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法下的“委托合同”真的是委托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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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谅我最近变成了理论派,因为我始终觉得目前行业内的很多通行做法并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在阅读王迁老师的《著作权法》后,这种感觉特别强烈,所以阶段性的返璞归真梳理一下行业术语,应该也是难能可贵的。这一次我们来看看行业人里面经常提到的“委托作品”四个字,通俗理解,委托二字即委托代理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这包括创造性的劳动智力结晶吗?细细思量下,就会发现有更多的可能性。
【王迁:《著作权法》】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著作权法》第17条使用了“受委托创作”的用语,但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创作作品,双方形成的是并不是《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而是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396条规定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显然与“受委托创作”无关。《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这里的“完成工作”即包括了“受委托创作”。例如,新婚夫妇赴影楼拍摄结婚纪念照,实际上就是影楼(承揽人)按照新婚夫妇(定作人)的要求,为其创作摄影作品。再如,大型体育比赛组织者请音乐家为赛事撰写会歌,也是词曲作者作为承揽人,为定作人(组织者)创作音乐作品。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下的委托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并不是《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而是承揽合同。
【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1997年2月13日权办[1997]12号《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第2条规定“顾客同影楼的关系,应属于民法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照片,应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
国家版权局1999年11月11日《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答复》,称委托作品为“在民法的委托或者承揽关系下创作的作品。因此,委托创作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委托人为定作人,受托人为承揽人。
所以,我们常常望文生义的态度在著作权法项下特别不可行,很多司空见惯的概念一定要多多思考,真正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保护客户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