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劳动者能就《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吗)

2023-04-08 07:44: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劳动者能就《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吗),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案例

王某系王小某之父。王小某是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某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小某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公司就其职工王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人社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王某和公司送达。

2013年6月24日,王某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市人社局恢复对王小某的工伤认定。因市人社局未恢复对王小某工伤认定程序,王某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止通知》。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二是《中止通知》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一、关于《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

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而本案市人社局在公司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王某起诉之日,市人社局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小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王某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王某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中止通知》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如前所述,公司在向市人社局就王小某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止通知》判决生效后,市人社局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

一审宣判后,市人社局提起了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人社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遂裁定准许人社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点评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例中市人社局在公司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王某起诉之日,市人社局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小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该行为将导致王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王某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为受案范围,并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款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相关文章

专题分类