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

2023-04-08 08:32: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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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人社〔2015〕241号),结合实际,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沈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劳动局 财政局

沈劳发[2001]1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集团,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央、省、部队驻沈企业:

现将《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2000年第5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不含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三条 《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鉴证手续的劳动者。

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由企业按《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工伤保险实行市、区县(市)、企业三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市属企业及合作、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企业负责本企业职工工伤的申报及管理。

第五条 工伤认定程序

(一)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在工伤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工伤快报,并在15日内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报送工伤快报、没有提出工伤认定报告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按工伤保险规定自行支付。

(二)企业上报因工伤亡认定报告时,须持职工工伤首次就医病志,职业病需持市职业病院的确认诊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属交通肇事的,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调解书,获得事故赔偿的,提供交通事故赔偿书。同时填报《沈阳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认定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工伤快报或工伤认定报告后,可视情况进行调查核定,并在接到企业工伤认定报告后15日内,特殊情况在6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工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返给企业并签发《企业职工工伤证》。

(四)本细则发布前发生的工伤,均需在一个月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个月)到劳动行政保险部门确认;未经劳动行政保险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认定的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四)、(八)款中突发疾病按工伤处理的程序是:职工突发疾病,企业要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抢救治疗结束后,持首诊病志及医疗小结,填制《突发疾病致残鉴定委托书》,到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持鉴定结论认定工伤。

第七条 关于工伤鉴定和康复管理

(一)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980-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治愈,由企业向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申请评定伤残等级。超过医疗期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需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同意。

(三)申报工伤鉴定的单位,必须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明和工伤职工伤情诊断资料。企业在接到对职工体征检查通知后,按时将被鉴定的`工伤职工送往检查鉴定。经鉴定专家组对职工进行体征检查后,3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同时确定是否需继续治疗)。申报单位可于体征检查后十日内,到劳动鉴定部门领取鉴定结论书。

四)企业或工伤职工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复鉴或上一级工伤鉴定机构提请复鉴。

(五)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需康复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批准,方可在定点康复医院康复医疗,其康复期间的康复费用,在康复经费中列支。

(六)需配置补偿生理功能器具的工伤职工,由所在单位持工伤鉴定结论书,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指定单位配置,配置费用收据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及审批手续

(一)工伤职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以上的填写《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中,1-4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证》。

(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医疗期满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工伤待遇",是指1-4级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不含5-10级的伤残职工。

(三)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遗属待遇证每半年审核一次。遗属供养条件及范围的划分,按市劳动局、市总工会转发省劳动厅《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1993]8号)的规定执行。

(四)出国定居的工亡职工遗属按月领取抚恤金的,需每半年提供一次生存证明;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其年龄计算方法:父母、配偶按市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子女计算到十八周岁。

(五)按《工伤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法同上。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基数及办法:因工死亡给的抚恤金费、丧葬费,以工亡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职工因工负伤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以事故发生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职业病以确认时间为事故发生时间);护理补助费、定期抚恤金,从确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发给,以批准之月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随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月起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新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继续按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七)《办法》发布后受伤的工伤职工,已确定伤残等级,经复查等级提高的,按提高后的等级与原等级的等级差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确定新等级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提高的定期抚恤金、护理补助费从确定新等级的次月起发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月起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伤残等级降低的,原已确定的定期抚恤金不再重新调整;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的,护理补助费从重新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次月起调整。

《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工伤,伤残等级为1-4级已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休的人员,伤残等级提高的,按[1978]104号文件调整退休待遇,已按原办法享受护理补助费的,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时,原护理补助不再重新调整;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按原办法享受护理补助费的,需按新办法重新鉴定,护理补助费从重新确定的次月起调整。

(八)按《办法》第二十条(一)款领取定期伤列抚恤金的工伤职工,确定定期伤残抚恤金(含各种生活补助89.80元)当月若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时,按基本养老金数额予以补齐。

具体办理程序是:企业在办理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手续时,可按养老保险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若基本养老金高于定期伤残抚恤金,单位可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签发的《工伤职工养老金核定表》到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养老金,之后办理定期抚恤金核定手续。

(九)工伤1-4级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的人员死亡,按《办法》第二十四条(四)款享受工亡待遇。

(十)纳入统筹项目的各种生活补贴按现行计入养老金的生活补贴额(89.80)元计发。

(十一)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工伤待遇,每年7月1日调整。例:1999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末。

第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以及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工伤致残1-4级领取退休金期间死亡。

第十条 关于工伤医疗

(一)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为其工伤职工本着企业就近、职工居住地就近的原则,选择二家定点医院。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送往定点医院医疗。特殊情况下可就近、就地抢救治疗,但需在24小时内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待伤情稳定后送定点医院治疗。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同意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治疗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列支。

(三)职工旧伤(含职业病)1-10级旧伤或旧病复发,需继续治疗的,持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工伤医疗证》就医。需住院治疗的,持定点医院的住院通知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后,企业或工伤职工要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院医疗终结后医疗费一次报销;需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每月报销一次。住院医疗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报销,门诊医疗费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应按规定住普通病房,对住高档病房和包住病房的,其超出普通病房部分的费用,经企业同意进驻的由企业承担,由职工个人同意进驻的由职工个人承担。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的,要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伤情稳定后转入普通病房。

(五)职工工伤用药范围暂按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执行。使用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和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不予报销;特殊检查治疗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单项检查治疗项目超过100元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职工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定点医院在接诊后的7日内提出,并报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确认。确认意见返给定点医院并通知企业及工伤职工。医疗期内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医疗期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超过医疗期企业同意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定点医院管理办法和要求,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关医疗行为、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除按《办法》享受待遇外,其他福利待遇和所在企业职工相同。

第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保险待遇由双方在用工协议中明确,其费用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不得将《工伤医疗证》转借他人,就医时不得要求医生开大处方、自费药品。如发生上述情况,没收其工伤医疗证,所发生工伤医疗费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企业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对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发生变化的,要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对按《办法》第二十七条中止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负责收回工伤保险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宣传科研费、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保险奖励基金,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向市财政提出预算,按预算支出,在使用过程中接受市财政监督。

第十八条 事故预防费的使用范围限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原则上按企业所在行业划分(即企业所在的主管部门)。对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缴费费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定。

第二十条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办理缓缴手续。企业缓缴需提交申请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未经批准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公司从企业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予补发,停发期间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企业,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核定缴费额。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低于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纳基数。

第二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所在区、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企业,社会保险公司可按上月应缴纳额,以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取。

第二十三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需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证》、《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工伤医疗证》等相关手续,于每月16日至25日到企业参加保险所在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统筹项目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全文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第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登记、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交通、商务、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含各级总工会、行业工会和用人单位工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上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2%上解,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省级调剂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据使用情况可以适时调整上解比例,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八条 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应当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计算在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之内。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或者储备金规模达到6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暂停提取。第九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3%的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第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费率政策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经征求本级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因工外出期间的,对职工外出属于用人单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伤处理;

(二)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等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本单位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作原因处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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