八条对于合同解除作了特别约定,即“在委托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双方对任意解除权作出排除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不得再依据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定属任意性规定,约定排除适用有效
上述最高院及高院的裁判思路,主要从法无禁止可自由约定、约定优于法定的角度论证:委托合同约定限制或者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条款是有效的;但并没有从正面对《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进行分析。本人主观臆测,最高院及高院法官很可能认为,《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显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根本不值得也无须进行分析论证。
但是,上文已经提到,仍有很多律师及法官忽略这样一个问题:判断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却没有论证所违反的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于是,本人还是继续寻找判例支持,以厘清《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所幸,还真找到一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的判决【案号(2007)海民初字第12451号)】,在该份判决中,法官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并进行了详细而精辟的论述,无须多言,请直接看该份判决书的摘录:
“嘉海公司以其享有任意解除权,且捷成行公司构成违约为理由解除了双方合同,捷成行公司则主张双方已经通过特别约定方式排除了嘉海公司的任意解除权,且自己并未违约为由,诉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而本案诉争合同则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这一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性质而定,按照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因此,如果认为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排除之,则双方约定无效。如果认为该款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其行使,则双方约定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质的条款,它授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专属于被授权者本人、行使与否由被授权者自行决定,如果不行使也仅对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不存在怠于行使责任或抛弃行使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因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其次,委托合同中双方任意解除权规则以委托合同中双方信任关系为基础,所谓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应当认为是信任关系丧失前提下的“任意”,但即使发生信任危机,从赔偿损失成本与继续履行收益相比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也不一定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在对解除成本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于订约之时放弃任意解除权与履行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不应当限制订约时先行放弃该权利。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既然双方通过约定排除了任意解除权,嘉海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就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方为正当。”
七、如何救济: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后的权益维护问题
综上所述,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在签订合同时约定限制或者排除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而不能随意撤销委托或解除合同,否则有悖诚信,法律将给予否定性评价。
不过,委托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限制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权益没有保障。当事人仍可以在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规定解除合同;或者在符合法定变更及撤销合同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或者在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时,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事人若不愿丧失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则应在签订合同时擦亮眼睛,仔细辨别合同中是否存在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比如:委托不可撤销;未经对方同意不得终止解除合同;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等等),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作出适当安排,从而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陷入被动。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是否需要区分有偿、无偿委托合同;或者是区分民事还是商事委托合同,从而区别对待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或者区别对待委托合同中限制或者排除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仍存争议;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讨论。实践中更容易发生争议的是有偿的商事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建立委托,不纯粹是出于人身信赖,更多的是出于利益的考量及交换,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经济、商业环境或者自身条件的变化,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及纠纷。不管怎样,最高院及高院的裁判观点,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效力的倾向意见很明确,对处理实践中的争议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实务人士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八、结语:合同无效的滥用将鼓励不诚信行为,危害交易安全,应当慎之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合同无效则彻底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使当事人的约定归于无效,如不严格限制合同无效的适用,将鼓励不诚信行为,危害交易安全。
本文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精彩论述作为结语,希望能有助于正确认识并慎重对待合同无效问题,从而最大程度保护交易安全,树立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
“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在私法领域,对于合同行为的最严厉惩罚莫过于宣告合同无效。对于那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宣告其无效是对类似行为加以阻吓、惩罚,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平正当的社会秩序,引导建立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的恰当和有效的手段。
然而,我们同样应当意识到,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打破了当事人对自我财产的安排,导致当事人合同利益的落空。大量、经常和不加控制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普通公民和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于交易安全的信任,市场将缺乏活力,整个社会资源将大量浪费。
《合同法》第52条所反映出的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价值去向应当是,以《合同法》的基本目标为指导,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